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80.50 KB
- 2022-04-29 14:22:12 发布
- 1、本文档共5页,可阅读全部内容。
- 2、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所产生的收益全部归内容提供方所有。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可选择认领,认领后既往收益都归您。
- 3、本文档由用户上传,本站不保证质量和数量令人满意,可能有诸多瑕疵,付费之前,请仔细先通过免费阅读内容等途径辨别内容交易风险。如存在严重挂羊头卖狗肉之情形,可联系本站下载客服投诉处理。
- 文档侵权举报电话:19940600175。
'09年汇算清缴具体方法与纳税申报表填报技巧第一部分09年汇算清缴相关配套政策解析与运用第一项查账征收企业2009年度有关汇算清缴新政策的解读一、有关收入的新政策解读(一)收入确认原则税法对收入的确认原则《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销售商品的收入的确认条件:1.合同已经签订,且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经售出的商品,既没有通常与商品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商品实施实质性的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估计的收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思考:甲企业对本企业的办公楼进行评估,发生评估增值2000万元。借:固定资产2000贷:资本公积2000问1:这2000万元评估增值是否缴纳营业税?问2: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问3:是否缴纳印花税?问4:是否缴纳房产税?问5: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二)销售货物收入1.分期收款方式第二十三条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2.代销商品税法规定:所谓代销,是指受托方按委托方的要求销售委托方的货物,并收取手续费的经营活动。掌握代销货物的关键,是受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从事销1
售委托方的货物的活动,对代销货物发生的质量问题以及法律责任,都由委托方负责。代销货物有以下三个特点:代销的货物其所有权属于委托方;受托方按委托方规定的条件(如价格)出售;货物的销售收入为委托方所有,受托方只收取手续费。3.销售需要安装或检验的商品国税函〔2008〕875号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原税法不考虑销售商品是否需要安装或检验,应税收入确认的基本条件则根据经济交易完成的法律要件是否具备,是否取得交换价值,强调发出商品、提供劳务的同时收讫价款或索取价款的凭据,注重于货款的结算和发票的开具,也就是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会计准则在这种销售方式下,购买方在接受交货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前一般不应确认收入,但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或检验是为最终确定合同价格而必须进行的程序,则可以在商品发出时,或在商品装运时确认收入。4.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税法不考虑会计核算要遵循的谨慎性原则。对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会计上要充分考虑这些收入将来要承担的潜在义务,但原税法不考虑销售退回纳税人潜在负债的可能性和经营风险,只要符合税法确认收入的条件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应确认应税收入。由于确认标准不同,造成了会计与税法对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5.销售商品采用预收款方式6.以旧换新对以旧换新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和方式,会计与税法两者处理方法一致。即:销售的商品按照商品销售的方法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国税函〔2008〕875号(四)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7.售后回购国税函〔2008〕875号(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8.售后回租售后租回交易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租赁业务,是指卖主(即承租人)将一项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后,又将该项资产从买主(即出租人)租回,习惯称之为"回租".售后租回交易实质上是一项融资行为,而不是销售行为。因此,出售资产的损益应分期摊销,而不应确认为出售当期的损益。如果将售后租回损益一次确认为出售当期的损益,可能会导致对各期利润的操纵。9.销售退回税法规定:(1)企业发生的除了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规范的销售退回外,其他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的适当证明,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适当证明”是指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财税[2007]18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外,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2
(2)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规范的销售退回,对企业年终申报纳税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10.现金折扣与销售折让(1)销售折让:是指由于商品的质量、规格等不符合要求,销售单位同意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减让。在核算时,由于销售折让不具备费用的属性,因此,应当将其作为收入的抵减数处理。(2)销售折扣:根据国税函[1997]472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对这一差异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6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中填列。(3)商业折扣:是指企业可以从货品价目单上规定的价格中扣减的一定数额。在商业折扣的情况下,企业销售收入入账金额应按扣除商业折扣以后的实际售价加以确认。所以商业折扣对销售收入的入账金额的确认并无实质性影响。(4)现金折扣:是指企业为了鼓励客户在一定时期内早日付清货款而给予的一种折扣优待。国税函〔2008〕875号(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11.会计上不作收入的价外费用涉税处理(一)价外费用是流转税当中的概念,是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以外的费用。包括:向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用、违约金、包装物、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性质的价外费用。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计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但销售额不包括:①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②委托加工应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扣代缴的消费税。③同时符合两种条件的代垫运费: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二)就收入而言,企业会计制度当中没有价外费用的概念,而只有收入的概念,并且明确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可见会计不作收入而税法认定为价外费用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的一般是指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3
向买方收取的代收的款项,价外费用会计上并不是完全不作收入,例:逾期未退包装物没收的押金等。由于经济交易内容的纷繁复杂,结算方式、营销手段的不同,企业会计制度不可能将每一经济业务的核算内容都进行规范,但从原则而言,只要是经济利益的流入,会计都应予以反映。流转税制强调销售额的构成包含价外费用,目的是确保其计税依据不受侵蚀,而不论会计制度如何核算。(三)企业所得税是综合税制,为体现公平和保护税基的立法精神,其收入总额包括了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税法明确规定不征税的除外。即:任何收入不作为应税收入或不申报纳税需要有法律依据;收入包括一切经济利益。因此,价外费用同样也是企业所得税制收入总额的有机构成部分,价外费用不申报纳税同样也需要有法律的依据。对会计上不作收入的价外费用,企业所得税同样也有申报纳税的义务,具体分别在附表一(1)第16行“视同销售收入——其他视同销售收入”及第26行“营业外收入——其他"项目中予以反映。①商品售价内的售后服务费咨询问题:我是网络科技工程公司的,本单位主营电脑等监控设备的销售及安装,我现在销售给A公司一批电脑及监控设备,合同写了设备款为30万元,安装施工费5万元,一共35万元,我公司开出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可对方财务说要建安发票。我认为我方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是正确的,现在想再向你确认一下?②电力企业收入③供水设施增容费收入④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返还收入⑤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代缴款项(开发票的)⑥销售货物收取的承兑汇票贴息收入的税务处理⑦企业从购货单位取得返利的税务处理(三)提供劳务收入国税函〔2008〕875号二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1.已完工作的测量;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四)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4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四)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让渡资产使用权产生的收入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利息收入:是指让渡现金资产使用权而提取的利息收入。另一类是使用费收入:是指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如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版权、专营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取得的收入还应包括:(1)出租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取得的租金收入;(2)债权投资取得的利息收入;(3)股权投资取得的股息收入等.(一)让渡现金使用权收取的利息收入1.《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利息收入的确认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2.税法规定,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即税收上确认企业利息收入大体上分为三类:企业存款利息收入、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和国债利息收入。区分不同利息收入主要便于纳税人确认哪些利息收入应予征税,哪些利息收入免税。如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但企业存款利息、企业贷款利息以及国家重点债券、金融债券以及铁路债券的利息,均应按规定纳税。3.差异分析。《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同时符合利息收入确认两个条件的利息收入,一律作为利息收入据实核算。税法规定,企业的存款利息收入和贷款利息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平时账务处理时,遵循会计准则的规定,将国债利息收入计入“投资收益”科目核算,年末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国债利息收入作纳税调减,即调减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中反映。(二)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而形成的使用费收入1.《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使用费收入应按照有关合同协议规定的收费时间和方法确认。不同的使用费收入,其收费的方法和时间不同。5
(1)如果合同协议规定使用费一次支付,且不提供后续服务的,应视同该项资产的销售,一次确认收入;(2)如果提供后续服务的,应按合同协议规定的有效期内分期确认;(3)如果合同协议规定分期支付使用费的,应按合同协议规定的收款时间和金额或合同协议规定的收费方法计算的金额分期确认收入。2.税法规定,税法对转让无形资产收取的使用费未做明确的规定,但《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却对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做出明确的规定:租金收入按照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3.差异分析:会计与税法对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而形成使用费收入的确认,原则与时间规定是一致的。(五)建造合同收入1.会计准则:建造合同确认收入的时间点有3个:(1)资产负债表日(12月31日):按工程的完工进度或完工百分比确认合同收入;(2)合同完工的当期确认合同收入;(3)能得到补偿的费用发生当期。2.营业税暂行条例(1)营业税条例第9条: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当按照收到营业额或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确认收入。(2)财税【2003】16号:采取预收款发生发生的劳务,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遵循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房地产、建安、租赁除外】(3)如果属于销售不动产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3.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24条:企业加工承揽工程作业、提供建筑安装、装修等劳务的,应当根据年度内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与会计准则一致。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依据什么计算?可以选择下列方法之一:(1)已完工作的测量(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国税函【2008】875号与会计制度一致。4.差异分析: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是指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日常活动,属于企业日常活动中次要的交易,其他业务收入是指企业非经常性的,兼营的业务所产生的收入。如企业除商品销售以外的材料销售、包装物出租和出售等劳务取得的收入。纳税人应根据所从事行业的业务性质和营业执照上规定的主营业务范围确定会计核算中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从事工业制造、商品流通、农业生产以及其他商品销售的企业以销售商品为主营业务;从事提供旅游饮食服务、交通运输、邮政通信、对外经济合作及其他服务企业以提供劳务为主营业务;从事建造房屋、道路、桥梁、水坝等建筑物,6
以及船舶、飞机、大型机械设备的企业以建造合同为主营业务;从事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出租业务的企业以让渡资产使用权为主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申报过程中,其填报口径也未完全遵循会计核算的业务口径,主要表现在对主要从事对外投资的纳税人,其投资所得就是主营业务收入,但并未要求在主营业务收入的让渡资产使用中填报,而是填入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说明:有关主营业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的填报口径:①让渡现金资产使用权得取的存款利息收入、货款利息的收入直接冲减"财务费用",不需要在申报表中反映;②让渡现金资产使用权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股息收入在附表三《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反映,不在本表反映;③不是从事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出租业务的企业取得的租金收入在"其他业务收入——其他"栏中反映,不在本行反映;④转让处置固定资产、出售无形资产(所有权的让渡)属“营业外支出",不在本行反映。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要求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会计核算中“其他业务收入“的具体业务性质分别填报,并列举了三方面的内容:材料销售收入、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包装物出租收入,除了上述三方面的会计核算中的“其他业务收入”都归并“其他”栏目予以反映,但不包括已在主营业务收入中已反映的让渡资产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六)视同销售收入【一】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附表一(1)第14行)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企业以非货币资产换取其他企业的非货币资产,应当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2.会计上按照非货币性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分别进行不同的会计处理:(1)具有商业实质的,会计上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不需要在附表一第14行填报)(2)不具有商业实质的,会计上不确认收入。(必须在附表一第14行填报)不涉及补价的实例分析【二】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企业将货物(包括外购、委托加工和自产)、财产、劳务用于捐赠、抵债、集资、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等应当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总结:将列举的项目用于列举的项目才能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2.会计准则下,除用于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反映收入外,其他情况不反映收入;小企业会计制度下,只要用于利润分配才反映收入。【三】其他视同销售收入(FB1-16)国税函【2008】828号:1.企业将资产用于任何方面,只要所有权不转移,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包括将自产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都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还包括总分机构之间向换移送货物也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与国税函【2005】970号文件规定一致。2.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包括将产品用于市场推广及销售、捐赠、抵债、职工福利、个人消费、交际应酬、奖励职工等等。7
3.属于视同销售行为情况下,价格的确定:(1)属于自产货物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列举的视同销售行为的,按下列顺序确定计税依据:A.按同类货物的对外销售价格确定收入征税B.没有对外销售价格的,应当按组成计税价格确认收入征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价×(1+10%)(2)对于外购货物用于视同销售行为的,其缴纳所得税的收入=外购货物的实际成本(含税价格)。思考一:如果一个企业将购买的照相机送给其客户,要不要交增值税?如果这个企业的产品为免税的呢?购入印刷公司名称的伞、雨衣、衬衫、重大节日发放客户的礼品,会计核算计入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这些费用支出可在税前扣除吗?思考二:如果一个企业为其客户购买了一条香烟和当地的特产木耳送给这个客户,企业将其列为招费对不对?一个企业将自产的汽车做管理用车,流转税及所得税如何处理?思考三:一家饭店开张,免费请大家请一餐,要不要交营业税?要不要交所得税?思考四:“买一赠一”与返利券(七)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是指从性质和根源上不属于企业营业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不负有纳税义务并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组成部分的收入。免税收入:是指属于企业的应税所得但按照税法规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哪些收入是不征税收入?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条例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一)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二)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三)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例、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正在进行一项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已经在当地科委立项,2008年发生研究开发费用120万元,项目仍在进行。县科委拨付科技发展基金200万元。账务处理如下:8
借:银行存款200万贷:营业外收入200万元当年,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计入收入总额,征税了企业所得税。(四)县以上政府拨付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可作为不征税收入1、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2、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三)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四)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依据【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八)拆迁补偿收入企业因城镇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搬迁而收到政府给予的应补偿款,按以下规定作财务处理。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9
