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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4-29 14:19:4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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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委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登记表及流程图(行政审批以外的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处罚类共87项权力编码00927629X-B-001权力名称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2.《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02权力名称对饮酒后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对饮酒后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案件来源依职权启动初查审核核查、提出处理意见构成行政违法的,制作并在七日内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需要处罚的,单位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罚告知相对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陈述及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放弃听证、超过3日不提交听证申请、无故不参加、中途退出受理听证申请,举行听证会,行政机关在听证前七日告知听证时间、地点;制作听证报告听取并审核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内部合法性审核或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不予处罚、告知相对人情况执行结案制作并在七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举报、投诉巡查发现新闻媒体曝光不予立案立案移送有关部门出示执法证,调查取证(至少2名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初查审核检查(勘察)到有关部门取证其他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权力编码00927629X-B-003权力名称对超员、超载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超员、超载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04权力名称对机动车号牌、证件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2.《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条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伪造、变造的牌证予以收缴,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对机动车号牌、证件违法行为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05权力名称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06权力名称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处罚案件来源依职权启动初查审核核查、提出处理意见构成行政违法的,制作并在七日内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需要处罚的,单位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罚告知相对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陈述及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放弃听证、超过3日不提交听证申请、无故不参加、中途退出受理听证申请,举行听证会,行政机关在听证前七日告知听证时间、地点;制作听证报告听取并审核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内部合法性审核或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不予处罚、告知相对人情况执行结案制作并在七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举报、投诉巡查发现新闻媒体曝光不予立案立案移送有关部门出示执法证,调查取证(至少2名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初查审核检查(勘察)到有关部门取证其他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权力编码00927629X-B-007权力名称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案件来源新闻媒体曝光举报、投诉有关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移送有关部门立案不予立案到有关部门取证其他检查(勘察)不需要处罚的,单位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罚构成行政违法的,制作并在七日内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相对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陈述及申辩权听取并审核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受理听证申请,举行听证会,行政机关在听证前七日告知听证时间、地点;制作听证报告不予处罚、告知相对人情况执行结案巡查发现依职权启动初查审核出示执法证,调查取证(至少2名执法人员)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依职权启动初查审核核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符合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放弃听证、超过3日不提交听证申请、无故不参加、中途退出内部合法性审核或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制作并在七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权利
权力编码00927629X-B-008权力名称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案件来源巡查发现新闻媒体曝光举报、投诉有关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移送有关部门立案不予立案到有关部门取证其他检查(勘察)不需要处罚的,单位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罚构成行政违法的,制作并在七日内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听取并审核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受理听证申请,举行听证会,行政机关在听证前七日告知听证时间、地点;制作听证报告告知相对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陈述及申辩权放弃听证、超过3日不提交听证申请、无故不参加、中途退出内部合法性审核或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不予处罚、告知相对人情况执行结案依职权启动初查审核出示执法证,调查取证(至少2名执法人员)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依职权启动初查审核核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符合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制作并在七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权利
权力编码00927629X-B-009权力名称对违反《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八十四条行为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的;(二)在实习期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的;(三)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未按规定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所在地区、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或者字样不清晰的;(四)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五)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的;(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排放黑烟的;(七)未携带交通信息卡的;(八)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临时通行牌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失效的;(九)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或者悬挂危险品警告标志的;(十)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十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立即发还;有第五项情形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清扫遗洒、飘散物;有第七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当事人提供交通信息卡的,应当立即发还;有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第八十三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一)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二)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审验不合格的;(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四)使用扩音装置揽客的。机动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四项情形的,对扩音装置予以收缴。第八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二)驾驶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四)转借、冒用、骗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五)未按规定喷涂明显反光标志图案的道路移动作业车辆、机械上道路作业的;(六)驾驶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上道路行驶的;(七)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违反《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八十四条行为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10权力名称对不按规定进行道路作业施工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2.《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道路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或者不按批准的路段、时间进行施工的;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不按规定进行道路作业施工的处罚案件来源新闻媒体曝光举报、投诉有关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移送有关部门立案不予立案到有关部门取证其他检查(勘察)构成行政违法的,制作并在七日内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受理听证申请,举行听证会,行政机关在听证前七日告知听证时间、地点;制作听证报告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告知相对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陈述及申辩权听取并审核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超过3日不提交听证申请、无故不参加、中途退出不予处罚、告知相对人情况执行结案巡查发现依职权启动初查审核出示执法证,调查取证(至少2名执法人员)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依职权启动初查审核核查、提出处理意见不需要处罚的,单位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内部合法性审核或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制作并在七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权利
权力编码00927629X-B-011权力名称对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以及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等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等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以及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等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处罚案件来源巡查发现新闻媒体曝光举报、投诉有关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依职权启动初查审核移送有关部门立案不予立案出示执法证,调查取证(至少2名执法人员)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到有关部门取证其他检查(勘察)依职权启动初查审核核查、提出处理意见不予处罚、告知相对人情况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需要处罚的,单位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罚构成行政违法的,制作并在七日内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受理听证申请,举行听证会,行政机关在听证前七日告知听证时间、地点;制作听证报告符合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相对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陈述及申辩权听取并审核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超过3日不提交听证申请、无故不参加、中途退出内部合法性审核或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制作并在七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权利执行结案
权力编码00927629X-B-012权力名称对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未遵守相关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六十五条规定的;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未遵守相关规定的处罚案件来源巡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曝光上级交办出示执法证,现场检查告知法定事项和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现场制作笔录当场送达执行备案归档告知当事人对实施主体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权力编码00927629X-B-013权力名称对现场查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查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违法行为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对现场查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处罚流程图案件来源新闻媒体曝光举报、投诉有关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依职权启动初查审核移送有关部门立案不予立案出示执法证,调查取证(至少2名执法人员)到有关部门取证其他检查(勘察)受理听证申请,举行听证会,行政机关在听证前七日告知听证时间、地点;制作听证报告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需要处罚的,单位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罚告知相对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陈述及申辩权听取并审核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处罚、告知相对人情况执行结案巡查发现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依职权启动初查审核核查、提出处理意见构成行政违法的,制作并在七日内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放弃听证、超过3日不提交听证申请、无故不参加、中途退出内部合法性审核或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制作并在七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权利
权力编码00927629X-B-014权力名称对未取得许可擅自、使用无效证件、超越许可事项从事运输经营或站场经营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对未取得许可擅自、使用无效证件、超越许可事项从事运输经营或站场经营的处罚流程图
权力编码00927629X-B-015权力名称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经营许可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16权力名称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2.《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停业、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或者转让客、货运经营车辆,未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三)擅自暂停、终止客运或者汽车客运站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使用货运车辆超核定范围营运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三)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货运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四)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擅自改装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车辆,将报废车辆交有关部门统一销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五)将客运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吊销经营许可证;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17权力名称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未向设立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允许未经核定进站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18权力名称对不符合客运经营条件、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不符合客运经营条件、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19权力名称对因道路运输经营者责任造成的交通责任事故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道路运输经营者责任造成的交通责任事故依法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事故车辆停业整顿三十日,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二)发生死亡三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事故车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者一年内不得新增客运线路和车辆运力。(三)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六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死亡三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事故车辆客运标志牌、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者三年内不得新增客运线路和车辆运力。(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者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发生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
对因道路运输经营者责任造成的交通责任事故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20权力名称对道路运输驾驶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班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可以对客运班车经营者,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一)未进入核定的客运站载客的;(二)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的;(三)在站外上客、揽客的;(四)在途中滞留、甩客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的;(五)因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降低客车档次或者另收费用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或者责令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可以吊销道路运输证:(一)在车内吸烟,经乘客劝阻仍不改正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或者绕道的;(三)未按照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或者不出具规定票据的;(四)空车标志灯开启时,在允许停车路段拒载的;(五)接受应答电话召车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运输服务的;(六)在出租汽车候乘站点,未依次排队候客的;(七)中途甩客、倒客的;(八)在未开启空车标志灯的情况下揽客的;(九)未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的;(十)未执行国家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的;(十一)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营运区域外的其他营运区域的载客业务的;(十二)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的。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明示服务监督卡,或者未在规定位置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从事营运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2.《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49号)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雇佣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雇佣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公共汽车客运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雇佣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道路运输驾驶员教育培训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驾驶员执业备案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一)超过30日未签注考核等级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二)仪表不整洁,未使用文明用语的;(三)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以及其他证件从事营运的;(四)转借、转让、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以及其他证件的;(五)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未按照规定填写行车日志的。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驾驶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从事营运的;(二)将车辆交给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的;(三)疲劳驾驶的。第四十八条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未按照核准的线路和站点营运,跨线营运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使用普通话或者车容车貌不整洁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核定线路、站点营运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在沿途、站外、旅游景区停车场内揽客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货物脱落、扬撒的;(二)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未按照规定装置统一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在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未设置标志灯的;(三)超限、超载运输的;(四)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的。第五十二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灯和标志牌的;(二)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的;(三)利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输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的;(四)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时,未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所属道路运输经营者报告,并在现场采取警示措施和应急措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的;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道路运输驾驶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21权力名称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法相关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车身颜色、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服务监督卡不符合规定,未在规定位置喷印行业投诉电话、行业编码,或者未在规定位置明示租价标志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利用在车厢内安装的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或者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规车辆并处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22权力名称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非客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非客运出租汽车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或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证牌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利用货运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以及在主城区或者在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未经批准利用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非客运出租汽车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证牌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非客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非客运出租汽车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或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证牌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23权力名称对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与经营者名称不一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沿途揽租或者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未办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以及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2.《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7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经营备案的;(二)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的;(三)出租小型客车未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的;(四)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的;(五)未安装租赁车辆定位装置的。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违规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
对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24权力名称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止招生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一)未使用符合要求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或者未做好培训记录的;(二)未统一教练车标志的;(三)在未经核定的场所开展培训的;(四)使用非教练车辆开展培训的;(五)对学员培训学时弄虚作假的;(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核的;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25权力名称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站(场)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道路货物运输及货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第九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站(场)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26权力名称对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道路货物运输及货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27权力名称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道路货物运输及货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28权力名称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道路经营运输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道路货物运输及货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八条违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道路经营运输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29权力名称对客运相关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证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客运相关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证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30权力名称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驾驶人及托运人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驾驶人及托运人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31权力名称对涉及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卫星定位装置、违法行为内部处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涉及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卫星定位装置、违法行为内部处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32权力名称对非公共汽车使用公共汽车营运标识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27号)第六十三条非公共汽车使用公共汽车营运标识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非公共汽车使用公共汽车营运标识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33权力名称对公交企业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未按照核定的线路、路号、站点、车辆数、车型或者收发班时间营运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执行国家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销道路运输证;2.《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27号)第五十八条公交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线路经营权:(一)未按线路经营权证及车辆投放的要求投入营运的;(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运的;(三)转让、质押线路经营权或者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四)出借、出租线路经营权证的。第五十九条 公交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线路经营权,自撤回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线路经营权。第六十条 公交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并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临时接管:(一)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二)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三)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第六十一条 公交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者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撤回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并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临时接管。第六十五条公交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设置经营车辆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营运标识或者安全标识的;(二)随意上下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拒载和倒客的;(三)客运车辆广告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四)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五)不按规定承担有关免费、优惠乘车义务的。第六十八条公交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改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功能的;(二)擅自变更站名、站牌的;(三)擅自以未经批准的名称命名营运站点的;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公交企业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34权力名称对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3.《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挖砂、取土、采石、开矿;第(三)项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弃土、物料;第(四)项种植作物、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堆物作业;第(五)项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第(九)项其他破坏、损坏、污染或者非法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第二款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公路上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第十六条第二款车辆通过公路施工、养护路段,应当遵守现场交通秩序,服从现场指挥人员指挥。公路改建应当保证车辆通行;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恢复原状
