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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4-29 14:26:33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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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伊金霍洛旗行政审批事项前置条件情况登记表序号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前置条件内容(材料名称)设定依据(具体法律条文内容)部门意见理由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备注1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第25号令)第二章备案登记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内蒙古自治区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第二章流通管理第十一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到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备案登记材料:(一)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二)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自治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从事进口酒类销售的酒类经营者,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保留管理办法规定刘鑫1504738440046
2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第8号令)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保留管理办法规定刘鑫150473844003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六)与困难情形相关的证明材料:1.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提供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受灾或意外事故损失认定书(报告),和旗县级(含)以上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受灾或意外事故损失证明文件;2.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提供旗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承担公益职能的证明材料;3.承担政府任务的,应当提供旗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4.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扶持的困难性行业的,应当提供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1号)保留上级部门要求,且地税部门不具备专业认定能力王相奎3966275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由各级地税机关核准减免。纳税人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准;纳税人申请减免税额在100—500万元(含)的,由盟市(含计划单列市)级地税机关核准;纳税人申请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税局核准。46
4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民政局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全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国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第七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交《条例》第九条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二)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保留王美玲5粮食收购许可证1、具有经营资金筹措能力2、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3、具有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和保管能力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2、《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保留孙丽芳136247777176旗县《收费许可证》办理1.《收费许可证申请表》2.阐明收费单位性质、资金管理方式及申请收费的项目名称、文件依据的办证申请3.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的文件复印件4.合法资格证明或是机构编制及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代码复印件)6.其他相关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四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保留按有关文件要求柳晓曼/896924146
2.《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单位核发收费许可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在6日内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未出示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对象有权拒绝交费。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由发证机关组织实施。3《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应当在营业后30日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应当载明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方式、计费单位、收费标准、票据种类、发证机关等内容。4《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许可证》。第八条收费单位应于实施收费前20日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收费范围,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时,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第十四条《收费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收费许可证》年审内容包括:(一)《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计算单位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二)是否继续保留该项收费或维持原有的收费标准;(三)有无违法记录。审验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4.《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许可证》。第八条第一款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收费范围,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第二款46
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时,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第十四条《收费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5.《内蒙古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局按国家计委规定的统一样式负责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各自分管权限分别核发。第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过审查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起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也应于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之日起1日内书面通知申领单位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十五条《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全区《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工作,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年度审验工作结束后,将审验结果写成专题报告逐级上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收费许可证》审验内容包括:(一)《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计算单位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二)是否继续保留该项收费或维持原有的收费标准;(三)有无违法纪录。审验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年检《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年检,并可按其情节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连续两年末按规定进行年检的,价格主管部门甘吊销其《收费许可证》,并停止其收费。7企业投资城镇供气(含加气站)项目核准1.《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11号令)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1.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4.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5.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保留按有关文件要求王照欣/8969246白东青/896924046
1.项目单位申请文件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具备相应资质机构)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意见4.国土部门出具用地意见5.环保部门出具环评审批意见6.节能审批相关文件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8.更具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8企业投资25万千瓦以下水电站项目核准1.项目核准申请报告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具备相应资质)3.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4.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5.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6.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7.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1.《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11号令)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1.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4.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5.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保留按有关文件要求王泽/89692409企业投资余热余气发电项目核准1.项目核准申请报告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具备相应资质)1.《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11号令)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1.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4.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5.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保留按有关文件要求王泽/896924046
3.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4.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5.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6.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7.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10企业投资500千伏及以下非跨旗区电网工程项目核准1.项目核准申请报告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具备相应资质)3.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4.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5.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6.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7.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1.《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11号令)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1.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4.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5.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保留按有关文件要求王泽/896924011企业投资风电项目核准1.项目核准申请报告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具备相应资质)1.《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11号令)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1.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保留按有关文件要求王泽/896924046