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收取拆迁补偿费的所得税处理1、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拍、挂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2、企业根据搬迁规划重建新厂:(1)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生产经营: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2)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4)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3、企业不再购建新厂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4、企业搬迁的税务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1)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2)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3)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依据【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附录:与收入相关文件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10
一、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二、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三、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四、软件生产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对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11
认收入实现时间: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四)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二、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1.已完工作的测量;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四)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12
收入。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3
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财政性资金(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请遵照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15
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补偿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补偿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8〕18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未来煤矿开采期间因增加排水或防止浸没支出等而获得的补偿款,应确认为递延收益,按直线法在取得补偿款当年及以后的10年内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如实际开采年限短于10年,应在最后一个开采年度将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的赔偿款全部计入应纳税所得。二○○九年一月八日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二、税前扣除的成本及费用的新政策解读16
(一)工资薪金及保险支出: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1、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2、“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国税函【2009】3号3、工效挂钩企业实际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国税函[2009]98号: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发[1998]86号:从1998年1月1日起,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具实发放的工资额可在税前扣除,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4、职工人数的确定根据实施条例第34条第2款:A.任职关系:法人代表B.雇佣关系:第一,必须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劳动合同法第二,劳动合同必须报劳动局备案。劳动法第16条与本企业没有雇佣关系的人员的劳务费,应当由其到地税局代开发票,凭代开的发票才能税前扣除,但必须按“劳务报酬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收上的工资薪金仅指新会计准则核算职工薪酬的第1项注意:12月份工资一般在次年1月份发放,只要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已经发放的,视同发放处理,不需要纳税调整。问题内容:如果一个外商投资企业12月份工资计入2007年12月成本,但实际于08年1月发放,计算所得税时此12月份工资可否计入2007年的成本?退休人员工资薪金支出可否在企业税前扣除咨询问题:今年起企业员工工资可以全额列支,但企业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因无需签定劳动合同,也无需缴交社保费用,请问他们的工资是否也同样可以以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税前扣除。咨询问题:春节福利、夏季福利、中秋福利如果是以实物形式发放作为福利费用列支,在税前可否列支还是计入工资。答复:可以税前列支,计入“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5、劳动保护费:《实施条例》第48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是指确因特殊工作环境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17
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6、劳动保险费社会保障性缴款(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2)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3)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准予税前扣除。(4)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不得扣除。社保的缴费基数: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费工资)是以参保人上年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根据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衡量确定的,参保人上年的工资总额在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300%之间的,按参保人上年的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参保人上年的工资总额低于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参保人上年的工资总额高于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确定缴费基数。(二)工资附加费用(一)职工福利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1、税法开支范围:(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国税函【2009】3号2、财务的开支范围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18
(一)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二)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三)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四)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企业重组涉及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本通知各条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企业职工福利一般应以货币形式为主。对以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企业要严格控制。国家出资的电信、电力、交通、热力、供水、燃气等企业,将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应当按商业化原则实行公平交易,不得直接供职工及其亲属免费或者低价使用。财企【2009】242号3、注意问题:A.自2008年1月1日起,税法不允许企业预提福利费。与财务通则一致。B.2007年底前形成的福利费余额如果在借方,按下列规定处理: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贷:应付福利费如果未分配利润不足冲减的,应当依次冲减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和净利润。C.如果2007年底前形成的福利费余额在贷方:第一,继续挂账,以后年度发生的福利费支出应当先冲减福利费余额,不足冲减的部分再计入有关成本费用科目。如:甲企业2007年12月31日,应付福利费贷方余额20万元,2008年发生福利费支出50万元,扣除限额40万元。19
借:应付福利费20管理费用等——福利费30贷:银行存款等50问:是否可以纳税调减10万元?08起必须采取发生的原则,不得预提。4、职工食堂问题:A.企业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职工食堂的支出应当计入“管理费用——福利费”科目。B.企业向职工收取的部分餐费,应当冲减“管理费用——福利费”科目,作为费用的补偿,不得计入“其他业务收入”,也不需要缴纳营业税。营业税细则及财税【2001】160号:企业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营业机构之间相互提供劳务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类似的业务,企业购置或租赁住房提供给本企业单身职工居住的房屋向职工收取的部分租赁费也不需要缴纳营业税。C,职工食堂对外从事经营收取的餐费应当计入“其他业务收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等。5、票据问题:如果采购的是初级农产品,并且被采购人是生产初级农产品的个人,由于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该白条可以作为合法凭证处理,具体的管理可以参照一般纳税人收购农副产品的相关规定。如果采购的不是初级农产品,或者虽然是农副产品,但被采购人不是个人农业生产者,由于不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该白条不属于合法凭证,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初级农产品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1995]52号)执行。(二)工会经费:相关政策(1)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可以扣除。(2)自2008年1月1日起,税法不允许企业预提工会经费,会计上仍旧可以预提。(3)票据问题:准予扣除的教育经费必须取得财政部门监制《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没有取得专用收据的,即使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也不得扣除。国税函【2000】678号、工会法第41条(三)职工教育经费:1、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2、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3、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规定,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开支范围是:(1)上岗和转岗培训;20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3)注意:职工参见学历教育、学位教育的学费支出不得计入教育经费列支,应当由个人负担。如果企业从教育经费中报销学费,则必须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将报销的学费并入个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扣缴个人所得税。(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施条例》第44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按30%准予扣除(财税[2009]72号);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1)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2)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企业在2008年以前尚未扣除的广告费,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3)哪些赞助支出可以扣除?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各种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是可以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4)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提高财税【2009】72号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5)自2008年1月1日起,粮食白酒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规定标准的可以扣除。取消了不得扣除的规定。(6)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3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就企业实际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进行明确。(四)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扣除(1)其他企业扣除限额: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2)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21
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1.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2.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3)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4)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5)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收入)金额,并如实入账。(6)2008年1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22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为加强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维护正常的收入分配秩序,保护国家、股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有关精神,现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一)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二)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三)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四)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企业重组涉及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23
的,从其规定。(五)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本通知各条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二、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三、职工福利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企业应当参照历史一般水平合理控制职工福利费在职工总收入的比重。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有关支出,企业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开支。四、企业应当逐步推进内设集体福利部门的分离改革,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职工福利待遇问题。同时,结合企业薪酬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完整的人工成本管理制度,将职工福利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对实行年薪制等薪酬制度改革的企业负责人,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性货币补贴纳入薪酬体系统筹管理,发放或支付的福利性货币补贴从其个人应发薪酬中列支。五、企业职工福利一般应以货币形式为主。对以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企业要严格控制。国家出资的电信、电力、交通、热力、供水、燃气等企业,将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应当按商业化原则实行公平交易,不得直接供职工及其亲属免费或者低价使用。六、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一)制度健全。企业应当依法制订职工福利费的管理制度,并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明确职工福利费开支的项目、标准、审批程序、审计监督。(二)标准合理。国家对企业职工福利费支出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参照当地物价水平、职工收入情况、企业财务状况等要求,按照职工福利项目制订合理标准。(三)管理科学。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职工福利费开支,实行预算控制和管理。职工福利费预算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纳入企业财务预算,按规定批准执行,并在企业内部向职工公开相关信息。(四)核算规范。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规定进行明细核算,准确反映开支项目和金额。七、企业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按规定予24
以披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财务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金融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合称新税法)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三、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四、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五、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六、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新税法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25
十四条规定,现就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1.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前款所称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4.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26
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五、关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六、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七、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八、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九、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27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企业贷款中相当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部分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列支的请示》(大国税发〔2009〕6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六月四日税务总局:关于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2009年09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开展2009年度总局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过程中,我司接到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现依照有关法规,统一答复如下:一、企业所得税(一)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财政扶持政策的企业所得税问题。28