对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35权力名称对违反公路施工管理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恢复原状
对违反公路施工管理规定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36权力名称对违反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3.《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取土、采石、开矿、开山、放炮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恢复原状
对违反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37权力名称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或改建平面交叉道口的(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未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3.《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损坏、擅自移动和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恢复原状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或改建平面交叉道口的(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未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38权力名称对违规更新采伐护路林的(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2.《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确需间伐更新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手续。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对违规更新采伐护路林的(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39权力名称对违反公路超限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使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违反公路超限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40权力名称对违反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管理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第二款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2.《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面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堆放物资材料、压缩或者扩宽河床;(二)取土、采石、爆破、烧荒、刷坡、伐木;(三)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停泊非车辆渡运船只、排筏;(四)设置加油站、油库及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五)其他危及和妨碍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安全畅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规定;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和侵占战备渡口及其附属设施。确因城市公共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战备渡口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查,报经市交通战备主管部门同意;第三款占用并改变战备渡口原貌的单位,应按不低于该战备渡口功能设计技术标准还建;利用战备渡口的单位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国家决定启用战备渡口时,应无条件退还。第二十九条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原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仍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需变更权属关系或改变用途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向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变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违反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管理规定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41权力名称对违反高速公路管理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三)上下乘客、装卸货物及随意停车;(四)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的施工作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违反高速公路管理规定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42权力名称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反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43权力名称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三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2.《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按规定赔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损坏路产不报告的,据情节轻重,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44权力名称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伪造证书、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条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第九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三)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第七条第二款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第十五条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持有国际航行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有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三)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境的情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伪造证书、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45权力名称对船员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未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提供虚假信息、违规招用船员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九条 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第四十条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一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员用人单位直接招用船员的,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船员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未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提供虚假信息、违规招用船员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46权力名称对船员培训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培训、未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船员培训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六条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船员培训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二)有与船员培训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安全防护制度;(四)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第三十七条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船员培训,确保船员培训质量。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船员培训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培训、未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船员培训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47权力名称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不携带有效证件、不认真履职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条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不携带有效证件、不认真履职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48权力名称对船长在船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职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二条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二)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尽力施救;(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船长在船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职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49权力名称对不按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第三十七条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第三十九条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对不按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50权力名称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逃逸、未按规定配备船员、未履行报告义务或不积极施救、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第四十七条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逃逸、未按规定配备船员、未履行报告义务或不积极施救、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51权力名称对船舶不遵守航行、作业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第十六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第十九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一)外国籍船舶;(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第二十一条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第三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第五十二条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对船舶不遵守航行、作业规定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52权力名称对伪造、变卖、租借、冒用船舶相关证书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第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对伪造、变卖、租借、冒用船舶相关证书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53权力名称对影响渡船安全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第9号)第十八条渡船夜航应当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高速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二十一条 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第二十五条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渡口、渡船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渡船;(二)掌握渡船的适航状况,了解渡运水域的通航环境,以及有关水文、气象等必要的信息;(三)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四)发现或者发生影响渡运安全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力救助遇险人员。第第二十九条 渡船载客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车辆渡运时除驾驶员外车内禁止留有人员。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第三十一条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六)渡船船员、渡工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第四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二)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三)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四)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第四十四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对影响渡船安全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54权力名称对船舶防污不到位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1号)第六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染证书、文书。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的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录并规范填写。第四十二条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单位和船舶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作好相应记录,并不断完善应急计划。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污染应急计划或者垃圾管理计划未得到落实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一)船舶未持有有效的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操作情况的;(二)船舶未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在海事管理机构限期内不予纠正的;(三)船舶靠泊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的港口、装卸站的;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对船舶防污不到位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55权力名称对从事水上水下活动影响通航安全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第五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十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活动的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申请人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0日前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在原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继续从事相应活动。第十四条 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 对水上水下活动产生的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将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标志,并按照通航要求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二)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三)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四)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对从事水上水下活动影响通航安全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56权力名称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应当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57权力名称对船舶设施设备配备不齐、失效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二)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三)依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四)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依照规定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责任船员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一)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坏损,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失效、不全航行的;(二)按规定应当配备、使用而未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的;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对船舶设施设备配备不齐、失效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58权力名称对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船员在船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有关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二)抢航、抢漕、抢档;(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四)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二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通告、警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一)在航道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二)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三)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四)垂钓、游泳、漂流等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船舶航行安全。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二)抢航、抢漕、抢档;(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五)不遵守水上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告的;(六)不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的。对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检测、认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参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的,对责任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的;(二)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垂钓、游泳、漂流等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对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59权力名称对违反港口规划、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七条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第十九条第一款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第(二)项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第四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违反港口规划、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60权力名称对非法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货物装卸、仓储业务经营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二十五条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第(二)项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第(三)项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非法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货物装卸、仓储业务经营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61权力名称对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对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62权力名称对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内违反安全生产规定,从事种植养殖等危险活动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第二款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第三款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第五十一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对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内违反安全生产规定,从事种植养殖等危险活动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63权力名称对擅自占用或超出许可范围和期限使用、擅自转让、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毁坏港口岸线影响港口岸线稳定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港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使用港口岸线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二)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三)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四)可能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线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一)超出许可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二)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三)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四)从事可能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对擅自占用或超出许可范围和期限使用、擅自转让、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毁坏港口岸线影响港口岸线稳定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64权力名称对未依法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占用、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港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港口岸线利用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并按下列规定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按国家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意见后,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转报国务院交通行政部门审批;(二)在规划四级及其以上航道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在规划四级以下航道内建设港口设施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岸线所在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占用、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未依法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占用、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65权力名称对港口经营人扰乱港口经营秩序的其他行为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港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港口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五)损害旅客或托(承)运人利益、扰乱港口经营秩序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港口经营人指使、强令违章作业,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港口经营人扰乱港口经营秩序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66权力名称对在港口内储存、装卸、过驳剧毒危险货物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港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在港口内储存、装卸、过驳剧毒危险货物。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港口内储存、装卸、过驳剧毒危险货物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在港口内储存、装卸、过驳剧毒危险货物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67权力名称对擅自或未按规定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物体,以及从事其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航标。第十七条在航道上建设、设置下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一)拦河闸坝、水电站、桥梁;(二)栈桥、隧道、渡槽以及架设或者埋设的各种缆线、管道;(三)驳岸、护岸矶头、码头、渡口、锚地、趸船、涵洞、引水设施、抽水站、取(排)水口、贮木场;(四)其他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建设或设置前款建筑物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不需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的,应当在工程设计或施工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水产养殖,影响航道安全畅通的;(二)在航道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破坏整治建筑物、航标、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四)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五)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六)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的;(七)其他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航道内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的,应当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不得影响航行安全。第三十三条本市依法保护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第三十七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一)进出闸室时抛锚的;(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的;(三)未经调度强行进闸的;(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的;(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七)影响船闸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船闸:(一)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无牵引设备的;(二)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进入船闸的;(三)船体损坏漏水或者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建设、设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属于跨(过)河、拦河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责令其离开航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擅自或未按规定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68权力名称对船闸管理单位未制定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安全运行制度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安全运行制度,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于船闸管理单位未制定、实施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及安全运行制度,使得过闸船舶不能正常通航,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船闸管理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船闸管理单位未制定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安全运行制度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69权力名称对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广告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 设置户外广告禁止有下列情形:(十)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广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六)设置户外广告违法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广告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70权力名称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处罚;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六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一)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至少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各1人,配备的具体数量应当符合附件规定的要求;(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具有与管理的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的从业资历;(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所具备的船舶安全管理、船舶设备管理、航海保障、应急处置等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身体条件与其职责要求相适应。