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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职权清理登记表单位(盖章):执法职权实施主体法律依据备注行政许可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江西省新闻出版局委托设立报社记者站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转办印刷企业的设立、变更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江西省新闻出版局委托(限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江西省新闻出版局委托47
行政许可境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来昌复制和制作审批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应当事先将该音像制品的样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转办制作、复制供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音像制品许可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转办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审批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江西省新闻出版局委托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审批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全国性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由其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转办47
行政许可出版物批发企业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转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转办47
行政许可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设立审批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转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的审批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转办可录类光盘生产设备引进的审批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转办设立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审批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转办被关闭光盘厂生产线和被查缴非法光盘生产线的处理审批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转办加工贸易项下只读光盘进出口审批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转办音像制作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音江西省新闻出版局委托47
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行政许可省外出版物在省内印制的许可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江西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备案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江西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备案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接江西省新闻出版局委托47
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行政许可进口出版物备案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江西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审批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47
行政许可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有市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审批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审批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非一级国有馆藏文物的审批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营业性表演团体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经营许可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全国、全省性的连锁经营企业在本辖区内设立连锁门店的审批(含筹建)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第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连锁门店应当取得当地县(区)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江西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设区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全省性的连锁经营企业在本辖区内设立连锁门店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负责本辖区内从事连锁经营企业的审核报批和监督管理。”47
行政处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出版权图书的;(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南昌市版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47
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1)出版、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2)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3)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管理条理》第二十七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47
行政处罚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1)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2)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3)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l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1)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2)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3)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4)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5)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47
行政处罚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1)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2)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3)出版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4)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5)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47
行政处罚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处罚。”违反《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5)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南昌市版权局《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1)印刷业经营者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2)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3)印刷业经营者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l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南昌市文化《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47
行政处罚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新闻出版局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1)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2)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3)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4)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南昌市文化《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47
行政处罚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公安部门备案的新闻出版局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1)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2)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3)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出版物的;(4)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5)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征订、销售出版物的;(6)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7)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47
行政处罚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1)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2)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3)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4)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按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47
行政处罚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1)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2)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3)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4)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5)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6)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7)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它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它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47
行政处罚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1)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2)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47
行政处罚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理》第四十二条的;(1)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2)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3)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47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4)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5)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1)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2)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3)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的;(4)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5)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47
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6)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行政处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47
行政处罚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的:(1)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2)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3)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4)出版单位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5)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6)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7)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8)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9)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10)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备案的;(11)符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十)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十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47
行政处罚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1)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2)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3)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4)《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5)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6)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验。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并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47
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并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五十条:“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理。”47
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的:(1)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企业制作、出版、进口含有《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2)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企业明知他人出版含有《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3)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企业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含有《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4)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企业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六条:“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条:“以未成每人为对象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制作、出版、进口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四)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47
行政处罚出版、复制、发行、附赠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出版、复制、发行、附赠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的:(1)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的;(2)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3)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接受或者间接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的;(4)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5)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6)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出版物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的;(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三)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接受或者间接接受境外客户委托托制作电子出版物的;(四)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五)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六)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出版物的。”47
行政处罚违反《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条的:(1)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2)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取得合法手续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的;(3)发行、附赠未经国家批准出版或者无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电子出版物的;(4)发行、附赠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取得合法手续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的;(三)发行、附赠未经国家批准出版或者无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电子出版物的;(四)发行、附赠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的。”违反《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一条的:(1)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2)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二)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47
行政处罚违反《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的:(1)经营场所未张挂经营许可证的;(2)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改变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3)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4)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5)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未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方案》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经营场所未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改变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1)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2)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3)委印单位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4)委印单位委印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五)违法其他有关规定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五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使用‘XX报’,‘XX刊’或‘XX杂志’等字样,必须注明‘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印刷时,应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内部资料准印证’编号,不得省略或假冒、伪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所设的有关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六条:“47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用《准印证》出版其他出版物,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之类形式进行印刷发行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七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刊载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行政处罚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报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记者站或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或者假冒、盗用记者站名义进行活动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报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记者站或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处、工作站等机构或者假冒、盗用记者站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报社记者站驻站记才超过规定人数以及将记者站设在或者变相设在党政机关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报社记者站驻站记者超过本办法规定人数以及将记者站设在或者变相设在党政机关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2万元以下罚款。”记者从事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记者从事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记者站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记者站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47
行政处罚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1)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2)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3)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4)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5)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南昌市版权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2)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3)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4)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5)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47
行政处罚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1)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2)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3)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南昌市版权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2)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3)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非法从事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未经确定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 《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非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从事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47
行政处罚违反《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光盘复制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范围从事复制业务。未经许可,可记录类生产企业不得复制只读类光盘,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不得生产可记录类光盘。”《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光盘复制企业接受复制委托时,委托单位提供的每份光盘复制委托书只能一次性用于一种光盘的复制,不得用于成系列节目光盘的复制,光盘复制企业所复制光盘的节目名称、内容、数量必须与委托书一致。”《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从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出版物;(四)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五)未按照出版行政部门许可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发行出版物;(六)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单位吊销许可证。”违反《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征订发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传播到境外。”《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吊销准印证。”47
行政处罚违反《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出版物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以下简称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查验场内经营者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向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出版物发行的经营场所。”《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出版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停止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出版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上缴或者等候处理,不得隐藏、变卖、转移、毁坏。”《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47
行政处罚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经营非网络游戏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南昌市文化47
行政处罚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新闻出版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南昌市文化47
行政处罚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新闻出版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47
行政处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营业性演出有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47
行政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47
行政处罚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2次被公布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之情形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47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47
行政处罚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情节严重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务,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47
行政处罚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47
行政处罚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美术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未按《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47
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行政处罚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47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行政处罚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47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47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主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1)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2)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4)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4)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行政强制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出版管理条例》第七条“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47
查封、扣押违禁出版物、非法出版物或者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印刷、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二)对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三)收集提取有关证据。”填表说明:1、一个单位内存在多个执法主体的,须在执法职权后的“实施主体”栏中明确该项职权对应的实施主体;2、法律依据要列出具体条文,如:依据《××××××法》第×条×款×项(具体内容)………或《×××××条例》第×条×款×项(具体内容)………。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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