为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国家对中国石油[13.78-0.93%]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和加工原油进行财政补贴。进口成品油企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分公司、华南销售分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重点复核上述补贴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不符合条件的补贴收入应作为当期收入征税;符合条件的不征税收入,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石油开采企业油气田二次开发支出的资本化问题。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准则《石油天然气开采》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的支出(即油气田二次开发),应作为油气田开发成本。(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收入逾期90天冲减收入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第一条规定已失效。请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要求金融机构对2008年度该问题进行纳税调整。(四)企业职工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的企业所得税问题。1.2008年1月1日(不含)以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305号)规定,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计税工资或工效挂钩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2.2008年1月1日(含)以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应作为职工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扣除。(五)利用长期借款对外投资,利息资本化问题;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的资本化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七条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按上述规定也应资本化。29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企业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业务,支付给境外保险的分保保费收入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以及相关国家的税收协定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境外保险企业,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取得保费收入,应扣缴预提所得税。(七)金融机构贷款转为股权,计提坏帐准备金税前扣除的问题。对于金融机构发放给公司的贷款,因企业到期未能还本形成的呆滞贷款,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复,将贷款转为该公司的股权,因未构成实质性的呆帐,对金融机构已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应冲回不得税前扣除。(八)企业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险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九条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如为从事高危工种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九)2008年工资税前扣除方式改变的前后税收衔接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工资薪金按实际发放为原则。如果企业将2007年度计提并已进行税前扣除的工资,在2008年度实际发放时再次进行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请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督促企业进行自查调整。(十)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的税前扣除问题。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不得税前扣除。退休人员取得的上述补助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十一)保险企业对无保险营销证营销员发放佣金税前扣除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对于2008年1月1日前可以税前扣除。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对无保险营销证营销员发放佣金不得税前扣除。30
(十二)金融企业向职工提供优惠利率贷款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应按金融企业当月市场同类贷款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十三)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属于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按规定比例税前扣除。(十四)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应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十五)企业因解除劳动关系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生活补助等支出,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第三条规定,按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十六)本次企业自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若有多缴所得税的暂不办理退税,抵减以后年度应纳税额。二、个人所得税(一)企业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采用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等方式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行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二)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三)企业为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31
征个人所得税。(四)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规定,应按企业统一计提年金时所用的具体标准乘以每人每月工资总额计算个人每月应得年金,扣缴个人所得税。(五)公司向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支付一次性补偿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规定,应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六)企业为职工缴付的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规定,应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委托保险公司单独建账,集中管理,未建立个人账户,应按企业统一计提时所用的具体标准乘以每人每月工资总额计算个人每月应得补充医疗保险,全额并入当月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七)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个人实物的,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没有明细赠送记录,无法按人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按合理比例统一扣缴个人所得税。三、增值税(一)热电企业向房地产商收取的“热源建设费”的增值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八条、规定,热电企业向房地产商收取的“热源建设费”应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对属于居民供热免税的,应作为免税收入参与计算进项转出。(二)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业务,属于金融保险企业提供金融保险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金融保险企业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四、消费税部分成品油生产企业在2008年底突击开票,逃避成品油消费税。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销售税收监管的紧急通知》(财税[2008]164号)规定,重点复核成品油生产企业2008年底销售收入异常增长的问题,加强对成品油生产企业的税收监管,一旦发现成品油生产企业的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方式规避税收行为,税务机关应依法核定其应税数量,补征税款。五、营业税32
(一)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的营业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应按金融企业当月市场同类贷款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二)保险企业的债权投资计划取得的利息收入的营业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五条规定,保险企业将资金有偿贷予他人使用并收取固定利息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六、印花税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而增加资本公积的印花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而增加的资本公积,应按规定按年计算,对增加的部份按规定补贴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现就中国居民企业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称为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如果是利息,则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支付时代扣代缴。二、QFII取得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涉及退税的,应及时予以办理。33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了解QFII在我国从事投资的情况,及时提供税收服务,建立税收管理档案,确保代扣代缴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国家税务总局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新政策运用财产损失管理办法修订后的变化财税[2009]57号、国税发[2009]88号(1)报批时间:由年度终了15日改为了20日。(2)按期报批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期报批。(变化)(3)中介机构的鉴证不再是必备条件。(4)取消了资产发生永久性、实质性损害报批可以扣除的规定(5)扩大了自行申报的财产损失的范围:A.销售、转让、处置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不需要报批B.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的损失不需要报批C.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死亡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损失不需要报批D.存货发生的合理损耗不需要报批E.金融企业按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股票、基金或其他金融衍生产品发生的损失不需要报批F.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不需要报批咨询问题:我公司做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小客车1部,已使用3年,现对外单位销售,可否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给客户;其销售价格未超原值,要否交纳增值税?第六条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第七条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A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B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C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D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6)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须关注问题关注问题1:哪些资产损失可以税前扣除。财税[2009]5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不难看出,财税[2009]57号文件与没有将13号令单独规定的无形资产损失予以明确,只能暂时栖身于其他损失之中。关注问题2: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如何扣除?34
关注问题3:应收、预付款项可扣除坏账损失关注问题4:十二种情形可扣除贷款损失财税[2009]57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关注问题5:非转让性股权投资损失关注问题6、固定资产和存货损失如何扣除关注问题7:收回已扣除损失的资产需要计列收入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这实际上时重复实施条例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企业有能力控制已损资产的收回节奏,可以适当筹划。关注问题8:境外损失不能境内扣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关注问题9:没有合法证据不得扣除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35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36
七、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八、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九、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十一、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十二、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十三、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十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第三条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第四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37
第二章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第五条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第六条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如下:(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二)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三)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第七条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一)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二)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其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审批时限最长不得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时限。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八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第九条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资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第三章资产损失确认证据第十条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38
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第十一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五)行政机关的公文;(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八)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第十二条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二)资产盘点表;(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第四章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第十三条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等。第十四条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第十五条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存款损失。存款损失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据:39
(一)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二)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三)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四)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第十六条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八)其他相关证明。第十七条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第十八条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第五章非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第十九条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物资产损失等。第二十条存货盘亏损失,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一)存货盘点表;(二)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三)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第二十一条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下同)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五)残值情况说明;(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第二十二条存货被盗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40
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第二十三条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一)固定资产盘点表;(二)盘亏、丢失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第二十四条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可由企业逐项作出说明,并出具内部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第二十五条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第二十六条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第二十七条在建工程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第二十八条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第二十九条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41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第三十条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三)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林业部门出具的森林病虫害证明、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疫情证明、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等;(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第三十一条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第三十二条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资产损失。第六章投资损失的认定第三十三条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第三十四条下列各类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一)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企业依法对其资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债务人死亡失踪证明,资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四)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被县及县以上工商42