第十五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第十六条第一款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协议,载明委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十七条第一款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船舶管理协议约定,负责船舶的海务、机务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第三十四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处罚;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71权力名称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扰乱市场秩序、无证经营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五)接受管理的船舶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第十二条第一款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递交下列材料:(一)备案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第十三条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的名称、固定办公场所及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第十六条第一款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协议,载明委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十六条第二款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七条第一款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船舶管理协议约定,负责船舶的海务、机务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第十八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发生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的3个工作日内,将事故情况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调查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的结论性意见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第十九条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代理业务。第二十条港口经营人不得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三)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四)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五)发布虚假信息招揽业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以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对相同条件的旅客实施不同的票价,不得以搭售、现金返还、加价等不正当方式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并获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按照规定报送统计信息。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三)进入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实地了解情况。第二款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第三十六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第三十七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扰乱市场秩序、无证经营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72权力名称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的扰乱市场秩序、未履行相关义务等违反各类法律法规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第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使用普通客船、客货船和滚装客船(统称为客船)运输;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使用液化气体船、化学品船、成品油船和原油船(统称为危险品船)运输;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包装危险货物运输和散装固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可以使用普通货船运输。(二)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证明船舶符合安全与防污染和入级检验要求的其他证书。(三)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船龄以及节能减排的要求。第八条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一)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2的要求;(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1.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2.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当具有船长、轮机长的从业资历。(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所具备的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身体条件与其职责要求相适应。第九条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配备的高级船员中,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25%;(二)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50%。第十四条第三款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五)经营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六)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该按照《船舶营业运输证》标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和经营范围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不得超载。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种类。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第二十七条
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的15日前通过媒体并在该航线停靠的各客运站点的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同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第二款 旅客班轮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票价的,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的15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经营者应当在停止经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第二十八条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第二款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或者停止经营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第二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以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对相同条件的旅客实施不同的票价,不得以搭售、现金返还、加价等不正当方式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并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低于客票载明的舱室或者席位等级安排旅客。第三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禁止以不合理的运价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第二款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为招揽旅客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客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第四十条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水路运输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三)进入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实地了解情况。第二款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第四十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义务;(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五)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第五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的扰乱市场秩序、未履行相关义务等违反各类法律法规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73权力名称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运政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第三款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款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第十一条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也不得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第一款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第二款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第十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但是,在国内没有能够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的情况下,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运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参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外国籍船舶的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第十九条第二款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第二款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运政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74权力名称对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或水路运输服务等违反运政法律法规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申请开办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人员、资金和经营场所;(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从事个体水路运输经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第九条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十条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营业。第二款领取营业执照后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第十一条第一款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范围,应当分别向航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二款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停、歇业前三十日报告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歇业超过一年需要恢复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获准后方可恢复经营。第十二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但不危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第二款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危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第十三条第一款营业性运输船舶应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船舶,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第二款禁止报废船舶参加营运。第十五条新增营业性运输船舶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除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报航运管理机构登记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舶应当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第十六条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办理保险。第十七条第一款客、渡船应当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航行。第十八条禁止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第二十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二)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三)在船舶上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四)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滞站揽客;(五)超过核定载量载客或载货;(六)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七)其他损害旅客或货主合法权益、扰乱水路运输秩序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客运企业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持证上岗。第二十二条客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规定向价格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客船票价自备案之日起由经营者向社会公布,满三十日生效。第二十三条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不得承运无运单的货物。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建立并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第二十九条港口客运站、其他船票销售点,应当按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第三十条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强制代办业务;(二)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三)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四)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有关货物运输单证;(五)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七)其他损害旅客合法权益与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第三十一条销售船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二)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或财物;(三)以不正当手段销售船票;(四)其他损害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按月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资料。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违规船舶,可解除违规船舶动力,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或水路运输服务;(二)利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经营;(三)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其停业,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拒不整改或拒不停业;(五)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六)利用年审不合格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第三十八条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没收并强制销毁报废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航运管理机构对驾驶报废船舶的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二)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滞站揽客;(三)超过核定载量载客或载货;(四)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五)强制代办业务、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六)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七)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有关货物运输单证;(八)在服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或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九)其他损害旅客或货主合法权益和扰乱水路运输市场的行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分立、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二)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登记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三)水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或未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客、渡船未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航行;(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未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三)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或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财物;(四)港口客运站或其他船票销售点未按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水路运输经营者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而从事水路运输;(二)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在停业或歇业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三)客运企业服务人员未经职业培训或无证上岗;(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未按月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资料。第四十三条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未依法缴纳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处欠缴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许可证
对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或水路运输服务等违反运政法律法规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75权力名称对内河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2号)第三十五条对内河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行政处罚涉及外国籍船员的,应当将其违法行为通报外国有关主管机关;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
对内河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76权力名称对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直接责任者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24号)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渡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直接责任者,由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
对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流程图
权力编码00927629X-B-077权力名称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第八条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一)船舶配员;(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四)载重线要求;(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八)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选船标准以及国际公约、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对等、便利公开、重点突出的原则,合理选择船舶实施安全检查。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的中国籍船舶或者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一)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三)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船舶;(四)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五)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第十七条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当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日志中进行记录。第十八条船舶在纠正导致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三)、(四)、(五)、(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缺陷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对其它缺陷纠正后,船舶可以自愿申请复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自愿复查申请,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第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对已经纠正的缺陷,经复查或者跟踪检查合格后,检查人员应当在船舶安全检查报告中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复查合格章,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第二十条从事国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定期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对连续二年不能返回国内港口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到船舶所在地港口对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中国籍船舶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或者在境外被滞留、禁止进港(入境)、驱逐出港(境)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船舶到达国内第一个港口前,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对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根据事故或者缺陷的性质以及客观条件,指定有关船舶检验机构对其实施境外临时检验。第二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补发。《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使用完毕或者污损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并交验前一本《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因遗失或者灭失等原因申请补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提供最近一次对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名称。第二十八条船舶不得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不得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款船舶在纠正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款未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款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款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中国籍船舶未按照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罚款。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流程图
权力编码00927629X-B-078权力名称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第四条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七条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文、副本。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第十四条船舶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在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一)船舶名称、船舶呼号;(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三)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五)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六)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七)船舶价值、船体材料和船舶主要技术数据;(八)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的日期;(九)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还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十)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十一)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还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船舶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第三十三条
同一公司的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审核。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第三十五条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六条 船舶变更船籍港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变更证明文件,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国籍证书签证栏内注明,并将船舶有关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船舶所有人再到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第三十七条船舶共有情况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有关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第三十八条船舶抵押合同变更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以及船舶登记簿上注明船舶抵押合同的变更事项。第三十九条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之相关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应的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向境外出售的船舶,船舶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注销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国籍的证明书。第四十条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或者船舶失踪之日起3个月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有关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船舶失踪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第四十一条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上的抵押登记的记录。第四十二条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外,还应当办理船舶国籍的中止或者注销登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封存原船舶国籍证书,发给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特殊情况下,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发给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第四十三条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还应当提供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经核准后,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登记的记录,并发还原船舶国籍证书。第四十四条以光船条件租进的船舶,承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光船租赁合同、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还应当提供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经核准后,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登记,收回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并出具光船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和临时船舶国籍注销证明书。第四十五条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证书换发手续。第四十九条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第二款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第三款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第五十二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第五十三条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流程图
权力编码00927629X-B-079权力名称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第二十七条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通报、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80权力名称对从业单位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委权力依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四十八条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授权依据或委托依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交通运输部或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警告、一年内或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对从业单位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处罚案件来源新闻媒体曝光举报、投诉有关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移送有关部门立案不予立案到有关部门取证其他检查(勘察)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需要处罚的,单位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罚告知相对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陈述及申辩权听取并审核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处罚、告知相对人情况执行结案巡查发现依职权启动初查审核出示执法证,调查取证(至少2名执法人员)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依职权启动初查审核核查、提出处理意见构成行政违法的,制作并在七日内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受理听证申请,举行听证会,行政机关在听证前七日告知听证时间、地点;制作听证报告放弃听证、超过3日不提交听证申请、无故不参加、中途退出内部合法性审核或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制作并在七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权利
权力编码00927629X-B-081权力名称对于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委权力依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五十二条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授权依据或委托依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四十六条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处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交通运输部或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取消投标资格
