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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4-29 14:44:44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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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名称代码地址及位置GPS坐标北纬东经海拔高程°′″°′″m测点说明类别〇古遗址〇洞穴址〇聚落址〇城址〇窑址〇窖藏址〇矿冶遗址〇古战场〇驿站古道遗址〇军事设施遗址〇桥梁码头遗址〇祭祀遗址〇水下遗址〇水利设施遗址〇寺庙遗址〇宫殿衙署遗址〇其他古遗址〇古墓葬〇帝王陵寝〇名人或贵族墓〇普通墓葬〇其他古墓葬〇古建筑〇城垣城楼〇宫殿府邸〇宅第民居〇坛庙祠堂〇衙署官邸〇学堂书院〇驿站会馆〇店铺作坊〇牌坊影壁〇亭台楼阙〇寺观塔幢〇苑囿园林〇桥涵码头〇堤坝渠堰〇池塘井泉〇其他古建筑〇石窟寺及石刻〇石窟寺〇摩崖石刻〇碑刻〇石雕〇岩画〇其他石刻〇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〇重要历史事件和重要机构旧址〇重要历史事件纪念地或纪念设施〇名人故、旧居〇传统民居〇宗教建筑〇名人墓〇烈士墓及纪念设施〇工业建筑及附属物〇金融商贸建筑〇中华老字号〇水利设施及附属物〇文化教育建筑及附属物〇医疗卫生建筑〇军事建筑及设施〇交通道路设施〇典型风格建筑或构筑物〇其他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〇其他年代统计年代□旧石器时代□新石器时代□夏□商□西周□东周□秦□汉□三国□晋□南北朝□隋□唐□五代□宋辽金□元□明□清□中华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待定面积(m2)所有权□国家□集体□个人□不明使用情况使用单位(或人)隶属用途□办公场所□开放参观□宗教活动□军事设施□工农业生产□商业用途□居住场所□教育场所□无人使用□其他用途复查对象级别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〇省级文物保护单位〇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〇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指标顺序变更情况对照表变更后变更前1.名称1.名称2.地址及位置2.地址及位置3.GPS坐标3.GPS坐标4.类别4.级别5.年代5.面积6.统计年代6.年代7.面积7.统计年代8.所有权8.类别9.使用情况9.所有权10.复查对象10.使用情况
附件2:《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著录补充说明为了保证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调查指标数据的准确、规范,现将《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部分调查指标的含义补充说明如下:一、调查对象根据《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认定标准》确定,每一调查对象为一个独立文化遗存,不以构成的要素多少、体量大小为依据。每一个调查对象填写一份《登记表》。调查对象与现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属同一计量概念,两者不得混淆。二、新发现和复查《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著录说明》(以下简称“《著录说明》”)之“3.2复查”、“3.3新发现”修改为“新发现和复查调查对象应以2007年9月30日前,是否经过确认并相关文物管理机构进行了登记为据”。三、编号和代码(一)《著录说明》之“3.1编号”,增加“编号是在文物普查过程中对一个调查对象数据录入工作过程中随机产生数量登记的流水号”。(二)《著录说明》之“4.2代码”,删除“根据《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编制规则》确定的不可移动文物代码”,修改为“
是以数字形式表示调查对象主要要素状况的字符串,编码规则由国家文物局制定”。四、《登记表》《〈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著录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对《登记表》的部分调查指标顺序和含义作了适当调整和补充,具体是:(一)《登记表》指标顺序的调整(见《登记表》指标顺序变更情况对照表)(二)指标内容变更情况1.级别:将“级别”改为“复查对象”。撤销“地(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改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定”改为“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2.面积:撤销“保护范围面积”、“建设控制地带面积”两个指标,“分布面积”、“建筑占地面积”统一改为“面积”。其中:古遗址、古墓葬为分布面积,古建筑、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为占地面积,石窟寺、摩崖石刻、岩画为立面面积,碑刻、石雕为占地面积。3.统计年代:将《登记表》11个指标分解为21个指标。撤销“近现代”,增加“中华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两个指标,将“不详”改为“待定”。4.所有权:“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其他”改为“国家、集体、个人、不明”(三)调查对象年代限定和表示方法
1.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年代下限统一为清宣统三年(1911),用考古学年代和历史纪年(附注公元纪年)表示。2.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年代下限为2007年9月30日,属于1911年前的,用历史纪年表示;属于1911年后的,用公元纪年表示。3.其他:参照上述截止期限中对应的年代。五、地址及位置的表述方式调查对象所在地的行政管辖与行政区划不相一致,如经济开发区、风景区、林场、牧场、农场等,应按照法定行政区划登记地址,并在其后注明行政管辖单位名称。六、其他(一)补充说明为《调查表》著录说明的最终解释,补充说明中条款与著录说明有抵触的,以补充说明为准。(二)补充说明由国家文物局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办公室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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