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五)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六)债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七)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执行后,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其中终止执行的,还应按市场公允价估算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资产,如果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由企业出具专项说明,可将应收债权全额确定为债权损失;如果清偿《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后仍有结余但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按所欠债务的比例确定企业应收债权的损失金额。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可以按类推的原则确认债权损失金额。(八)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九)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八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但仍不足以抵偿相关的债权,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八项相关的证明。(十)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进行债务重组而发生的损失,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十一)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的,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提交资产处置方案、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账面价值清单。(十二)企业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而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十三)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2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公、检、法部门的立案侦察情况或判决书。(十四)金融企业对于余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等。(十五)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第三十五条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相关的已计入43
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他应收款项,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一)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资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资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资产或遗产清偿证明。(三)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证明。(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以其资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五)余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第三十六条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助学贷款,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一)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债务人死亡或者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司法部门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完全民事能力的证明,或经县以上医院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以及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二)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终结裁定书,以及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三)贷款逾期后,在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同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第三十七条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二)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三)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四)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情况的证明。第三十八条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第三十九条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接受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第四十条企业委托符合法定资格要求的机构进行理财,应按业务实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区分为债权性投资和股权44
(权益)性投资,并按相关投资确认损失的条件和证据要求申报委托理财损失。第四十一条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第四十二条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七)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第七章责任第四十三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资产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对下一级税务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审批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抽查监督。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第八章附则45
第四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四)税收优惠政策相关政策盘点及解析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二、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五、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其过渡性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46
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二、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三、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四、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五、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二)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见附件);(三)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四)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六、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附件: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47
下: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三、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48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二、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二)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一)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年)×100%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二)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100%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五、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二)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49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六、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七、对于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相应的税收管理台账,并加强监督,实施跟踪管理。对发现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责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八、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九、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75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是否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9〕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七月十三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5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在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一、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51
的,可以同时享受。三、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四、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五、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六、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七、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八、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九、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十、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十一、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所称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包括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满2年的投资;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其中2007年底前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在其规定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认定。十二、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52
(编者话:只列示和财税有关的部分)国发[2009]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关系民生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受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去年下半年以来,我国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中央及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加大财税、信贷等扶持力度,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出现了积极变化,但发展形势依然严峻。主要表现在:融资难、担保难问题依然突出,部分扶持政策尚未落实到位,企业负担重,市场需求不足,产能过剩,经济效益大幅下降,亏损加大等。必须采取更加积极有效的政策措施,帮助中小企业克服困难,转变发展方式,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现就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一、进一步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一)完善中小企业政策法律体系。落实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清理不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深化垄断行业改革,扩大市场准入范围,降低准入门槛,进一步营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加快制定融资性担保管理办法,修订《贷款通则》,修订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明确对小型企业的扶持政策。(二)完善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的有关制度。(三)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权益保护。(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的支持,鼓励中小企业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和增加就业岗位。对中小企业吸纳困难人员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失业保险补贴。对受金融危机影响较大的困难中小企业,将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或降低费率政策执行期延长至2010年底,并按规定给予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在岗培训补贴等。中小企业可与职工就工资、工时、劳动定额进行协商,符合条件的,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二、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五)全面落实支持小企业发展的金融政策。完善小企业信贷考核体系,提高小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效率,建立完善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机制。鼓励建立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对金融机构发放小企业贷款按增量给予适度补助,对小企业不良贷款损失给予适度风险补偿。(六)加强和改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七)进一步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加快创业板市场建设,完善中小企业上市育成机制,扩大中小企业上市规模,增加直接融资。完善创业投资和融资租赁政策,大力发展创业投资和融资租赁企业。鼓励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设立主要支持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积极发展股权投资基金。发挥融资租赁、典当、信托等融资方式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作用。稳步扩大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和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模,积极培育和规范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产权和股权交易提供服务。(八)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九)发挥信用信息服务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作用。三、加大对中小企业的财税扶持力度53
(十)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逐步扩大中央财政预算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规模,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结构调整、节能减排、开拓市场、扩大就业,以及改善对中小企业的公共服务。加快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带动社会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地方财政也要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十一)落实和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国家运用税收政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体政策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小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所需的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中小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向省级财税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减免税申请。中小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纳税的,可依法申请在三个月内延期缴纳。(十二)进一步减轻中小企业社会负担。凡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均一律取消。四、加快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十三)支持中小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质量。(十四)支持中小企业加快技术改造。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原因需加速折旧的,可按规定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十五)推进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对纳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投资项目,按规定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十六)提高企业协作配套水平。(十七)引导中小企业集聚发展。励东部地区先进的中小企业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营等多种形式,加强与中西部地区中小企业的合作,实现产业有序转移。(十八)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在科技研发、工业设计、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现代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领域发展。积极促进中小企业在软件开发、服务外包、网络动漫、广告创意、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拓展,扩大就业渠道,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五、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六、努力改进对中小企业的服务七、提高中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八、加强对中小企业工作的领导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既是一项长期战略任务,也是当前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促发展、惠民生的紧迫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结合实际,尽快制定贯彻本意见的具体办法,并切实抓好落实。国务院54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08年度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09]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精神,现将经民政部初步审核,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的2008年度、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附件:1.2008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2.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二○○九年八月二十日附件1:2008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1、中国红十字基金会2、南都公益基金会3、华民慈善基金会4、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5、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6、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7、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8、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9、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10、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11、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12、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13、中国扶贫基金会14、海仓慈善基金会15、爱佑华夏慈善基金会55