对于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处罚案件来源有关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移送有关部门立案不予立案到有关部门取证其他检查(勘察)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需要处罚的,单位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罚告知相对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陈述及申辩权受理听证申请,举行听证会,行政机关在听证前七日告知听证时间、地点;制作听证报告听取并审核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处罚、告知相对人情况执行结案依职权启动初查审核出示执法证,调查取证(至少2名执法人员)新闻媒体曝光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依职权启动初查审核核查、提出处理意见构成行政违法的,制作并在七日内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制作并在七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举报、投诉巡查发现放弃听证、超过3日不提交听证申请、无故不参加、中途退出内部合法性审核或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82权力名称对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委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3.《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3年第3号)第四十四条必须进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未在规定时间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备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标活动。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令2003年第2号)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六)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七)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第五十一条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5.《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未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或者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4号)第十九条标底应参照国家现行定额和市场参考价格计算,并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或调整概算之内。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第五章“法律责任”的规定办理。7.《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第六十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8.《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擅自终止招标的;(二)属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招标,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未按规定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的;(三)未按要求告知资格预审申请人资格预审结果的;(四)擅自提高投标保证金比例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的;(五)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未公示的;(六)未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七)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中标人的。第五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一至二年招标代理资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影响评标结果的,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招标:(一)超越资质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二)以他人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三)转让或拆分招标代理业务的;(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投标咨询业务的;(五)违法向招标人收取费用的;(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第六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取消其一至二年投标资格;因招标人重新招标或另行选择中标人给招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授权依据或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条。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1.在60日内依法向交通运输部或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责令停止招标活动、禁止参加评标、取消中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暂停一定期限的招标代理资格、取消一定期限的投标资格、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对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处罚案件来源巡查发现新闻媒体曝光举报、投诉有关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依职权启动初查审核移送有关部门立案不予立案出示执法证,调查取证(至少2名执法人员)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到有关部门取证其他检查(勘察)依职权启动初查审核核查、提出处理意见受理听证申请,举行听证会,行政机关在听证前七日告知听证时间、地点;制作听证报告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行政违法的,制作并在七日内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不需要处罚的,单位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相对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陈述及申辩权听取并审核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超过3日不提交听证申请、无故不参加、中途退出内部合法性审核或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制作并在七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不予处罚、告知相对人情况执行结案
权力编码00927629X-B-083权力名称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委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第四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5.《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授权依据或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交通运输部或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警告、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停止执业资格
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案件来源上级交办移送有关部门立案不予立案到有关部门取证其他检查(勘察)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需要处罚的,单位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罚构成行政违法的,制作并在七日内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相对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陈述及申辩权听取并审核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受理听证申请,举行听证会,行政机关在听证前七日告知听证时间、地点;制作听证报告不予处罚、告知相对人情况执行结案依职权启动初查审核出示执法证,调查取证(至少2名执法人员)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依职权启动初查审核核查、提出处理意见制作并在七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权利新闻媒体曝光巡查发现符合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放弃听证、超过3日不提交听证申请、无故不参加、中途退出内部合法性审核或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举报、投诉有关部门移送
权力编码00927629X-B-084权力名称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委权力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行为之一的处罚。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行为之一的处罚;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2.《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1-2年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二)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的;(三)设计文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四)未按设计要求和合同规定施工的;(五)未按合同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六)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不执行工艺要求,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七)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隐蔽工程缺陷不及时报告的;(八)经质监机构认定工程不合格的行为之一的处罚。第四十二条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报告或伪造检验结论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吊销检测资质。3.《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质监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4.《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5.《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第五十七条项目法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项目单位侵占、挪用航道建设资金或者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停止资信登记、取消投标资格、责令停业整顿、暂停项目执行、暂缓资金拨付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85权力名称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委权力依据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2.《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淘汰的技术或产品的;(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三)伪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3.《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4.《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交通运输部或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执行业务、吊销资格证书、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86权力名称对违反公路养护市场从业规定行为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委权力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交通运输部或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对违反公路养护市场从业规定行为的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B-087权力名称对违反收费公路管理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市交委权力依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条 收费道口未全部开放,在开放的收费道口前停车等待通行的车辆超过5辆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增开收费道口;未及时增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开放,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养护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导致收费公路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养护质量指数要求,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改正或未按期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并于次日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查处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交通运输部或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对违反收费公路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征收类共5项权力编码00927629X-C-001权力名称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实施主体市公路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2.《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3.《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缴纳占用费和补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按规定赔偿。第十八条第二款超限运输单位,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第十九条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损坏公路的,应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或者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设置标牌、广告牌,不得妨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设置标牌、广告牌,必须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有偿设置;4.《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我市交通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0〕386号)5.《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我市交通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补充通知》(渝价〔2000〕559号)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高速公路路政补偿有关问题的批复》(渝府〔2005〕176号);7.《重庆市高速公路占用损坏、赔偿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渝价〔2000〕288号);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征收条件经许可更新采伐护路林不能及时补种的,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进行公路超限运输的,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造成公路损坏的,公路及公路两侧设置标牌、广告牌的征收标准
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按行政许可流程办理手续)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调查路产损坏情况出示执法证和征收标准以及征收法律法规、文件确认路产赔补偿标准、额度告知征收额度并签字确认,告知当事人权利对征收额度无异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征收额度有疑问,可现场进行测量计算开具征收票据将征收经费缴至指定财政账户编统计报表上报
权力编码00927629X-C-002权力名称主城区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收取实施主体市运管局权力依据1.《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其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并可以依法转让;2.《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以招标等公开方式有偿投放。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征收条件1.新增投放的出租汽车。2.有偿期限届满后,重新许可有偿期限的出租汽车。征收标准按市政府制发的出租汽车投放方案中确定的有偿使用费标准
主城区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收取办理行政征收有关手续(按行政许可流程)确认行政征收标准、额度出示征收法律法规、文件以及征收标准收回缴费回执联进行核对开具征收票据将征收经费缴至指定财政账户编制统计报表并上报
权力编码00927629X-C-003权力名称船舶港务费征收实施主体重庆市港航管理局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2.《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91号)附件: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第一条一、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均以船舶净吨(拖轮马力)为单位征收船舶港务费。船舶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无载重吨则按500吨计费;船舶有大小两组吨位的,一律按大吨位计征;进入我国领海作业的外轮,分别征收进口、出口船舶港务费;多用途船舶按到港的实际用途计征;3.《重庆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规范我市货物港务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0〕386号,附件六:重庆市船舶港务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市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向重庆市交通局所属港航监督机关缴纳船舶港务费。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港航管理局(行政复议机关)或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征收条件进港和出港的船舶征收标准《重庆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规范我市货物港务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0〕386号,附件六:重庆市船舶港务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船舶港务费征收船舶港务费征收在重庆市范围内,对进港和出港的船舶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向进港和出港签证的船舶进行征收。出示执法证和收费许可证书《重庆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规范我市货物港务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0〕386号文件规定标准计征,确定征收额度,告知缴费人并签字确认。对征收额度无疑问对征收额度有疑问,现场重新测量计算,保证征收额度准确无误。开具《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票据通过财政非税系统,将规费收入缴入财政国库指定账户。通过非税收入缴款系统,对缴款数据进行汇总管理。
权力编码00927629X-C-004权力名称港口费征收实施主体重庆市港航管理局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交通部令2005第8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不包括吉林省的港口)港口向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及内贸进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另有规定的除外)计收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货物和集装箱运输,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办理;2.《重庆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规范我市货物港务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0〕386号)附件三,重庆市港口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凡在我市长江、嘉陵江干线上市码头管理处实际管辖区以外的及其他通航河流港口征收港口费,由重庆市交通管理局所属重庆航运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港航管理局(行政复议机关)或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征收条件利用港口的船舶承运人;货物经港口进出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征收标准《重庆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规范我市货物港务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0〕386号,附件三,重庆市港口费征收管理办法
港口费征收港口费征收在重庆市范围内,对进出港口货物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向利用港口的载货船舶;货物经港口进出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在港区堆放货物的货方或代理方征收;出示执法证和收费许可证书《重庆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规范我市货物港务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0〕386号文件规定标准计征,确定征收额度,告知缴费人并签字确认。对征收额度无疑问对征收额度有疑问,现场重新测量计算,保证征收额度准确无误。开具《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票据通过财政非税系统,将规费收入缴入财政国库指定账户。通过非税收入缴款系统,对缴款数据进行汇总管理。
权力编码00927629X-C-005权力名称航道及航道设施赔偿费征收实施主体重庆市港航管理局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因兴建水工程或者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对航道的水量有不利影响的,造成航道通航条件恶化的,危及或者损坏航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需要临时或者永久改道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3《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制定我市地方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失赔偿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价〔2002〕491号)一、未经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在常年洪水位线以下破坏航道按下列标准收取赔偿费:1、轻度破坏(指破坏面积在5m2或体积在5m3以内)每次200元;2、中度破坏(指破坏面积在6m2—10m2或体积在6m3—10m3以内)每次400元;3、重度破坏(指破坏面积在11m2—30m2或体积在11m3—30m3)每次600元;超过面积30m2或体积30m3按上述标准重复计算。二、损坏航道整治建筑物及船闸设施:1、撬、抬、拆、运走航道整治建筑物石料每立方米块石赔偿60—90元,每立方条石赔偿90—120元。2、未经批准在航道整治建筑物附近采取沙卵石,采取1立方米赔偿60—80元。3、对船闸引航道、闸首、闸墙、闸阀门及输泄水设施破坏,按损失部分的完全重置成本赔偿。三、在常年洪水位线以下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恶化通航条件,违者除按《航道管理条例》处罚外,并按下列标准收取赔偿费:1、倾倒1立方米垃圾废弃物收取赔偿费6元;2、倾倒1立方米沙石、泥土收取赔偿费8元;3、倾倒1立方米乱石、废铁削、砌块等难以排除的废弃物,收取赔偿费20元;四、损毁航道设施、器材按下列标准收取赔偿费:1、7米钢质标志船10000元/艘2、定光霓虹灯360元/盏3、闪光霓虹灯380元/盏4、空气电池60元/个5、2B—120蓄电池350元/个6、设标钢缆160元/40米7、木三角架75.50元/个8、铁三角架120元/个9、电池箱28元/个10、开船小时290元/50马力/小时五、损坏航道设施、器材按修复成本赔偿。六、航道疏浚收费标准船舶功率(KW)单价(元/小时)每艘(台)班备注89-9683.65669.19每艘船舶台班按8小时计11890.92727.37176112.50900.26198129.211033.71。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港航管理局(行政复议机关)或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征收条件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标准《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制定我市地方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失赔偿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价〔2002〕491号)附件:重庆市地方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失赔偿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航道及航道设施赔偿费征收航道及航道设施赔偿费征收在重庆市范围内,对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的费用。出示执法证和收费许可证书《重庆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航道及航道设施赔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2〕491号文件规定标准计征,确定征收额度,告知缴费人并签字确认。对征收额度无疑问对征收额度有疑问,现场重新测量计算,保证征收额度准确无误。开具《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票据通过财政非税系统,将规费收入缴入财政国库指定账户。通过非税收入缴款系统,对缴款数据进行汇总管理。
行政强制类共37项权力编码00927629X-D-001权力名称扣留驾驶证、行驶证的强制措施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一百条第一款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第二款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3.《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处暂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撤离现场或者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交通堵塞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可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并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立即发还机动车行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财产强制强制条件1、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违法行为的;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扣留驾驶证。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机动车有未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扣留驾驶证、行驶证的强制措施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批不符合采取强制措施符合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依法作出其他处理出示执法证,通知当事人到场(至少2名执法人员)当事人到场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有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和盖章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做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强制措施凭证30日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予以暂扣依法予以吊销依法解除扣留退还证件
权力编码00927629X-D-002权力名称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五十条第一款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十六条第三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四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财产强制强制条件1.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或违法规定载货的;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违反规定载客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为放置保险凭证、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扣留机动车2.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扣留非机动车。
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批不符合采取强制措施符合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依法作出其他处理出示执法证,通知当事人到场(至少2名执法人员)当事人到场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有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和盖章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做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强制措施凭证违法行为消除发还扣留车辆30日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在六十日内向市交通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
权力编码00927629X-D-003权力名称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十九条第四款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零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财产强制强制条件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通行的;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
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批不符合采取强制措施符合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依法作出其他处理出示执法证,通知当事人到场(至少2名执法人员)当事人到场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有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和盖章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强制措施凭证依法强制拖移车辆对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在60日内向市交通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
权力编码00927629X-D-004权力名称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一百条第一款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财产强制强制条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批不符合采取强制措施符合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依法作出其他处理出示执法证,通知当事人到场(至少2名执法人员)当事人到场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有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和盖章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做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强制措施凭证30日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权力编码00927629X-D-005权力名称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抽血或者提取尿样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三十三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行为强制强制条件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
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抽血或者提取尿样发现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确认没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立即放行涉嫌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依法提取血样备查依法提取尿样备查通知当事人家属或者当事人要求通知的人员(无法通知或者当事人拒绝的可以不予通知)制作并当场交付强制措施凭证对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在60日内向市交通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
权力编码00927629X-D-006权力名称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强制排除妨碍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强制执行强制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强制排除妨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批不符合采取强制措施符合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依法作出其他处理出示执法证,通知当事人到场(至少2名执法人员)当事人到场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有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和盖章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做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强制措施凭证30日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排除妨碍
权力编码00927629X-D-007权力名称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扣留车辆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财产强制强制条件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