3.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4.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5.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6.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7.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4.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5.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12企业投资城镇道路项目核准1.项目单位申请文件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具备相应资质机构)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意见4.国土部门出具用地意见5.环保部门出具环评审批意见6.节能审批相关文件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8.更具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1.《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11号令)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1.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4.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5.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保留按有关文件要求王照欣/896924613企业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1.《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11号令)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1.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4.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5.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保留按有关文件要求王照欣/896924646
1.项目单位申请文件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具备相应资质机构)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意见4.国土部门出具用地意见5.环保部门出具环评审批意见6.节能审批相关文件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8.更具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14企业投资保障性住房项目核准1.项目单位申请文件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具备相应资质机构)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意见4.国土部门出具用地意见5.环保部门出具环评审批意见6.节能审批相关文件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8.更具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1.《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11号令)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1.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4.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5.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保留按有关文件要求王照欣/896924615企业投资非跨旗区城镇供水工程核准1.项目单位申请文件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具备相应资质机构)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意见4.国土部门出具用地意见5.环保部门出具环评审批意见6.节能审批相关文件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8.更具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1.《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11号令)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1.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4.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5.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保留按有关文件要求王照欣/896924616企业投资城镇供热项目核准1.《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11号令)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保留按有关文件要求王照欣/896924646
1.项目单位申请文件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具备相应资质机构)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意见4.国土部门出具用地意见5.环保部门出具环评审批意见6.节能审批相关文件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8.更具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1.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4.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5.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17企业投资其他城建项目核准1.项目单位申请文件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具备相应资质机构)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意见4.国土部门出具用地意见5.环保部门出具环评审批意见6.节能审批相关文件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8.更具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1.《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11号令)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1.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4.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5.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保留按有关文件要求王照欣/896924618企业投资污水垃圾项目核准1.项目单位申请文件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具备相应资质机构)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意见4.国土部门出具用地意见5.环保部门出具环评审批意见6.节能审批相关文件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8.更具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1.《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11号令)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1.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4.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5.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保留按有关文件要求王照欣/8969246191.拟招标范围2.拟招标方式3.拟招标组织形式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材料1.保留按有关文件要求王照欣/896924646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对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20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监督节能评估登记表、节能报告表、节能报告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从源头杜绝能源的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具体办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6号令)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保留按有关文件要求梁煦喆/8969246211.项目单位申请文件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具备相应资质机构)保留按有关文件要求武虹/896924546
企业投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意见2.国土部门出具用地意见3.环保部门出具环评审批意见4.节能审批相关文件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6.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证)、商务登记证、最新企业财务报表、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7.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公司董事会决议8.银行出具融资意向书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其他文件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3年修订)》(国家发改委2013年21号令,2013年5月1日起实施)。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1年本)>等投资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内政发〔2011〕128号)文件。附件4《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的办法》(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11年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11月8日起施行)。第四条,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中,除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的项目,以及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之外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盟市发展改革委核准。3.《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11号令,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鄂府发〔2014〕27号)附件2《下放旗区行政审批事项目录》22企业投资非经营性不跨旗区公路项目核准1.项目单位申请文件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具备相应资质机构)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意见4.国土部门出具用地意见5.节能审批相关文件6.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其他文件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的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实施。《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11号令)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保留按有关文件要求武虹/896924546
1.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4.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5.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鄂府发〔2014〕27号)附件2:下放旗区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44项“企业投资非经营性不跨旗区公路项目核准”。23企业投资旗境内供水工程、其它水事工程核准项目1.项目单位申请文件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具备相应资质机构)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意见4.国土部门出具用地意见5.环保部门出具环评审批意见6.水土保持部门出具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批复7.节能审批相关文件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其他文件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3.《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1号令)第19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保留按有关文件要求刘素意/896284024对高危性体育项目的变更登记(一)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申请书;(二)变更许可项目后的工商营业执照;(三)法人身份证明文件;(四)经营变更许可申请书。《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9月1日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经营内容和场所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保留法定杨平联系电话:1594763522246