16、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17、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18、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19、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20、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21、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22、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23、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24、国寿慈善基金会25、中国孔子基金会26、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27、中国绿化基金会28、万科公益基金会29、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30、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31、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32、人保慈善基金会33、中远慈善基金会34、中华慈善总会35、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36、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37、中国癌症基金会38、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39、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40、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41、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42、中国医学基金会43、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44、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45、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46、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47、凯风公益基金会48、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49、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50、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51、天诺慈善基金会52、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53、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54、心平公益基金会55、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56、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57、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58、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59、中国宋庆龄基金会56
60、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61、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62、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63、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64、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65、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66、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附件2: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1、电网公益基金会2、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3、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9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甘国税发[2009]97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到期。经研究,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批复如下:一、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的规定执行。二、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按以下原则执行:(一)自2008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产业指57
导目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执行。自2009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发布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执行。(二)在相关目录变更前,已按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的目录标准审核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新目录鼓励类标准但不符合原目录标准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就其按照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计算的税收优惠期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优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9]14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中的交通企业,是指投资于上述设施建设项目并运营该项目取得经营收入的企业。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58
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落实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二、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一)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二)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三、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在其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备案:(一)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二)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四)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5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二、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三、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程序,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规定执行。四、2008年1月1日之前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认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方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五、企业从事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取得的收入与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取得的收入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六、税务机关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七、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目录》规定的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八、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目录》规定条件,采用欺骗等手段获取企业所得税优惠,或者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但未及时向60
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九、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发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有误的,应停止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并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已经享受的优惠税额应予追缴。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十一、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五)跨地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1.税额计算的依据为了准确合理的确定各分支机构应纳税额,维护各地财政经济的利益,总局文件规定,在计算各分支机构应预缴的税款时,以企业以前年度的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分支机构所拥有的资产三个因素为计算依据。(1)经营收入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分支机构税额计算的确定依据为各分支机构的上期的经营收入,由于所得税预缴时,还不能确定本期的收入,因而得以以前年度的收入为依据。其中在计算上半年度预缴税款时,由于还处于上年度的汇算清缴期,对上年度的经营收入也未能确定,因而得以上上年度的经营收入为计算依据,而在计算下半年度的预缴款时,上年度的汇算清缴已经结束,故可以以上年度的经营收入作为计算的依据。由此国税总局文件规定,每年计算上半年预缴所得税的依据为上上年度的经营收入,计算下半年预缴税款的依据为上年度的经营收入。(2)职工工资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按照以上的精神,企业招用的临时工也应当统计入职工工资。但是,根据历史习惯,由于企业雇用的临时工支出,其管理机构对它的真实性难以验证,故一般均不纳入工资总额统计,从而也不作为工资基数,鉴于此,对企业支付的临时工工资能否作为计算依据,要由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统一计算口径确定。61
(3)资产总额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2.因素权重比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人数、资产总额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3.计算公式计算公式如下: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对不就地预缴的三级分支机构等,其相关数据应纳入所属二级机构计算。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得调整。各分支机构在分摊所得税款比例复核期间,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预缴税款。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假设甲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其总机构在哈尔滨,2009年度有A、B两个分支机构,其中A分支机构所在地为广州,适用税率为25%;B分支机构所在地为深圳,适用税率为20%。1.由甲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假设甲企业2009年第1季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假设按三因素(以2008年为基数)及其权重计算得出的分摊比例A分支机构为40%,B分支机构为60%。2.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哈尔滨总机构应纳税所得额=100×50%=50万广州A分支应纳税所得额=100×50%×40%=20万深圳B分支应纳税所得额=100×50%×60%=30万3.分别按各自的使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税总额哈尔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50×25%=12.5万广州A分支应纳所得税额=20×25%=5万62
深圳B分支应纳所得税额=30×20%=6万甲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12.5+5+6=23.5万4.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规定计算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哈尔滨总机构预缴所得税款=23.5×50%=11.75万广州A分支预缴所得税款=23.5×50%×40%=4.7万深圳B分支预缴所得税款=23.5×50%×60%=7.05万4.总分机构税率差异的处理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三因素的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5、税额计算确认的程序总机构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将按以上方法计算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报送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同时,总机构应将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若发生分支机构注销时,总机构应在分支机构注销后的15日内,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按纳税申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总机构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0日内,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或邮寄等方式,及时传送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进行查验核对。发现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有问题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总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简化计算表6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二○○八年三月十日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64
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第五条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第六条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第七条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第八条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第九条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第十条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第十一条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第十二条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第十三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第十四条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65
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第十五条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第十六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第十七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第二章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第十八条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第十九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预[2008]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第二十条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第二十一条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66
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第二十二条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第三章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第二十三条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第二十七条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第二十九条分摊所得税款比例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预缴税款。第四章征收管理第三十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第三十一条总机构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方法计算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67
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4,该附件填报说明第二条第10项"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的计算公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第三十二条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总机构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0日内,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或邮寄等方式,及时传送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第三十三条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三十四条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三十五条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三十六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按纳税申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第三十七条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第三十八条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进行查验核对。发现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有问题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8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二、关于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汇缴时,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三因素计算确定。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照上述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三、关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分支机构报送资料问题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二级分支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本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报送资料加强审核,并作为对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和应分摊入库所得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的依据。四、关于应执行未执行或未准确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企业的处理问题对应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而未执行或未正确执行上述文件规定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预缴另一方(或几方)少预缴税款的,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低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分配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补缴;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高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从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预缴数中扣减。五、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企业不适用本通知规定。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69