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扣留车辆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批不符合采取强制措施符合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出示执法证,通知当事人到场(至少2名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做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30日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予以没收退还财物依法拍卖并退还当事人所变卖款项依法作出其他处理当事人到场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依法予以销毁依法解除查封、扣押
权力编码00927629X-D-008权力名称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扣押机动车辆或者设备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第21号公告)第八十七条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以扣押机动车辆或者设备,出具扣押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财产强制强制条件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
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扣押机动车辆或者设备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批不符合采取强制措施符合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出示执法证,通知当事人到场(至少2名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做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30日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予以没收退还财物依法拍卖并退还当事人所变卖款项依法作出其他处理当事人到场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依法予以销毁依法解除查封、扣押
权力编码00927629X-D-009权力名称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扣押客运标志牌、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租赁车辆备案证及教练车标志卡等证件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第21号公告)第八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扣押客运标志牌、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租赁车辆备案证及教练车标志卡等证件,开具扣押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财产强制强制条件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批不符合采取强制措施符合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出示执法证,通知当事人到场(至少2名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做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30日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予以没收退还财物依法拍卖并退还当事人所变卖款项依法作出其他处理当事人到场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依法予以销毁依法解除查封、扣押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扣押客运标志牌、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租赁车辆备案证及教练车标志卡等证件
权力编码00927629X-D-010权力名称车辆超载运输的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第628号国务院令)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行为强制强制条件车辆超载运输的
车辆超载运输的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发现交通违法行为示意停止违法行为出示执法证,现场检查(至少2名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制作笔录作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制作并当场交付强制措施凭证。执法人员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对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在60日内向市交通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
权力编码00927629X-D-011权力名称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收缴道路运输许可证件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第628号国务院令)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财产强制强制条件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收缴道路运输许可证件发现交通违法行为示意停止违法行为出示执法证,现场检查(至少2名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制作笔录作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制作并当场交付强制措施凭证。执法人员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对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在60日内向市交通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
权力编码00927629X-D-012权力名称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责令限期拆除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行为强制强制条件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责令限期拆除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批拆除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公路标志意外的其他标志不符合采取拆除强制措施的符合采取拆除强制措施的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至少2名执法人员)当事人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当事人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可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限期内拆除限期内未拆除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当场制作笔录,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权力编码00927629X-D-013权力名称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责令恢复原状实施主体市公路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行为强制强制条件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责令恢复原状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批恢复在公路上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符合采取恢复原状强制措施的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至少2名执法人员)当事人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八十条的)。当事人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可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当场制作笔录,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对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在60日内向市交通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
权力编码00927629X-D-014权力名称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外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实施主体市公路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强制拆除强制条件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外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外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批拆除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不符合采取强制措施的符合采取拆除强制措施的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至少2名执法人员)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八十一条),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可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限期内拆除限期内未拆除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当场制作笔录,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权力编码00927629X-D-015权力名称逾期不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实施主体市公路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强制拆除强制条件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逾期不拆除的
逾期不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批拆除公路建筑控制区外遮挡公路标志或妨碍安全视距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符合采取强制措施的符合采取拆除强制措施的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至少2名执法人员)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及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五十六条),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可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制作拆除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限期内拆除限期内未拆除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
权力编码00927629X-D-016权力名称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扣留车辆实施主体市公路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扣押财物强制条件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扣留车辆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批扣留车辆车辆符合采取扣留车辆的放行车辆当事人到场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至少2名执法队员)当场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当事人扣留车辆的理由和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的,在60日内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解除强制措施,放行车辆30日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罚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履行处罚决定超过时限未作出处罚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处罚决定不符合采取扣留车辆的申请法院执行
权力编码00927629X-D-017权力名称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扣留车辆实施主体市公路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扣押财物强制条件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扣留车辆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批扣留车辆车辆符合采取扣留车辆的放行车辆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至少2名执法队员)当场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当事人扣留车辆的理由和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不服的,在60日内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解除强制措施,放行车辆责令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相应的证明,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提供合法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相应的证明经调查,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相关有效证明的不符合采取扣留车辆的另案处理(擅自超限运输)
权力编码00927629X-D-018权力名称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扣留车辆实施主体市公路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扣押财物强制条件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扣留车辆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批扣留车辆车辆符合采取扣留车辆的放行车辆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至少2名执法队员)当场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当事人扣留车辆的理由和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不服的,在60日内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解除强制措施,放行车辆责令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相应的证明,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提供合法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相应的证明经调查,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相关有效证明的不符合采取扣留车辆的另案处理(擅自超限运输)
权力编码00927629X-D-019权力名称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或者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进行依法处理实施主体市公路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扣押的财物强制条件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或者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或者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进行依法处理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批扣留车辆、工具车辆符合采取扣留车辆、工具的当事人到场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至少2名执法队员)当场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当事人扣留车辆的理由和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当事人不服的,在60日内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解除强制措施,归还车辆、工具30日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履行处理决定超过时限未作出处理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处理决定不符合采取扣留车辆、工具的申请法院执行
权力编码00927629X-D-020权力名称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障碍、堆放物件材料,或违法在建筑物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又拒不服从管理的强行排(拆)除实施主体市公路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扣留的车辆、工具。当事人在扣留期限届满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赔(补)偿费及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财产强制强制条件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障碍、堆放物件材料,严重影响公路畅通和安全,或违法在建筑物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又拒不服从管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暂扣物品或强行排(拆)除
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障碍、堆放物件材料,或违法在建筑物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又拒不服从管理的强行排(拆)除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批强行排(拆)除符合采取强行排(拆)除的当事人到场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至少2名执法队员)当场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公告实施强制措施时间)告知当事人扣留车辆的理由和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的,在60日内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强制排(拆)除不符合采取强行排(拆)除的
权力编码00927629X-D-021权力名称扣留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车辆、工具实施主体市公路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财产强制强制条件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
扣留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车辆、工具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批扣留车辆、工具车辆符合采取扣留车辆、工具的当事人到场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至少2名执法队员)当场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当事人扣留车辆的理由和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当事人不服的,在60日内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解除强制措施,归还车辆、工具30日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履行处理决定超过时限未作出处理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处理决定不符合采取扣留车辆、工具的申请法院执行
权力编码000927629X-D-022权力名称依法拍卖扣留期限届满后仍不接受处理的车辆、工具实施主体市公路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公路路政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扣留的车辆、工具。当事人在扣留期限届满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赔(补)偿及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财产强制强制条件当事人在扣留期限届满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依法拍卖
依法拍卖扣留期限届满后仍不接受处理的车辆、工具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批扣留车辆、工具车辆符合采取扣留车辆、工具的当事人到场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至少2名执法队员)当场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当事人扣留车辆的理由和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当事人不服的,在60日内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解除强制措施,归还车辆、工具30日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履行处理决定超过时限未作出处理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处理决定不符合采取扣留车辆、工具的当事人在扣留期限届满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赔(补)偿及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权力编码00927629X-D-023权力名称强制拖移故意堵塞公路收费站通行车道的车辆实施主体市公路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车辆故意堵塞公路收费站通行车道的,强制拖移;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财产强制强制条件车辆故意堵塞公路收费站通行车道的,强制拖移
强制拖移故意堵塞公路收费站通行车道的车辆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批强制拖移动车辆符合采取强制拖移车辆的放行车辆当事人到场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至少2名执法队员)当场制作笔录,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当事人扣留车辆的理由和依据(《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当事人不服的,在60日内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拖移车辆到指定地点,归还当事人不符合采取强制拖移车辆的
权力编码00927629X-D-024权力名称责令停航停业、暂扣船舶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第二款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行为强制强制条件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
责令停航停业、暂扣船舶执法人员发现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紧急,收集有关证据,口头报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制作并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返回岸上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立即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强制调查报告》。将调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本机构的法制部门或法规员审核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制作《行政强制现场笔录》,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强制实施的情况。经审查拟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超越本机构权限范围的经审查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及时移交有权做出该行政强制决定的机构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实施的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无法查明所有人的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在强制实施的现场或者当地媒体进行公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暂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程序,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且不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强制决定的,进入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并在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的复印件报法制部门备案,同时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消除后,需要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及时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权力编码00927629X-D-025权力名称强制拆除、清除、拖离、卸载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第二十一条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第四十二条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行为强制强制条件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
强制拆除、清除、拖离、卸载执法人员发现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紧急,收集有关证据,口头报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制作并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返回岸上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立即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强制调查报告》。将调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本机构的法制部门或法规员审核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制作《行政强制现场笔录》,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强制实施的情况。经审查拟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超越本机构权限范围的经审查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及时移交有权做出该行政强制决定的机构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实施的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无法查明所有人的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在强制实施的现场或者当地媒体进行公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暂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程序,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且不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强制决定的,进入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并在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的复印件报法制部门备案,同时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消除后,需要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及时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权力编码00927629X-D-026权力名称禁止离港、责令驶向或者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以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等紧急措施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船员在船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有关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二)抢航、抢漕、抢档;(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四)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五条船舶、浮动设施有下列危及水上交通安全行为的,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者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以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等紧急措施:(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航行的;(二)在封航、封渡水位航行的;(三)在客运码头、危险货物装卸码头、船闸区域擅自滞留,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的;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行为强制强制条件拒不执行
禁止离港、责令驶向或者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以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等紧急措施执法人员发现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紧急,收集有关证据,口头报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制作并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返回岸上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立即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强制调查报告》。将调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本机构的法制部门或法规员审核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制作《行政强制现场笔录》,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强制实施的情况。经审查拟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超越本机构权限范围的经审查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及时移交有权做出该行政强制决定的机构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实施的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无法查明所有人的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在强制实施的现场或者当地媒体进行公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暂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程序,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且不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强制决定的,进入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并在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的复印件报法制部门备案,同时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消除后,需要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及时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权力编码00927629X-D-027权力名称禁止船舶进出港、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十九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第十九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一)外国籍船舶;(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第十四条第一款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第4号)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强制卸载,滞留船舶等强制性措施。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申报后,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进、出港口的决定。对于申报资料明确显示船舶处于安全适航、适装状态以及所载危险货物属于安全状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批准船舶进、出港口。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船舶进、出港口:(一)船舶未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二)申报显示船舶未持有有效的安全适航、适装证书和防污染证书,或者货物未达到安全适运要求或者单证不全;(三)按规定尚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进出口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后方能载运进、出口的货物,在未办理完有关手续之前;(四)船舶所载危险货物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五)本港尚不具备相应的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或者相应的应急、防污染、保安等措施的;(六)交通部规定不允许船舶进出港口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令20004第7号)第二十二条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对中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满足本规则要求;对外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配齐人员,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由其船旗国主管当局对其实际配员作出的书面认可;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行为强制强制条件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