25对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备案管理从事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提交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申请表;(二)有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有场所、器材、设备合格证明;(四)有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明。《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9月1日修订)第六条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四)对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第十二条从事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场所、器材、设备合格证明;(三)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明。保留法定杨平联系电话:1594763522226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生产服务工程设施,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审批1.项目批准文件(批准机关)2.项目实施单位(业主)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法人代表身份证4.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5.项目实施《可行性研究报告》6.《草原征占用申请表7.环境评估报告8.企业组织机够代码证9.征占用草原GPS定位图10.草原所有权权属证明11.草原补偿费补偿协议及领取签字表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它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2.《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保留符合法律规定雷永智:13847757312高志强:1330477774546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批;(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3.《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7临时占用草原不足两公顷基本草原不足两公顷的审批1、草原征占用申请表2、被征用或使用草原的权属证明材料3、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4、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的可行性报告5、草原植被恢复方案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7、(法人)身份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2.《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保留符合法律规定雷永智:13847757312高志强:133047777446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草原占用者应当根据草原权属,征得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同意,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照被占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并按占用时限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未承包经营的草原给予拥有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补偿。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3.《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修订,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在基本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临时占用基本草原不足2公顷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2公顷以上不足30公顷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3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作业活动的资料,依法办理草原临时作业许可证。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用草原不足30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草原30亩以上不足500亩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草原500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8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所需资料: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仅限于医院以上等级的医疗机构);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第一款保留46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校验、变更2、《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2份;3、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1份;4、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必须经卫生局审查同意和盖章方可动工);5、医护人员一览表[另:附上①法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医护人员身份证、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③个体诊所法人及主要负责人必须为同一人且同时具备身份证、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必须执业满5年)、职称证书原件)];6、医师职责、护士职责(医院类、门诊部类、医务室、西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口腔类诊所需提供)、药剂师职责(中医类及民族医类需提供);7、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自建房或自有物业需提供《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8、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及各科室规章制度;9、验资证明或资产评估报告(会计师或审计师事务所办理);10、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受理凭证或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和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仅限于医院以上等级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校验所需资料1、《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1份;2、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责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由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46
3、医护人员一览表[另:附上①法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医护人员身份证、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③个体诊所法人及主要负责人必须为同一人且同时具备身份证、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必须执业满5年)、职称证书原件)];4、医师职责、护士职责(医院类、门诊部类、医务室、西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口腔类诊所需提供)、药剂师职责(中医类及民族医类需提供)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自建房或自有物业需提供《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及各科室规章制度;7、《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医疗机构变更所需资料:(一)法人变更:1、《医疗机构变更登记注册书》;2、原法人及新法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二)地址变更:1、《医疗机构变更登记注册书》;2、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必须经卫生局审查同意和盖章方可动工);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自建房或自有物业需提供《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注册资金(资本):(四)服务方式:(五)诊疗科目:(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七)服务对象:(八)职工人数:(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门珍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医疗饥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登记变更;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46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三)诊疗科目变更:1、《医疗机构变更登记注册书》;2、新增相关诊疗科目医务人员身份证、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原件;3、新增相关诊疗科室规章制度;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限期改正期间;(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29护士执业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护士首次注册所需资料:1、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2、《护士资格证书》复印件或成绩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3、实习手册或实习证明原件;4、毕业证原件;5、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6、拟执业地点聘用证明1份;7、护士执业注册健康体检表(需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8、小二寸白底彩色免冠相片2张(背面写上名字);9、拟执业地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护士变更所需资料(变入本旗区)《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实施日期:2008年5月12日) 第七条第一款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保留46
1、护士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原执业机构法人签字、盖章);2、《护士执业证书》原件;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4、拟执业地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护士延续注册所需资料:1、护士延续注册申请表1份;2、护士执业注册健康体检表(需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3、《护士执业证书》原件。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9号)2008年5月12日第九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六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 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或者批准的任务以及履行医疗卫生机构职责的护理活动,包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等除外。 第十七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46
(一)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注册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注册部门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护士执业注册信息系统,为护士变更注册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 (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30医师执业注册、变更注册医师首次注册所需资料:(一)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首次注册:1、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2、《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4、拟执业地点聘用证明1份;5、拟执业地点《医疗机构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6、医师执业注册健康体检表;7、小二寸彩色免冠相片2张。(二)执业助理医师升执业医师注册:1、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2、《医师资格证书》原件或成绩单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 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保留46