国税函〔2009〕2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规定,认真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项,切实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二、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三、本通知仅适用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经国务院同意,现对2009年以后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事项通知如下:一、基本规定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同时,2009年起下列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一)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二)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一)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70
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二)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三)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四)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五)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三、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研究和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本着保证税收收入不流失和不给纳税人增加额外负担的原则,确保征管范围调整方案落实到位。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了简化判定由中国居民企业,或者由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现明确如下: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六)母子公司汇算清缴注意的事项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既有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也有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等集团企业之间提供的管理费。由于《企业所得税法》采取法人所得税,对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通过总分机构自动汇总得到解决。对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确实发生提供管理服务的管理费,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71
确定管理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不得再采用分摊管理费用的方式在税前扣除,以避免重复扣除。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在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五、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现将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集团)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对中外运集团实施集团资源整合中第一批改制企业资产评估增值30679.78万元的部分,在资产转让发生时,按照规定在集团总部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72
中国对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收购中外运集团第一批改制企业的资产,可按评估后的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七)企业合并的清算所得涉税问题(A)清算的相关概念所谓清算,是指企业出于某种原因而终上其生产经营活动,结束未了事宜,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变卖,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注销企业登记和税务登记,最终使该企业消亡的一种经济行为。企业清算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根据清算原因和处理方式不同,企业清算又可分为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两大类。1.破产清算。由于是企业债务人的资产总额小于其负债总额,或者缺少偿付到期债务的现金资产,不得不变卖其他资产用于偿债,从而导致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断,企业被迫依法宣告破产。2.解散清算。除破产外,企业也会由于其他某种原因而解散,并进行清算。导致企业解散清算的原因主要有:(1)自动解散。它是指企业营业期限届满,各方无意延期继续经营,或者企业据以设立的营业宗旨已完成。(2)决议解散(也称请求解散)。它是指由于客观原因,在企业营业期限未届满前,由董事会根据一些特殊情况提出解散申请书,报请审批机构批准。(3)强制解散(也称命令解散)。它是指在某些情况下,由法院发布命令强行终止企业经营活动的一种法律行为。B、清算所得的计算(a)变现损益企业进行清算时,应对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合理的作价,以便确定企业可供分配的剩余财产。在完全终止方式下,各方都不继续经营该企业,清算财产应按变现收入法作价。变现收入法,它是将企业清算日经清查落实的财产全部变卖换成现金,以此作为财产分配的依据。企业对财产物资的变卖,应根据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对财产变卖的计价要求,结合市场价格,力求公平合理,防止因计价过低而影响企业所有者的权益,在企业财产物资尚未全部变卖兑现之前,企业不能向所有者分配财产。变现损益(会计)=变现收入-账面价值变现损益(税法)=变现收入-计税基础如果不存在特殊事项,一般情况下两者一致。(b)清算费用清算费用,是指清算企业实际成立清算组织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清算费用包括: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以及聘用工作人员所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等;对于破产清算,还应当关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特别指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73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同时特别指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C)债务清偿损益债务清偿损益,是指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一些与债务清偿有关的损益。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清算企业债权债务清理截止后,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和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都应当计入债务清偿损益,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清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支付、尚未支付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各项补偿金,也应该计入到债务清偿损益。需要说明的是,这部分费用在生产经营期间没有实际对外支付,不允许在计提年度的所得税前申报扣除,因此不存在重复扣除的问题。(D)其他应税损益这里主要指的是按照尚未摊完的待摊费用余额和已提预提费用余额。(E)企业清算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指出:“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74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八)汇算清缴中纳税事项的程序法应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新的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结合了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经验,符合了两税合并的实际情况,与原内外资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200)号)、国税发[2003]12号和国税发[2003]13号)相比,新办法具有以下几个明显变化:1、明确了汇算清缴的范围。一是规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居民企业;二是将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也纳入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范围。2、统一了汇算清缴的期限。新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也按新办法执行;新办法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或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在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3、增加了纳税人报送资料的内容。新办法除原内资企业要求报送的材料外,还增加了纳税人报送资料:对于存在总分支机构的,应一并提供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对于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对于存在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办法中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汇算清缴时提供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新办法将这两项附报资料取消了,减轻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负担。75
4、增加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5、提出了税务机关工作安排和主动服务的要求。办法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税务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管理工作;办法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主动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服务,如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积极开展纳税辅导,组织纳税培训,帮助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自核自缴;同时要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表、证、单、书;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补齐补正。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76
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第三条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第四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第五条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第六条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应按有关程序、时限和要求报送材料等有关规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第七条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第八条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二)财务报表;(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四)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五)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六)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第九条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第十条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第十一条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77
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第十二条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补缴企业所得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手续。第十三条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第十四条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由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缴企业及各个成员企业合并计算填写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自行确定其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应经成员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第十五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或者未报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汇算清缴管理工作由具体负责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管理工作。第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主动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服务。(一)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帮助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制度和办税程序;(二)积极开展纳税辅导,帮助纳税人知晓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三)必要时组织纳税培训,帮助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自核自缴。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表、证、单、书。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补齐补正。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后,应对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主要包括:(一)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企业财务报表有关项目的数字是否相符,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待弥补的亏损额。(三)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税收优惠的确认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程序。78
(四)纳税人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五)纳税人有无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上填列的预缴数额是否真实。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其所属分支机构预缴的税款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配的数额一致。(六)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和其他各税种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逻辑关系是否吻合。第二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况及日常征管情况,对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补、退税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做好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和合并纳税企业汇算清缴的协同管理。(一)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时,发现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申报内容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向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有关税务事项协查函;该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函复总机构或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二)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核查结果后,应对总机构和汇缴企业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三条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开展汇算清缴数据分析、纳税评估和检查。纳税评估和检查的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总结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7月底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二)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四)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第二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纳税人。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3〕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13号)同时废止。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本办法执行。79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二、核定征收企业2009年度有关汇算清缴新政策的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按规定需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分别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或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两种征收方式。其中:对具备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或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三种情形之一的采取核定其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否则采取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并规定了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按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按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以及其他合理方法等四种核定方法,并且既可单独使用,也可综合使用。《核定征收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纳税人,实行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缴纳方法;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平时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核定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应纳税额的,按核定应纳税额缴纳税款。而后者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实际指的就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风险提示: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80
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三月六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第四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第五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81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第六条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第七条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第八条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行业应税所得率(%)农、林、牧、渔业3-10制造业5-1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15交通运输业7-15建筑业8-20饮食业8-25娱乐业15-30其他行业10-30第九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82