禁止船舶进出港、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执法人员发现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紧急,收集有关证据,口头报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制作并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返回岸上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立即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强制调查报告》。将调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本机构的法制部门或法规员审核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制作《行政强制现场笔录》,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强制实施的情况。经审查拟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超越本机构权限范围的经审查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及时移交有权做出该行政强制决定的机构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实施的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无法查明所有人的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在强制实施的现场或者当地媒体进行公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暂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程序,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且不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强制决定的,进入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并在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的复印件报法制部门备案,同时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消除后,需要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及时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权力编码00927629X-D-028权力名称对违法建设的港口、码头设施,养殖、种植设施,倾倒泥土、砂石等进行强制拆除实施主体市港航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第(二)项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第五十四条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财产强制强制条件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对违法建设的港口、码头设施,养殖、种植设施,倾倒泥土、砂石执法人员发现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紧急,收集有关证据,口头报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制作并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返回岸上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立即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强制调查报告》。将调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本机构的法制部门或法规员审核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制作《行政强制现场笔录》,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强制实施的情况。经审查拟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超越本机构权限范围的经审查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及时移交有权做出该行政强制决定的机构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实施的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无法查明所有人的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在强制实施的现场或者当地媒体进行公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暂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程序,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且不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强制决定的,进入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并在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的复印件报法制部门备案,同时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消除后,需要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及时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等进行强制拆除
权力编码00927629X-D-029权力名称暂扣违法进行航道作业的设备及工具实施主体市港航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航道内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的,应当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不得影响航行安全。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财产强制、行为强制强制条件在航道内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影响航行安全
执法人员发现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紧急,收集有关证据,口头报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制作并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返回岸上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立即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强制调查报告》。将调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本机构的法制部门或法规员审核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制作《行政强制现场笔录》,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强制实施的情况。经审查拟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超越本机构权限范围的经审查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及时移交有权做出该行政强制决定的机构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实施的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无法查明所有人的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在强制实施的现场或者当地媒体进行公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暂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程序,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且不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强制决定的,进入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并在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的复印件报法制部门备案,同时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消除后,需要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及时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暂扣违法进行航道作业的设备及工具
权力编码00927629X-D-030权力名称在航道范围内违法施工作业;沉船、沉物;倾倒弃物等造成断航或者碍航;其他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暂扣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强制恢复或者强制拆除实施主体市港航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通航安全影响,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当事人逾期未消除通航安全影响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恢复或者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一)违法施工作业造成断航或者碍航的;(二)在航道范围内违法沉船、沉物的;(三)在航道范围内倾倒弃物、弃土、弃渣,对航道通航条件造成影响的;(四)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五)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六)其他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财产强制、行为强制强制条件在航道内违法施工、碍航、沉物、倾倒弃土等
在航道范围内违法施工作业;沉船、沉物;倾倒弃物等造成断航或者碍航;其他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暂扣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强制恢复或者强制拆除执法人员发现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紧急,收集有关证据,口头报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制作并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返回岸上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立即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强制调查报告》。将调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本机构的法制部门或法规员审核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制作《行政强制现场笔录》,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强制实施的情况。经审查拟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超越本机构权限范围的经审查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及时移交有权做出该行政强制决定的机构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实施的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无法查明所有人的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在强制实施的现场或者当地媒体进行公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暂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程序,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且不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强制决定的,进入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并在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的复印件报法制部门备案,同时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消除后,需要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及时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权力编码00927629X-D-031权力名称强制拆除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的广告实施主体市港航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 设置户外广告禁止有下列情形:(十)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广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六)设置户外广告违法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行为强制强制条件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的广告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的广告执法人员发现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紧急,收集有关证据,口头报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制作并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返回岸上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立即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强制调查报告》。将调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本机构的法制部门或法规员审核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制作《行政强制现场笔录》,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强制实施的情况。经审查拟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超越本机构权限范围的经审查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及时移交有权做出该行政强制决定的机构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实施的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无法查明所有人的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在强制实施的现场或者当地媒体进行公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暂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程序,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且不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强制决定的,进入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并在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的复印件报法制部门备案,同时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消除后,需要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及时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权力编码00927629X-D-032权力名称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港监或渔港监督机构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措施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24号)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渡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乡镇运输船舶及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自用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第四十一条 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港监或渔港监督机构可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禁止离港、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强制条件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或对拒不执行者
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港监或渔港监督机构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措施执法人员发现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紧急,收集有关证据,口头报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制作并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返回岸上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立即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强制调查报告》。将调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本机构的法制部门或法规员审核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制作《行政强制现场笔录》,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强制实施的情况。经审查拟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超越本机构权限范围的经审查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及时移交有权做出该行政强制决定的机构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实施的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无法查明所有人的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在强制实施的现场或者当地媒体进行公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暂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程序,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且不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强制决定的,进入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并在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的复印件报法制部门备案,同时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消除后,需要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及时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权力编码00927629X-D-033权力名称内河交通事故中有关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等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2号)第三十六条 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等强制措施;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停航、停止作业强制条件内河交通事故中有关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等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
内河交通事故中有关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等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执法人员发现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紧急,收集有关证据,口头报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制作并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返回岸上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立即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强制调查报告》。将调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本机构的法制部门或法规员审核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制作《行政强制现场笔录》,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强制实施的情况。经审查拟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超越本机构权限范围的经审查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及时移交有权做出该行政强制决定的机构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实施的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无法查明所有人的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在强制实施的现场或者当地媒体进行公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暂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程序,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且不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强制决定的,进入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并在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的复印件报法制部门备案,同时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消除后,需要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及时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权力编码00927629X-D-034权力名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或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行为强制强制条件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执法人员发现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紧急,收集有关证据,口头报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制作并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返回岸上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立即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强制调查报告》。将调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本机构的法制部门或法规员审核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制作《行政强制现场笔录》,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强制实施的情况。经审查拟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超越本机构权限范围的经审查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及时移交有权做出该行政强制决定的机构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实施的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无法查明所有人的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在强制实施的现场或者当地媒体进行公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暂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程序,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且不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强制决定的,进入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并在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的复印件报法制部门备案,同时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消除后,需要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及时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权力编码00927629X-D-035权力名称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环境污染的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包括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包括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或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强制执行强制条件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环境污染的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环境污染的采取必要的执法人员发现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紧急,收集有关证据,口头报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制作并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返回岸上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立即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强制调查报告》。将调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本机构的法制部门或法规员审核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制作《行政强制现场笔录》,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强制实施的情况。经审查拟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超越本机构权限范围的经审查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及时移交有权做出该行政强制决定的机构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实施的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无法查明所有人的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在强制实施的现场或者当地媒体进行公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暂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程序,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且不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强制决定的,进入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并在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的复印件报法制部门备案,同时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消除后,需要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及时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防污染措施,包括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
权力编码00927629X-D-036权力名称航运公司应当办理符合证明而未办理的,或者航运公司、船舶不再符合签发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条件,船舶不按照要求改正的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禁止进出港口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航运公司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应当办理符合证明而未办理的,或者航运公司、船舶不再符合签发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条件的,应当责令航运公司、船舶立即改正。船舶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对船舶可以采取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禁止进出港口等行政强制措施。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或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行为强制强制条件航运公司应当办理符合证明而未办理的,或者航运公司、船舶不再符合签发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条件,船舶不按照要求改正的
航运公司应当办理符合证明而未办理的,或者航运公司、船舶不再符合签发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条件,船舶不按照要求改正的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禁止进出港口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发现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紧急,收集有关证据,口头报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制作并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返回岸上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立即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强制调查报告》。将调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本机构的法制部门或法规员审核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制作《行政强制现场笔录》,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强制实施的情况。经审查拟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超越本机构权限范围的经审查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及时移交有权做出该行政强制决定的机构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实施的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无法查明所有人的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在强制实施的现场或者当地媒体进行公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暂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程序,报送本机构负责人审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且不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强制决定的,进入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并在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的复印件报法制部门备案,同时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消除后,需要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及时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权力编码00927629X-D-037权力名称对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实施主体市交委权力依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60日内依法向交通运输部或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种类强制执行强制条件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对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出示证件,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自动履行当事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复议、诉讼由行政机关承办处室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代履行的意见,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报领导审核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指定下级部门、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代为履行,并由决定的行政机关派员到场监督(至少2名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收取所需费用向代履行者支付所用费用向当事人送达代履行决定书(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依法中止依法终结
行政确认类共15项权力编码00927629X-E-001权力名称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查证事实证明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确认期限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需提交的材料
接到报警对事件性质、管辖范围进行审查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向有关单位申请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受理并赶赴现场勘查出示执法证,现场勘查,收集证据(至少2名执法人员)承办人审核证据,提出处理意见负责人审批,作出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决定制作决定文书通知当事人领取决定文书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承办人依法予以确认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查证事实证明
权力编码00927629X-E-002权力名称船舶所有权登记确认实施主体市港航局(市地方海事局)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文、副本;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市港航局(行政复议机关)或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认期限7个工作日需提交的材料1.经核准的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2.《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3.所有权共有情况证明文书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共有情况);4.船舶所有权取得合法证明文书及其复印件5.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书或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书及其复印件;6.船舶技术资料及其复印件;7.4吋及以上船舶照片5张(正横2张、侧艏1张、正艉1张、烟囱1张);8.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等
船舶所有权登记确认申请人提出申请对申请审查作出处理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向有关单位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并送达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需要安排现场检查的出示执法证,现场检查(至少2名执法人员)承办人审核,提出处理建议不需要现场检查的负责人审批,作出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决定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决定文书向当事人核发相关证书/决定书并告知救济途径需要公示公告的公示公告