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4、拟执业地点聘用证明1份;5、拟执业地点《医疗机构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6、医师执业注册健康体检表;7、小二寸彩色免冠相片2张;8、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原件;9、执业助理医师注册地点不在现执业机构的,需办理执业助理医师变更手续(所需资料见下)医师变更所需资料:(一)区外至区内变更:1、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原执业机构法人签字盖章);2、《医师执业证书》原件;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4、拟执业地点聘用证明1份;5、拟执业地点《医疗机构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6、变更通知单(由原执业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7、小2吋彩色免冠照片2张。(二)区内至区外变更:1、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原执业机构法人签字、盖章);2、《医师执业证书》原件;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4、拟执业地点聘用证明1份。(三)区内变更1、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原执业机构法人签字、盖章);2、《医师执业证书》原件;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4、拟执业地点聘用证明1份;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46
5、拟执业地点《医疗机构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31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医疗机构气功活动审批1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申请书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3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场所平面图、设备清单4中医师的《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第412号令,2004年7月1日)附件:466.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和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卫生部令第12号)第六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向其登记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对审核合格的,签发同意意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第八条医疗机构凭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签发的同意意见,向其登记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以及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开展医疗气功活动。《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方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鄂府发〔2014〕27号)附件2第158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许可。保留32取水许可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4号)第八条 保留无闫涛1850477555446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33旗级立项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1、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2、代办人的授权委托书;3、机构代码证;4、营业执照;5、法定代表人或代办人身份证;6、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7、旗政府或授权机构的立项文件(备案制项目);1、第6项依据《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10月1日)第二十一条依法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内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以及冶炼、电力、化工、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保留依法保留水保监督执法局王小宏139477895581、建筑用砂石资源开采审批程序:由国土局出具会签表,国土、水利、水保、林业和各镇政府分别依据各自职责进行会审。2、依据:《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批转旗国土资源局关于伊金霍洛旗建筑用砂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伊政发[2011]126号。46
(二)公路、铁路、机场、市政、水利水电枢纽等基础设施项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分期建设以及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分期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水利部5号令)第二条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2、第7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备案制项目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二条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34水土保持设施验收1、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2、代办人的授权委托书;1、第6-8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保留依法保留水保监督执法局具体的法律条文见附件46
3、机构代码证;4、营业执照;5、法定代表人或代办人身份证;6、水土保持设施自验收报告;7、水土保持监测报告;8、安全鉴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第四十一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列》第二十五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成后试生产运行六个月内,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分期建设、分期投产运行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第三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每季度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一次监测情况。《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水利部16号令)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八条王小宏1394778955846
在开发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依据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设计文件的内容和工程量,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验收合格条件的,方可向审批该水土保持方案的机关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强化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21号)和《鄂尔多斯市水土保持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水保发〔2016〕24号)3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1、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立项文件(发展和改革局)3、工程报建申请书4、招投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复印件)5、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项目备案(鄂市建委)6、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四大合同(原件)7、建造师注册证(原件)、监理工程师注册证(原件)8、地质勘察报告(复印件)9、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质监站)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4、《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第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固定资产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技改等建设项目,通称为工程建设项目。凡在我国境内投资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都必须实行报建制度,接受当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管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保留无闫海咏1834775477546
10、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审查书(质监站)11、图纸审查报告、图纸审查合格书(鄂市审图站)12、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备案登记(鄂市审图站)13、图纸审查报告回复单(设计院)14、防雷审查(鄂市建委)15、足额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工程办213室办理)16、实施农民工工资保障费(建筑业208室办理)17、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节能办402室办理)18、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及施工许可证(工程办213室办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获得批准后,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不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验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包括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批准的建设用地等其他有关文件。5、《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均应当向当地建设社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工程项目建设社保费。6、《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金是指为防止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一定比例分别预先向保障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的专项资金。保障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别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缴纳:工程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按工程造价的1.5%缴纳;工程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各按工程造价的1.0%缴纳。保障金按照工程项目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障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金的监督使用。7、《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工程项目属地征收。各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项目(包括中央和自治区所属的项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工作,也可以委托土地、规划、建设等其他部门代征。3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延期)1、施工许可证原件;2、施工许可证延期申请书;3、未能按期开工的说明。保留无闫海咏1834775477546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3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检)1、施工许可证原件;2、施工许可证核验申请书;3、中止施工的说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保留无闫海咏1834775477538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1.施工、设计、监理合同及人员证件、企业资质证书2.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组织机构及安全生产许可证3.施工图审图合格证4.鄂尔多斯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保留无赤运周1804772014646