地点、方式。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第十三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第十四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下发后,各地反映需要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为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83
(二)汇总纳税企业;(三)上市公司;(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三、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补充明确如下:一、对“一、基本规定(三)”规定的情形,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还应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二、除“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一)”规定的情形外,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境内单位,其发生的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仍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第二部分汇算清缴需要提供鉴证报告的8种情形一.汇算清缴使用鉴证报告的政策解读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明确:对法律法规规定财务会计年报须经中介机构审计鉴证的上市公司等企业,可要求其申报时附报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财务会计审计鉴证报告,并认真审核。企业可以自愿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年度财务会计审计鉴证报告和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84
告。”国税函[2006]682号文件的规定:涉税审计工作只能由有执业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其他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涉税事项。二.汇算清缴需要提供鉴证报告的8种情形企业下列税事项八种涉必须出具鉴证报告: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完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的差异调整;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抵免所得税优惠;税前弥补亏损且弥补金额在10万元以上;连续亏损3年以上(含)且当年亏损额在10万元以上;总机构年度纳税申报表;关联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第三部分2009年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表的修订与变化一、09年纳税申报表的修订及整体变化解析1.新申报表采用的是以间接法为基础的表样设计。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主表是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法规定为标准进行纳税间接调整,从而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而不是按照原来的直接按税法规定计算填报收入和成本费用,在此基础上再进行纳税调整。因此,主表前13行“利润总额计算”的数字基本都是取自企业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资料。2.新申报表附表数量有所减少。与原1个主表、14个附表的年度申报表相比,新申报表只有1个主表、11个附表,取消了原申报表中的《捐赠支出明细表》、《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明细表》、《工资薪金和工会经费等三项经费明细表》和《坏账损失明细表》(《呆账准备计提明细表》、《保险准备金提转差纳税调整表》),增加了《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纳税调整表》、《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将《纳税调整增加项目明细表》和《纳税调整减少项目明细表》合并为《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同时在收入和成本明细表中增加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和支出明细表;《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改为《税收优惠明细表》;《广告费支出明细表》改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明细表》;《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改为《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短期投资不在其中填报;《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改为《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境外所得税抵扣计算明细表》改为《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改为《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保留的附表有《收入明细表》、《成本费用明细表》。3.新申报表要求境外所得应弥补境内亏损。在主表计算“纳税调整后所得”之前有一栏“加: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其填表说明中规定,依据《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纳税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盈利可以弥补境内营业机构的亏损。即当“利润总额”,加“纳税调整增加额”减“纳税调整减少额”为负数时,该行填报企业境外应税所得用于弥补境内亏损的部分,最大不得超过企业当年的全部境外应税所得;为正数时,如以前年度无亏损额,本行填零。如以前年度有亏损额,取应弥补以前年85
度亏损额的最大值,最大不得超过企业当年的全部境外应税所得。而原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规定,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新申报表还对境外所得的间接抵免明确了计算方法,一是采用二次还原的办法计算境外税前所得:境外所得换算含税收入的所得=适用所在国家地区所得税税率的境外所得÷(1-适用所在国家地区所得税税率)+适用所在国家预提所得税率的境外所得÷(1-适用所在国家预提所得税率);二是二级子公司已纳税款可以间接抵免:二级子公司可抵免税额=(纳税人分得的所得÷同一纳税年度子公司税后应分配总额)×(子公司分得的所得÷同一纳税年度二级子公司税后应分配总额)×二级子公司同一纳税年度已缴所得税。4.新申报表将一些税收优惠项目直接列入纳税调减项目。原申报表根据税收政策,将免税所得列入纳税调整后所得弥补亏损后减除,将减免所得税额列入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额后减除。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弥补亏损后没有所得额的话,将不再计算减除,不能扩大年度亏损额。新申报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将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加计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直接计入纳税调减项目,在“纳税调整后所得”之前扣除,这样无论企业是否有利润和所得,这些项目都可以在当年作为税前扣除,直接减少所得额或扩大当年度亏损。5.股权投资损失用投资转让所得弥补。税法规定,纳税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在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按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是对于投资损失如何扣除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投资损失要在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而这样的话,免税的投资收益就会由于弥补投资损失而实际得不到免税,投资损失实际也没有在税前扣除;有的则认为,投资损失应该在应税所得中扣除,只要扣除数额不超过当年实现的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即可,这样免税投资收益才能真正的享受免税。新申报表对此仍然不甚明了,虽然规定免税收入可以作为纳税调减项目,但如果税务机关要求损失在免税投资收益中扣除的话,损失部分仍可以作为纳税调增处理。在“投资损失补充资料填报说明”反映投资转让损失历年弥补情况的“本年度弥补金额”时说明:本年投资所得(损失)合计数为正数时,可按顺序弥补以前年度投资损失。这就说明弥补以前年度的投资损失是用应税所得弥补,而不是用当年实现的免税投资收益弥补。6.适应新会计准则,新申报表新增了《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纳税调整表》和《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新会计准则制定的具体准则中,规定了一些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同时制定了资产减值的具体准则,这些资产的会计基础与计税基础之间会产生差异。因此,新申报表新增了这两个附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新所得税法同时规定,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7.新申报表主表新增了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情况。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86
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则必须按规定在所在地预缴所得税。因此,总机构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就必须将分支机构预缴税款视为已预缴税款予以减除。新申报表反映了这一预缴情况,而原申报表没有这项内容。除上述变化外,新申报表还考虑了企业执行不同的会计制度的填报问题,在附表中根据新准则内容增加许多项目,表中用*号提示执行新准则的企业填报,用#号提示执行原会计制度的企业填报。二.09年纳税申报表的重点及难点问题【一】无偿捐赠与“有偿捐赠”是一回事吗?买“500送300”等的销售策略税收与会计差别究竟有多大?如何自查?(一)无偿捐赠的法律界定法律意义上的赠与是指出于感情、敬慕、崇拜、仁慈或其他冲动而做出的无私慷慨行为。赠与是赠与人向受赠人的财产转移,但不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二)有偿捐赠的基本形式(买一赠一、捆绑销售、销售返点等)实际工作中应注意,“有偿捐赠”销售形式应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第一,有公司内部销售协议,作为开展活动的依据,同时明确活动的起止时间;第二,在发票上注明赠送物品的名称,赠品价值从商业秘密的角度出发可以不注明;第三,在结转销售成本时,必须同步结转主货物与从货物的价值,并且在数量上保持一致。还需要注意的是,“有偿捐赠”的内部协议有时候没有规定活动开展的具体时间,只是规定开展“有偿捐赠”的具体条件。例如,某乳品公司规定酸奶如果在超市中存放超过10天仍然没有出售,便实行“买一赠一”,实质上是半价出售,但不同的是可以扩大销售数量,还可以隐藏降价的真实原因,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三)无偿捐赠与“有偿捐赠”会计与税收待遇差异分析法律意义上的无偿赠与是指出于感情、敬慕、崇拜、仁慈或其他冲动而做出的无私慷慨行为。赠与是赠与人向受赠人的财产转移,但不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但“买一赠一”等的促销行为是指在销售主货物的同时,赠送从货物的行为,这种赠送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有偿捐赠”与无偿赠与相比,存在本质差异。无偿赠与可以附加义务,也可以不附加义务,并且这种义务一般不是财产义务,多为附条件的义务或附期限的义务。而“有偿捐赠”必须附加义务,并且这种附加义务必须是财产义务。更重要的是,无偿赠与附加的财产义务不能超过赠送财产的价值,而“有偿捐赠”附加的义务远大于赠与财产的价值。一般而言,作为赠品的从货物的价值远小于主货物的价值,如10%以内。以微波炉(价值500元)与餐具(价值20元)为例,购买餐具赠送微波炉属于附加义务的无偿赠与,购买微波炉赠送餐具则属于87
“有偿捐赠”;实际交易中的“买一赠一”不属于无偿赠送,应属于有偿赠送,类似于成套、捆绑销售。(四)无偿捐赠与“有偿捐赠”业务的实例分析某手机厂商为扩大销售的需要,对外宣传购买××型号手机一个,免费赠送同品牌电池一个。假定手机售价4680元,成本4000元,电池售价58.5元,成本20元。本案例中的“买手机免费赠送电池”是企业采取的促销活动,属于捆绑销售行为,是一种有偿行为,是在销售主货物的同时,赠送从货物的行为,这种赠送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不属于无偿捐赠范围,不要将其行为作为视同销售征收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相应的会计处理为:借:现金4738.5贷:主营业务收入405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88.5借:主营业务成本4020贷:库存商品—××手机4000库存商品—电池20从增值税的链条来说,企业生产(销售)手机有对应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但生产(销售)电池只有进项税额而没有销项税额,表面上不合理,其实电池的销项税额隐含在手机的的销项税额当中,只是没有剥离出来而已。因此对于赠品的进项税额应允许其申报抵扣,赠送赠品时也不应该单独再次计算销项税额。【二】如何理解租金收入与支出不对称确认问题?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与其支出是如何处理的?如何自查并申报纳税?(一)应纳税所得额确认原则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二)租金收入不坚持权责发生制原则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三)租金支出坚持权责发生制原则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四)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与其支出与租金收入处理是一致的。【三】未取得发票的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可以估价入账并扣除吗?企业申报的扣除项目必须真实、合法。真实是指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是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1.企业发生的支出,如果不需要或客观上无法取得发票的,应提供证明业务88
或事项确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充分适当的凭据及实施证据,才能在税前扣除;2.企业发生的支出,按照发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应该取得发票而未能取得发票,或取得的发票不真实、不规范,税务机关可以在企业提供的相关凭据和实施证据基础上,对各项支出从严合理核实扣除额。3.企业发生的与其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4.企业的各种非法支出不得扣除。【四】如何检查权责发生制的应用?“应计未计”费用如何处理?年末已经计提但没有发放的工资所得税前真的不能扣除吗?税法指出,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如此规定,是因为费用如果选择实际支付时在税前扣除的话,就意味着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税收待遇。比如,企业在2005年是企业所得税免税年度,2006年进入正常的征税年度,如果2005年年末企业发生了一笔费用是营销费用7万元,但企业没有付款,而在2006年初支付款项,如果我们选择支付时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的话,那么,企业就将免税年度的费用,转移到应税年度税前扣除,这是对税法的曲解。对于应计未计这一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1996]79号)文件中也做过明确的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应当说上述文件,强调了以前年度“应计未计”费用的税收待遇问题,其实质是捍卫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得随意在不同纳税年度调整扣除项目,而调整税收待遇。但特别提请人们注意的问题是,税法并没有否决“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在当年税前扣除这一做法。况且程序法对此类问题也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具体应用:企业在2004年发生了一笔可以据实扣除的“管理费用”70000元,实际记账时只记录了7000元,少记录了“管理费用”的63000元,进而多实现利润63000元,多缴纳63000所得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企业在2006年发现了这笔业务。对于这笔业务的处理,目前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该项业务属于以前年度应计未计费用,不得在以后年度是补扣,还说属于企业税前扣除费用权力的放弃,其相应多缴的税款不得申请退回。第二种意见,该项业务属于以前年度应计未计费用,可以在发现年度进行相应的会计调整,并将少计的费用,应当冲减以前年度所得,其多缴的税款,在税法规定的年限内,由企业申请可以有税务机关按税法的相应规定退还纳税人。我赞成第二种意见处理方法,其法理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89
当然,在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多缴税款退还时,目前我们的理解仅限于纳税人非主观故意,由于计算技术出现的差错或执行税收政策偏差而多缴税款的情形,纳税人主观故意多缴税款,不应属于退还之列。例如:有的上市公司为了成功上市,多做会计利润,虚假纳税申报。上市成功以后在规定的期间,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税款。如果税务机关把税退回来,还要退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那么,税法不就支持上市公司弄虚作假了吗?税务当局不就“伙同”上市公司共同欺骗广大的股民了吗?实际上弄虚作假的上市公司,多缴税款已经严重干扰了经济秩序,应当受到其他法律的制裁。第三,应计未计产生的原因,可能引发的是资产的估价入账,先在报告期预计费用支出,在以后年度调整费用支出,多交税款退还的问题这个问题的产生也属于以前年度应计未计问题的延伸,大家会问道,企业为什么不计费用?一些重要的原因是发票未到或企业建设工程庞大决算未完成等等。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我们先来研究两个税收文件规定:(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847号)文件规定:“关于固定资产价值调整的折旧处理,中移动因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补提的以前年度少提的折旧,不允许在补提年度扣除,应相应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交的税额可抵顶以后年度应交的所得税。”(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第二十三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研究上述文件,我们至少应得出两个结论:第一,企业在报告期内对取得的资产没有确切金额记录,是真实的资产,可以估价入账,并据此计提折旧和摊销费用。第二,由于估价入账资产价值和实际资产入账价值出现的差额,多提或少提的折旧或者费用,可以在以后年度补提或者调整,其多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可以退还或补交。【五】新法对“弱化资本”与集团“统借统还”税收待遇是如何规定的?新法实施之后,集团如何进行“统借统贷”?如何自查?(一)资本弱化的相关概念一般来说,企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融通资金,一种是股权融资,另一种是债权融资,两种融资方式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不尽相同。由于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在在所得税前扣除,而企业支付给股东的股息不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因此选择债权融资方式比股权融资方式,从税收角度来说更具优势。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就有动机通过操作融资方式,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这就是所谓的“资本弱化”。(二)资本弱化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明确指出,“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90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补充指出: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注:对于集团内的统借统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曾经指出,“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这个文件随着2008年新所得法的实施已经停止执行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停止执行的原因是集团公司没有使用贷款却承担着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收益和风险不对等,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注:权益性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上会计记录的所有者权益数额,但与会计口径不同的是,应是下列三者之中的较高者:1、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留存收益2、实收资本+资本公积3、实收资本税法这样处理的目的,是防止亏损企业。。。。。此外对于利息支出,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包括企业发生的直接或间接来自关联方债权性融资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第二,利息支出既包括费用化利息,也包括资本化利息;第三,超过规定标准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六】、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与大修理支出区别有哪些?其税收待遇一致吗?如何自查并纳税申报?《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第九条指出,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因此,初次使用房屋建筑物发生的装修支出原则上均应该记入到固定资产原值。对于房屋建筑的装修支出,税法称为改建支出,大修理支出是针对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因此房屋建筑的装修不属于大修理的范围。对于房屋建筑的装修支出,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做出了明确规定:“固定资产装修费用,符合可予资本化的,应当在“固定资产”科目下单设“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核算,并在两次装修期间与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采用合理的方法单独计提折旧。如果在下次装修时,该项固定资产相关的“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仍有余额,应将该余额一次全部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即装修的摊销年限有可能小于固定资产原值的折旧年限。91