权力编码00927629X-E-003权力名称20总吨以上的船舶抵押权登记确认实施主体市港航局(市地方海事局)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条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市港航局(行政复议机关)或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认期限7个工作日需提交的材料(一)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三)船舶抵押合同。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20总吨以上的船舶抵押权登记确认申请人提出申请对申请审查作出处理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向有关单位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并送达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需要安排现场检查的出示执法证,现场检查(至少2名执法人员)承办人审核,提出处理建议不需要现场检查的负责人审批,作出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决定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决定文书向当事人核发相关证书/决定书并告知救济途需要公示公告的公示公告
权力编码00927629X-E-004权力名称光船租赁登记确认实施主体市港航局(市地方海事局)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二十六条船舶在境内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二十二)关于光租中国籍船舶在境内光租的,应严格按照《船舶登记条例》和《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光租登记和变更登记。对于船舶未取得国籍证书而直接光租的,核发国籍证书时,船舶经营人为船舶承租人,证书有效期与光租结止日期相一致,光租期超过五年的,证书有效期为五年。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市港航局(行政复议机关)或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认期限7个工作日需提交的材料(一)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 (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三)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光船租赁登记确认申请人提出申请对申请审查作出处理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向有关单位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并送达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需要安排现场检查的出示执法证,现场检查(至少2名执法人员)承办人审核,提出处理建议不需要现场检查的负责人审批,作出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决定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决定文书向当事人核发相关证书/决定书并告知救济途需要公示公告的公示公告
权力编码00927629X-E-005权力名称船舶变更、注销登记确认实施主体市港航局(市地方海事局)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3.关于《条例》第四章船舶抵押权登记部分(十六)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未经注销不失效。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由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船舶设有多个抵押权的,应征得登记顺序在其后的抵押权人的同意。无法取得其他抵押权人同意,但仍需继续抵押的,应先注销再重新登记,登记日期为重新申请并被受理的日期。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市港航局(行政复议机关)或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认期限7个工作日需提交的材料1、《船舶变更登记申请书》;2、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书及其复印件;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4、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抵押权人、光船承租人等利害关系人同意变更的文书(必要时);5、与变更项目有关的船舶登记证书;6、船舶名称变更,按照规定应当公告的,还需要提交变更原因的特别说明以及公告;7、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时)。
船舶变更、注销登记确认申请人提出申请对申请审查作出处理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向有关单位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并送达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需要安排现场检查的出示执法证,现场检查(至少2名执法人员)承办人审核,提出处理建议不需要现场检查的负责人审批,作出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决定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决定文书向当事人核发相关证书/决定书并告知救济途需要公示公告的公示公告
权力编码00927629X-E-006权力名称废钢船登记实施主体市港航局(市地方海事局)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3、《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第七条 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在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确认船舶所有权,取得《废钢船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拟拆解的中国籍废钢船在办理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二);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市港航局(行政复议机关)或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认期限7个工作日需提交的材料1、《废钢船登记申请书》;2、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3、进口审批文书及海关完税单(适用于购入外国籍船舶);4、船舶所有权、国籍注销证明书及其复印件(适用于购入外国籍船舶);加盖废钢船印章的注销证明书及其复印件(适用于中国籍船舶);5、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6、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废钢船登记申请人提出申请对申请审查作出处理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向有关单位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并送达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需要安排现场检查的出示执法证,现场检查(至少2名执法人员)承办人审核,提出处理建议不需要现场检查的负责人审批,作出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决定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决定文书向当事人核发相关证书/决定书并告知救济途需要公示公告的公示公告
权力编码00927629X-E-007权力名称船舶名称核定实施主体市港航局(市地方海事局)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条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舶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2、《船舶名称管理办法》第三条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舶名称不得与核定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舶名称经船舶登记机关核定后方可使用。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市港航局(行政复议机关)或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认期限2个工作日需提交的材料1、属本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2、已申请取得船舶识别号;3、船舶名称不得与核定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4、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人提出申请对申请审查作出处理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向有关单位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并送达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需要安排现场检查的出示执法证,现场检查(至少2名执法人员)承办人审核,提出处理建议不需要现场检查的负责人审批,作出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决定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决定文书向当事人核发相关证书/决定书并告知救济需要公示公告的公示公告
权力编码00927629X-E-008权力名称船舶IC卡申请实施主体市港航局(市地方海事局)权力依据交通部海事局《关于发布<船舶IC卡管理规定>和<船舶IC卡管理工作程序>的通知》第二条船舶IC卡是由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给船舶,专门用于海事管理的电子信息存储卡,具有船舶身份标识、船舶基本信息、证书信息、安全检查等现场监督信息和进出港信息存储以及签证管理等功能。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市港航局(行政复议机关)或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认期限20个工作日需提交的材料1、《船舶IC卡申请表》;2、船舶国籍证书(或复印件)(适用时);3、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船舶IC卡申请不同意同意需补交材料海事处审核(1个工作日)申请人提出不予受理告知理由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属于本机关职权的政务大厅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是否准予发卡颁发IC卡(当场)不予发卡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救济途径(当场)权力编码00927629X-E-009
权力名称船舶识别号申请实施主体市港航局(市地方海事局)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二条 依照或者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第七条 受理船舶识别号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审查意见报中国海事局。中国海事局结合审查意见对申请进行复审,对符合规定的在2个工作日内授予船舶识别号,并发放船舶标识电子标签。船舶标识电子标签应当随船携带,并粘贴在船舶驾驶台或者其他显著位置;2.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二、关于申请时间 (一)2011年1月1日前已经依照《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由中国海事局在对船舶现有登记、检验数据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统一授予船舶识别号,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无需另行提出申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等可以通过中国海事局网站(http://www.msa.gov.cn)查询授予的船舶识别号,并打印相关凭证。2011年7月1日后在中国海事局网站上无法查询到船舶识别号的船舶,应当在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或船舶检验手续前(有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不晚于2012年6月30日,无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不晚于2013年6月30日,以较早的日期为准)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识别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市港航局(行政复议机关)或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认期限3个工作日内提交交通部海事局授予识别号需提交的材料1、船舶识别号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3、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或者船舶建造合同、光船租赁合同;4、属新建船舶的,需提交经批准的船舶设计资料;其他船舶提交船舶基本技术资料。
船舶识别号申请申请人提出不属于本机关职权的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政务大厅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海事处审核申请人需补交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写审查意见提交交通部海事局授予识别号中国海事局结合审查意见对申请进行复审,对符合规定的在2个工作日内授予船舶识别号,并发放船舶标识电子标签
权力编码00927629X-E-010权力名称海事事故调查结论认定实施主体市港航局(市地方海事局)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第五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第五十二条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2、《重庆市水上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船舶、浮动设施在事故调查期间,未提供担保或者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离开海事管理机构指定地点。第三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事故调查结论,作为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依据。事故调查结论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原因和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等内容,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区县(自治县)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书面事故调查结论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核并作出决定;3、《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相对人维权渠道当事人对区县(自治县)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书面事故调查结论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核并作出决定。确认期限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届满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应当从有关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需提交的材料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书、文书资料。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引航员也必须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特殊情况下,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时间提交材料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
海事事故调查结论认定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文书资料,特殊情况另循规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届满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时人员核实情况的,应当从有关工作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划分事故责任提交审核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以及救济途径行政处理
权力编码00927629X-E-011权力名称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质押确认(登记)实施主体市运管局权力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2号)第三十六条经营权证持有人可依法以经营权证设定质押。第三十七条以经营权证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填写《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质押登记申请表》,持双方身份证明和有效文件资料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证质押登记,并按规定缴交质押登记费用(不收费)。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认期限15个工作日需提交的材料1.双方质押合同2.双方经办人身份证件和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3.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质押登记申请表。4.双方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质押确认(登记)申请人提出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承办人审核,提出处理建议负责人审批,作出予以确认或不予以确认决定(十五个工作日内)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救济途径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并送达受理通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
权力编码00927629X-E-012权力名称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认定(公交企业、主城区出租企业、AAA维修企业、驾培机构、汽车租赁企业)实施主体市运管局权力依据1.《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道路运输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实施道路运输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告;2.《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27号)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加强公交企业安全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公交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对公交企业进行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3.《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71号)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4.交通运输部《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交公路发〔2006〕719号)第十五条AAA级机动车维修企业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AA级及以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可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具体发布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5.《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76号)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年度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进行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公示期内可向主管道路运输机构申请复查,并可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确认期限3个月需提交的材料1.重庆市道路运输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自评表;2.重庆市道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表;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4.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5.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的证明材料。
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认定(公交企业、主城区出租企业、AAA维修企业、驾培机构、汽车租赁企业)启动考核工作,制发考核通知复核,确定考核等级制作考核结果文件告示公告(三个月内),并告知当事人若对认定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考核对象提交相关考核材料现场评查(至少2名工作人员)协调相关部门提供有关资料计算考核成绩,初步确定考核等级公示,征求各方意见有异议
权力编码00927629X-E-013权力名称一、二级客运站站级验收认定实施主体市运管局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JT/T200-2004)第8项站级验收:一、二级车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理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其他级别的车站由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2.《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交委运〔2006〕47号)第四项第一款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的等级验收:一、二级汽车客运站的验收在市交委的指导下,由市运管局组织实施,三级及三级以下汽车客运站的验收在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局(委)指导下,由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认期限15个工作日需提交的材料1.汽车客运站站级申请表;2.站场建设立项报告;3.建筑竣工验收报告;4.消防验收备案报告;5.其它相关资料。
一、二级客运站站级验收认定申请人提出申请对申请审查作出处理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安排现场验收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签发认定文书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承办人审核,提出处理建议负责人审批,做出确认客运站级别的意见作出不予签发决定并告知理由、救济途径: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知申请人领取站级认定文书
权力编码00927629X-E-014权力名称车辆动态监控平台备案实施主体市运管局权力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14年5号令)第十一条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认期限15个工作日需提交的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2.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3.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4.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车辆动态监控平台备案
权力编码00927629X-E-015权力名称主城公交中高级客运车辆类型等级评定(复核)实施主体市运管局权力依据2002年7月10日,重庆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纪要。根据常务会议精神,市物价局和市交委下发《关于公交中级客车技术标准和客运票价计算办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02】588号),规定:公交中级客车的技术标准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负责实施。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认期限10个工作日需提交的材料1.城市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表;2.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复印件;3.客车使用说明及相关技术资料。
主城公交中高级客运车辆类型等级评定(复核)公交企业填报年度复核登记表公交集团签章报市运管局申请复核审查材料不属于评定、复核范围的作出不评定、复核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属于评定复核范围的十个工作日内到各条线路进行抽查复核评定复核为中高级公交车不符合评定、复核条件的符合评定复核条件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属于评定复核范围,申请材料不齐全 整改合格整改不合格降级处理并告知理由、救济途径: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奖励类共3项权力编码00927629X-H-001权力名称非法营运有奖举报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动车非法营运长效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09﹞309号)第三条第(三)项有奖举报制度:由市财政局和市交委共同制定打击非法营运举报奖励实施办法,建立有奖举报制度,提高社会公众参与非法营运治理工作的积极性,形成群防群治的良性互动。有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分别提供经费保障。凡举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500-1000元的奖励;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非法营运有奖举报案件办理单位上报申请奖励材料核实相关事实,形成初步意见经相关领导小组讨论决定,作出奖励决定向举报人发出《交通案件举报领奖通知》给予相关表彰奖励听取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公开发文公告备案、归档
权力编码00927629X-H-002权力名称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逃逸的,对事故现场目击人和其他知情人员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逃逸的,对事故现场目击人和其他知情人员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案件办理单位上报申请奖励材料核实相关事实,形成初步意见经相关领导小组讨论决定,作出奖励决定向举报人发出《交通案件举报领奖通知》给予相关表彰奖励听取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公开发文公告备案、归档
权力编码00927629X-H-003权力名称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实施主体市公路局权力依据《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六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或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条件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决定程序接案——核查——提出奖励初步意见——法制部门审核——领导批准决定期限结案30日内
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法制部门审核提出初步意见对案件进行核查接到单位和个人关于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案件的检举、控告经领导小组讨论批准,作出奖励决定(结案三十日内)告知不服该行为的当事人救济途径向检举人发出《交通案件领奖通知》
行政检查类共1项权力编码00927629X-I-001权力名称内河交通安全检查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第六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或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有关建设单位和施工作业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和采取的通航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4.《中华人民共和国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规定》(中国海事局海船舶〔2002〕544号)。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条件对船舶的安全检查,于船舶在港口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决定程序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在登轮后应当向船方出示有效证件,先进行初步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检查人员实施详细检查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陪同。陪同人员应当如实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船舶有权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提出的缺陷以及处理意见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船方意见。决定期限当场
内河交通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应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告知检查事由及内容。符合规定的,予以放行了解违法事实,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信息,收集相关证据,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进行笔录符合行政强制条件的进入行政强制程序。需要对证据进行保存的,经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依法保存有关证物,并送达《行政案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其他权力类共37项权力编码00927629X-Z-001权力名称对交通参与者实施交通限制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条件根据道路及交通流量的情况决定决定程序根据交通限制的范围,由辖区支(大)队决定或报市总队决定。决定期限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即时决定;需要发布通告时,提前决定并发布通告。
对交通参与者实施交通限制告知相对人救济途径
权力编码00927629X-Z-002权力名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第四十一条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条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丧葬事宜或经过法定公告后无人认领的。决定程序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期限无具体期限要求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告知不服行政行为的相关人员救济途径
权力编码00927629X-Z-003权力名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案件来源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曝光巡查发现初查审核收缴证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权力编码00927629X-Z-004权力名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案件来源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曝光巡查发现初查审核收缴证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权力编码00927629X-Z-005权力名称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责令改正实施主体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案件来源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曝光巡查发现初查审核责令改正、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责令改正
权力编码00927629X-Z-006权力名称责令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限期改正实施主体市港航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二条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准,擅自使用岸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港口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港口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责令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限期改正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内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检查结果: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发现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拒不改正的进入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程序
权力编码00927629X-Z-007权力名称发现船舶不再满足办理定期船舶签证条件的,应当要求船舶按规定办理航次船舶签证,并通知准予定期船舶签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船舶的定期船舶签证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第二十九条发现船舶不再满足办理定期船舶签证条件的,应当要求船舶按照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航次船舶签证,并通知准予定期船舶签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船舶的定期船舶签证;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发现船舶不再满足办理定期船舶签证条件的,应当要求船舶按规定办理航次船舶签证,并通知准予定期船舶签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船舶的定期船舶签证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定期船舶签证条件检查结果:是否符合定期签证条件符合定期签证条件不符合定期签证条件撤销有关船舶的定期船舶签证,按规定办理航次船舶签证。同时告知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以及对于撤销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并通知准予定期船舶签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船舶的定期船舶签证。拒不改正的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Z-008权力名称发现船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签证,尚未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船舶签证,并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撤销的原因、日期并加盖印章;已经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或者通知下一抵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第三十条发现船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签证,尚未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船舶签证,并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撤销的原因、日期并加盖印章;已经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或者通知下一抵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发现船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签证,尚未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船舶签证,并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撤销的原因、日期并加盖印章;已经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或者通知下一抵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在作出撤销签证等决定的同时告知救济途径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内容:船舶签证的合法性检查结果:是否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正当取得不正当手段取得签证尚未出港的,撤销船舶签证,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撤销的原因、日期并加盖印章;已经出港的,通知下一抵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拒不改正的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Z-009权力名称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一)经核实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二)擅自在非指定泊位或者水域装卸危险货物的;(三)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四)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的;(五)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计划不符合规定的;(六)船员不符合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适任资格的;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危险货物安全管理情况检查结果: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发现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作出责令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决定时告知救济途径拒不改正的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Z-010权力名称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渡船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内容:渡船检查结果: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发现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拒不改正的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罚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并同时告知救济途径