5.鄂尔多斯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审查书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39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三)设施设备清单;(四)管理制度文本;(五)人员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消贯彻执行自治区文件精神无401.申请人身份证明2.身体条件证明《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2号公布,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第十二条 初次申领拖拉机驾驶证,应当向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保留46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许可41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增驾准驾机型许可1.申请人身份证明2.身体条件证明3.原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2号公布,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第十二条 初次申领拖拉机驾驶证,应当向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十三条 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向所持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除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所持拖拉机驾驶证。保留4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保留46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核准登记(注册、变更、转移、转入、注销)1.拖拉机所有人身份证明2.拖拉机来历证明43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1.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维修场所使用证明《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保留44保留王博宇46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一)申请文件。以部门(单位)名义发出的申请审批的函。(二)新增(或修订)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概要说明新增调查项目的立项依据、调查目的、调查范围和频率、经费预算与来源情况等;概要说明修订调查项目的变化调整情况。(三)统计调查制度(方案)。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四)相关材料。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重要统计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颁布机关全国人大,2010年1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第三款: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统一管理,防止部门超出内部职能开展统计调查项目,确保调查报表统计规范。896943345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修建其它建筑物的许可1、建设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建设单位的平面图及设计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保留符合法律规定王玲13948477998高云伟1394775222846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不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修建其它建筑物,必须修建的,要留出大于该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46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内进行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没地下的许可1、建设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建设单位的平面图及施工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内进行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没地下管线等影响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作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施工的,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保留符合法律规定王玲13948477998高云伟1394775222847折除人防通信、警报设施的许可1、拆除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设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保留符合法律规定达来15947175987高云伟1319136551148土地复垦方案评审1、土地复垦方案评审申报表原件2、资料真实性承诺书原件3、复垦方案5份原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第三十九条保留符合法律规定张新荣1322477577746
4、设计单位征求土地所有权人意见,并现场踏勘证明原件5、提供复垦方案范围CAD电子版图原件6、初步设计(设计说明书、批复文件、图纸)原件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已经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第七条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第十条第一款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第十一条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通过审查:(一)土地利用现状明确;(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三)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四)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五)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六)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第十二条46
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或者采矿审批相关手续。2.《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鄂府发(2014)27号)。49临时用地(包括煤矿临时用地)审批1.临时用地申请书原件2.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原件3.临时用地合同原件4.勘测定界报告原件5.复垦保证金凭证原件6.用地单位相关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7.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鄂府发〔2014〕27号)保留符合法律规定王刚1594747500150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2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3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4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5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保留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46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51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保留依据46
1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2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3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5.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52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第五十二条关于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章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第十三条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第十四条公务用枪,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第十六条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企业。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保留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46
配售企业。第十七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枪支,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配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第十八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不得改变民用枪支的性能和结构;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不得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民用枪支。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民用枪支以及民用枪支零部件丢失。第十九条配售民用枪支,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须核对持枪证件。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民用枪支的研制和定型,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53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公安厅、局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注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二、严格对弩的生产、销售、进口的管理(一)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公安厅、局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注册。除经批准的弩制造、进口企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弩。保留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54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二条保留依据46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55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日内将审核批准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十七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日内将审核批准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保留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46
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56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保留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57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保留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58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保留依据46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59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五十三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保留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60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留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61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保留依据46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62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留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63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第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保留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6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保留依据46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65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留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66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46
67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留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68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保留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69施工围挡、临时建筑的审批1.申请书、承诺书;2.平面布置图;3.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意见书;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建设用地批准书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保留无王海燕1590477512746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