权力编码00927629X-Z-011权力名称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在整改期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结论实施主体市港航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4年第3号部令)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在整改期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结论;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在整改期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结论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内容: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检查结果: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发现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拒不改正的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罚整改结束后进行复查并作出结论,同时告知相关救济途径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并同时告知救济途径
权力编码00927629X-Z-012权力名称航运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权实施主体市港航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航运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二)查询、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证照、文件、账册及资料;(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先行登记保存;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航运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权执法人员应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告知检查事由及内容。符合规定的,予以放行了解违法事实,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信息,收集相关证据,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进行笔录符合行政强制条件的进入行政强制程序。需要对证据进行保存的,经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依法保存有关证物,并送达《行政案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告知其权利,当事人有权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向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权力编码00927629X-Z-013权力名称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安全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水上水下活动),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安全的;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安全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水上水下活动),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执法人员应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告知检查事由及内容。符合规定的,予以放行了解违法事实,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信息,收集相关证据,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进行笔录符合行政强制条件的进入行政强制程序。需要对证据进行保存的,经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依法保存有关证物,并送达《行政案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权力编码00927629X-Z-014权力名称未按《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禁止任何船舶进行靠泊作业。影响通航环境的,应当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搬迁或拆除的有关费用由构筑、设置者自行承担。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未按《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内容:水上水下通航安全检查结果: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发现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拒不改正的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Z-015权力名称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和认可组织有关的处理调查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和认可组织有关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或者其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和处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和认可组织有关的处理调查执法人员应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告知检查事由及内容。符合规定的,予以放行了解违法事实,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信息,收集相关证据,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进行笔录符合行政强制条件的进入行政强制程序。需要对证据进行保存的,经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依法保存有关证物,并送达《行政案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权力编码00927629X-Z-016权力名称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2号)第二十一条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证据;(二)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三)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航行资料、技术资料或者其影印件;(四)检查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人员的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的技术状态、船舶的配员情况以及船员的适任状况等;(五)扣留或者封存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但要在航行(海)日志上注明,并向当事方出具注有明确收存日期的收存清单;(六)核查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情况。海事管理机构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查手段;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事故/事件受理立案程序调查取证程序原因分析程序损失核定程序专家论证程序调查报告制作程序事故调查程序信息公布信息公布程序海事调解程序海事签证程序海事签证调查结案程序事故处理程序档案管理程序统计分析程序责任认定程序安全管理建议程序
权力编码00927629X-Z-017权力名称责令未经批准,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及其他设施的限期改正实施主体市港航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港口规划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7年第11号)第四十条第一款建设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区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和其他设施。第五十条未经依法批准,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及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责令未经批准,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及其他设施的限期改正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内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检查结果: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发现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拒不改正的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权力编码00927629X-Z-018权力名称责令项目法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限期改正实施主体市港航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第四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执行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第五十七条 项目法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责令项目法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限期改正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内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检查结果: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发现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Z-019权力名称责令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限期改正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责令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限期改正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内容:渡口检查结果:是否批准设置或者撤销渡口批准设置或者撤销渡口设置或者撤销渡口未经批准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法定程序采取强制措施
权力编码00927629X-Z-020权力名称船舶存在污染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责或责令驶往指定水域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交通部令2007第7号)第五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存在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等强制性措施;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船舶存在污染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责或责令驶往指定水域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内容:船舶污染情况检查结果:是否存在污染隐患未发现隐患发现污染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拒不改正的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Z-021权力名称发现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责令驶往指定水域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第4号)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强制卸载,滞留船舶等强制性措施。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一)经核实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二)擅自在非指定泊位或者水域装卸危险货物的;(三)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四)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的;(五)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计划不符合规定的;(六)船员不符合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适任资格的。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船舶违反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入中国领海、内水、港口,或者责令其离开或者驶向指定地点;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发现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责令驶往指定水域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安全或者污染情况检查结果:是否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未发现隐患发现安全或者污染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拒不改正的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Z-022权力名称责令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停止航行或者作业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责令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停止航行或者作业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内容:船舶证书、航行资料检查结果: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发现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责令停止航行或作业拒不改正的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Z-023权力名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责令限期改正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内容:是否按规定配备船员航行检查结果: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发现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责令停止航行或作业拒不改正的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Z-024权力名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内容:是否按规定配备船员航行检查结果: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发现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责令停止航行或作业拒不改正的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权力编码00927629X-Z-025权力名称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内容:文书、证书取得情况检查结果:是否取得保险文书或财务保证书取得相应文书发现未取得规定文书证明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法定程序采取海事强制性措施
权力编码00927629X-Z-026权力名称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责令改正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责令改正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内容:船舶停泊情况检查结果:是否存在违规情况未发现违规情况发现未依法依规停泊的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拒不改正的按法定程序采取海事强制性措施
权力编码00927629X-Z-027权力名称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实施主体市地方海事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检查结果: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发现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法定程序采取海事强制性措施
权力编码00927629X-Z-028权力名称航道安全管理中,对违法施工作业造成断航或者碍航、在航道范围内违法沉船或沉物的、在航道范围内倾倒弃物对航道通航条件造成影响、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设施、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处理实施主体市港航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通航安全影响,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当事人逾期未消除通航安全影响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恢复或者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一)项违法施工作业造成断航或者碍航的;第(二)项在航道范围内违法沉船、沉物的;第(三)项在航道范围内倾倒弃物、弃土、弃渣,对航道通航条件造成影响的;第(四)项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第(五)项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第(六)项其他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航道安全管理中,对违法施工作业造成断航或者碍航、在航道范围内违法沉船或沉物的、在航道范围内倾倒弃物对航道通航条件造成影响、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设施、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处理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内容:航道通行情况检查结果:是否存在断航或者碍航未发现情况存在断航或者碍航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按法定程序采取海事强制性措施
权力编码00927629X-Z-029权力名称航道安全管理中,对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实施主体市港航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权力依据1.《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通航安全影响,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当事人逾期未消除通航安全影响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恢复或者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一)项违法施工作业造成断航或者碍航的;第(二)项在航道范围内违法沉船、沉物的;第(三)项在航道范围内倾倒弃物、弃土、弃渣,对航道通航条件造成影响的;第(四)项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第(五)项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第(六)项其他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相对人维权渠道决定条件决定程序决定期限
航道安全管理中,对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内容:航道通行情况检查结果:是否存在断航或者碍航未发现情况存在断航或者碍航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按法定程序采取海事强制性措施
权力编码00927629X-Z-030权力名称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重新招标或者评标实施主体市交委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交通运输部或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条件决定程序需提交的材料
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案件来源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曝光巡查发现出示执法证,初步调查告知法定事项和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当场制作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当场送达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责令限期整改备案归档整改不到位的予以通报,告知相对人救济途径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权力编码00927629X-Z-031权力名称对项目法人违反《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实施主体市交委权力依据《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第二十四条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授权依据或委托依据:《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第三条。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交通运输部或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条件决定程序需提交的材料
对项目法人违反《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案件来源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曝光巡查发现出示执法证,初步调查告知法定事项和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当场制作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当场送达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整改备案归档整改不到位的予以通报,告知相对人救济途径情节严重,暂停项目执行
权力编码00927629X-Z-032权力名称对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责令改正实施主体市交委权力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授权依据或委托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四条。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交通运输部或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条件决定程序需提交的材料
对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责令改正案件来源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曝光巡查发现出示执法证,初步调查告知法定事项和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当场制作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当场送达责令限期整改备案归档整改不到位的予以通报,告知相对人救济途径
权力编码00927629X-Z-033权力名称对质监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实施主体市交委权力依据《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第五十二条 质监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相对人维权渠道在60日内依法向交通运输部或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作出的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申请复核。决定条件决定程序需提交的材料
对质监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案件来源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曝光巡查发现出示执法证,初步调查告知法定事项和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当场制作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当场送达责令限期整改备案归档整改不到位的予以通报,告知相对人救济途径
权力编码00927629X-Z-034权力名称对施工单位违反《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实施主体市交委权力依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乱占土地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变更设计中弄虚作假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授权依据或委托依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二条。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交通运输部或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条件决定程序需提交的材料
对施工单位违反《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案件来源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曝光巡查发现出示执法证,初步调查告知法定事项和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当场制作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当场送达责令限期整改备案归档整改不到位的予以通报,告知相对人救济途径
权力编码00927629X-Z-035权力名称对质监机构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责令改正实施主体市交委权力依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三十五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授权依据或委托依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五条。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交通运输部或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条件决定程序需提交的材料
对质监机构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责令改正案件来源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曝光巡查发现出示执法证,初步调查告知法定事项和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场制作笔录责令限期整改备案归档整改不到位的予以通报
权力编码00927629X-Z-036权力名称重庆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及公路、水路、铁路、民航、邮政、公交、站场等各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权实施主体市交委权利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四条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十七条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七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第八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第十一条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按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4.《铁路法》第二条第二款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第三十四条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并征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同意。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铁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远期扩建、新建铁路需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安排;5.《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6.《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国家航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后实施。地方航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航道的发展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必要时报交通部审查批准后实施。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由专用航道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7.《重庆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局部地区的专业规划,属城市规划区、跨区域和重点地区的,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8.《重庆市港口管理条例》第八条主城枢纽港区及万州、涪陵枢纽港区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水利、国土、三峡水库、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区政府意见,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其他港区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同级水利、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经市人民政府备案。修改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制定程序办理。第九条本市港口岸线利用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市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港口岸线利用规划应当明确港口岸线范围的具体界线。修改港口岸线利用规划按制定程序办理。第十一条在主城枢纽港区及万州、涪陵枢纽港区建设港口设施项目和在其他港区建设大中型港口设施项目,应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到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其他港口设施,应到港区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9.交通部和市政府相关规划;10.《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交委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渝府办〔2014〕11号);11.市政府“三定”方案:拟定综合交通规划、综合交通建设规划及其子规划。相对人维权渠道按《城乡规划法》第26条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了,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重庆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及公路、水路、铁路、民航、邮政、公交、站场等各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权规划完善并形成报批稿组织专家审查规划图册及有关附件规划文本规划纲要规划纲要规划纲要编制规划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提出综合交通规划和专项规划初步思路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提出综合交通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大纲对资料进行分析收集资料和现场调研确定规划编制方案规划报批公告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权力编码00927629X-Z-037权力名称道路运输专项规划(公交、道路旅客运输、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驾驶培训)的编制实施主体市运管局权力依据1.《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等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交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路运输专项规划(公交、道路旅客运输、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驾驶培训)的编制编制道路运输专项规划方案(公交、道路旅客运输、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驾驶培训)资料收集与整理、论证分析局长办公会讨论、审定发展规划市交委同意后制发实施(公交旅客运输、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发展现状及市场分析确定本行业发展内容和要求,拟定规划方案可行性论证分析征求专家、相关部门、区县运管机构及企业意见市运管局发布实施(道路旅客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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