【七】、税收为什么允许“虚拟支出”在税前扣除?加计扣除可以增加企业的亏损吗?如何自查并纳税申报?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八】、税务机关对企业发生的关联交易所进行纳税调整,企业少缴的税款可能被认定为偷税吗?少缴的税款需要交纳滞纳金吗?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少缴的税款不需要交纳滞纳金。第四部分申报表填列中的风险点与注意事项一、应税所得的确认与调整确定是否居民企业。这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前提,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确定自身是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和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所得纳税。正确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应结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的有关规定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特别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视同销售货物应税所得的确认。除正常的销售(营业)收入外,企业应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的视同销售货物、92
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列入收入总额计征所得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税所得的确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和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按取得的预售收入预缴税款的,如果在年终其开发产品已完工,应据实结转收入及成本,并按照实际利润进行调整。对外处置外购资产应税所得的确认。对外处置外购资产时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关联方业务往来应按照独立企业交易原则作价。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交易原则作价的,应按《实施条例》规定的调整方法对不合理价格进行调整。如果企业不进行纳税调整,税务机关不但有权进行调整,而且对应当补征的税款,自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的利息。资产重组中有关资产的税务处理。企业发生资产重组时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没有及时确认所得、损失和计价基础的应进行纳税调整。2、调整费用扣除项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年终汇算清缴所得税时应对下列费用扣除项目进行调整: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在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借款费用计入有关存货资产成本,待该产品出售时连同其他成本项目金额一并扣除,不能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能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能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但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是在实际发生支出的前提下才能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和2.5%的比例扣除,而不是像过去那样按提取比例扣除。工会经费的扣除比例不能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同时企业拨付的工会经费93
必须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扣除,用其他凭证拨付不允许扣除。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在确定扣除额时必须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才能扣除。企业发生的坏账准备、呆账准备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除外),但企业发生的相关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接受关联方债权方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不超过5∶1,其他企业不超过2∶1)的情况下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如果企业能提供相关资料,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上述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3、调整资产扣除项目在税前需要对资产进行调整的项目主要有三项:生物资产。企业所得税法将生物资产列入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明确了扣除范围、计价基础和折旧年限。但需要注意的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2006)》规定,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三类,税法只允许税前扣除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因此,企业必须将这三类生物资产分别进行核算,否则其折旧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固定资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固定资产的标准、计价和折旧方法以及修理费列支等政策均进行了调整,企业在年终汇算时要认真对照新政策,及时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94
存货成本的结转。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成本的计算只能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和个别计价法中的一种方法,采用其他方法的应进行调整。4、税收抵免项目的调整按照税法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并由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个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企业应准确掌握所控股份,正确计算抵免额和抵免限额。5、确认应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确认可享受的优惠税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为20%,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企业在2008年经批准按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如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补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已申报减免的所得税额。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已按20%税率缴纳税款的也应进行调整。技术转让可享减免税优惠。对技术转让年净收入在500万元以下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投资收益的优惠政策。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研发费用可加计扣除。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安置残疾职工工资可加计扣除。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95
人员的范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照相关优惠目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发改委、安全监管总局先后公布了节能节水专用设备、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资源综合利用以及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等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企业在购进相应专用设备投资和从事基础设施、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时,应对照相关的优惠目录,看能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从而确定所得额计算相应的所得税额。过渡税收优惠政策的运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有关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原享受15%低税率优惠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原享受15%低税率优惠政策并实行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在2008年按18%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原适用24%或33%税率并实行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在2008年度一律按25%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需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原已享受相应优惠政策没有到期的企业;二是上述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三是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有关减免税规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未到期的,可在2008年继续享受全额减免;四是对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原政策继续执行。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生产及设计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重新明确了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生产及设计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需要注意的是,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农、林、牧、渔业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农、林、牧、渔业项目的具体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96
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执行,并按《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相关事宜。注意优惠政策的相关限制性政策。除上述的优惠政策外,企业还应注意在执行优惠政策时的一些相关限制性政策:一是省级人民政府只能对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批准减征或者免征;二是取消了外资企业再投资退税政策、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以及特区特定企业减税或者免税政策,但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三是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6、注意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填报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为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在汇算清缴期内,企业一方面要按照规定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填表说明,准确填报各项数据;另一方面,可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出台,企业应积极关注,根据新政策调整相关数据。7、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注意的问题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年终要对全年应纳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具体可由税务机关在2010年6月底前对2009年度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核定的应税所得率预缴税款,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再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如果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或者主营业务发生了重大变化,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已超过按核定应税所得率计算的所得额20%,也可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年度终了后要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实际申报额超过核定的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实际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97
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不论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还是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达到查账征收条件的,都要及时申请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核实征收。8、关联交易申报的要求和注意事项纳税人进行汇算清缴时,须向税务机关提交年度关联交易申报表。虽然以前年度的汇算清缴也包括对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交易的申报和披露,但与《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要求相比,适用对象发生了细微变化,关联企业关联关系的认定、关联业务往来申报与披露都有很大的变动和扩充,这给纳税人的实际操作带来了更大的挑战。1)关联企业关联关系的认定《办法》在定义关联企业时更着重强调了“控制”的概念。《办法》明确规定了间接持股比例的计算方法,以及如何确定关联关系。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可判定其互为关联企业;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由此可以看出,即使一家企业对另一家企业的法定持股比例(即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未达到25%,也可能由于上述规定被认定构成关联关系。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办法》列出的关联交易类型主要为四大类,包括有形资产购销、转让和适用;无形资产的转让和适用;融通资金和提供劳务。纳税人应参照《办法》中列出的各类型交易的内容对企业内部关联交易进行界定和分类,并确保妥善保存与关联交易相关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资料。98
2)关联业务往来申报与披露《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以9张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取代以往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的表A-13/表B-13。《报告表》要求纳税企业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披露是否已准备转让定价同期资料,表明转让定价合规性的要求变得更加严格。纳税人在进行关联业务往来申报时,应按《报告表》的填表说明进行填报。为了帮助纳税人理解和遵循税务机关在关联申报方面的要求,以下几点特别提醒纳税人注意:1.纳税人在报送《报告表》时,需要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一起提交,提交时间是5月31日之前。2.《报告表》的内容应与同期资料内容相一致。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2008年度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关联业务往来申报和同期资料的要求时限不一致,纳税人需要确保5月31日之前提交的《报告表》的内容,与12月31日之前需要准备好的同期资料的内容相一致。3.报送《报告表》与准备同期资料的适用对象有所不同。企业报送《报告表》没有任何门槛限制,只要是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均需填报《报告表》。但是对于同期资料的准备,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符合三种情况的企业是免于准备的,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准备同期资料。4.《报告表》中所涉及的9张附表的详细信息,将会为税务机关开展案头分析和选取潜在调查对象提供更为详细的信息来源。3)提早准备,遵从《办法》1.认真审阅企业内部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的类型和金额,并按照企业的实际情况据实填报。存在重大关联交易的企业应当向转让定价专业人士寻求帮助,以控制并降低中国转让定价风险。99
2.企业应提早进行准备。对于报告表中不明确的内容,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确认。3.按照《办法》的规定,企业未能准备和按时提交报告表可能成为税务机关启动转让定价调查的原因。若企业在转让定价调查中不能成功证明自己符合转让定价法规要求,在最坏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能采取核定利润方法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整。因此,企业应认真准备并按时提交《报告表》。4.新的关联申报要求针对的是单个独立纳税人,目前尚不允许合并进行关联申报以及同期资料的准备。这可能会对在中国经营的跨国企业带来不少额外负担。因此集团性企业应当积极地对转让定价风险进行管理,尽早确定需要准备同期资料的下属企业并及时展开准备工作。同时,企业还可利用这一契机,再次评估其转让定价安排的现状,以及对政策作出反应,以确保相关安排在未来持续性的基础上仍然合理有效。9、运用纳税评估指标检测汇算清缴结果是否存在风险隐患一般来说基本评估分析指标及功能如下:1、所得税负担率=应纳所得税额/利润总额×100%。指标功能:该指标即通常所说的所得税税负。该指标反映一个企业的所得税的税收负担情况,是纳税评估重要指标之一,如果该指标值与同行业和本企业基期所得税负担率相比,低于标准值可能存在不计或少计销售(营业)收入、多列成本费用、扩大税前扣除范围等问题,或处于减免税期,应运用其他相关指标深入评估分析。数据来源:取自《纳税申报表》、《利润表》。2、所得税变动率与利润变动率比值=(评估期所得税变动率/评估期利润变动率)×100%。评估期所得税变动率=[(评估期所得税额-基期所得税额)/基期所得税额]×100%。评估期利润变动率=[(评估期利润总额-基期利润总额)/基期利润总额]×100%。指标功能:该指标反映所得税变动与利润变动的配比关系。正常情况下,企业利润增长必然引起所得税的增长,二者是同比同向的。数据来源:取自《纳税申报表》、《利润表》。3、毛利率={[评估期销售(营业)收入-评估期销售(营业)成本]/评估期销售(营业)收入}×100%。指标功能:毛利率是企业主营业务纳税贡献的最初基础,没有足够大的毛利率便不能盈利,如果该指标值与同行业对比相差(低于同行业)较大,应结合其100
他指标进一步进行分析。数据来源:取自《纳税申报表》、《纳税申报附表》。4、销售(营业)收入变动率={[评估期销售(营业)收入-基期销售(营业)收入]/基期销售(营业)收入}×100%。指标功能:销售(营业)收入变动率超出预警值范围,可能存在少计收入或隐瞒收入等问题,运用其他指标进一步分析。数据来源:取自《纳税申报表》、《纳税申报附表》。5、销售(营业)成本变动率={[评估期销售(营业)成本-基期销售(营业)成本]/基期销售(营业)成本}×100%。指标功能:销售(营业)成本变动率超出预警值范围,可能存在销售未计收入、多列成本费用、扩大税前扣除范围等问题。数据来源:取自《纳税申报表》。6、期间费用变动率=[(评估期期间费用-基期期间费用)/基期期间费用]×100%。指标功能:如果期间费用变动率与前期相差较大,可能存在税前多列支期间费用问题。数据来源:取自《纳税申报表》。7、成本费用率=(评估期期间费用/评估期成本费用)×100%。指标功能:该指标反映了企业期间费用开支的合理性。与预警值相比较,如果相差较大,企业可能存在多列支期间费用问题。数据来源:取自《纳税申报表》。企业逐一进行初步审核分析,并注重审核以下方面的内容:1、是否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手续和时限履行申报纳税义务,各项申报资料是否完整、齐全。2、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主表、附表及项目、数据填写是否完整、逻辑关系是否正确;适用税率及各项数据计算是否准确;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所掌握的相关数据是否相符。3、结合税务机关登记的亏损弥补、收入时间性差异、广告费、开办费、技术开发费抵扣、存货、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税法与会计差异等台账,审核收入、费用、利润及其他有关项目的调整是否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4、纳税申报附属相关报批资料,如申请各项减免税、购置国产设备更新改造投资抵免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等项目审批手续是否齐全,资料是否完整。第五部分申报表的填列重点与方法一、附表一《收入明细表》填写及5大关注点1、《收入明细表》填列方法演示《收入明细表》分为两大部分: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和营业外收入。填报此表时需要注意以下要点:(1)销售(营业)收入合计是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因此,营业外收入中的9项收入项目不能计入销售(营业)收入中。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三部分,它不是直接填入主表“营业收入”的数字,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两部分的合计才是101
填入主表“营业收入”的数字。(2)视同销售收入是指会计上没有核算计入收入,而税收上要求视为实现销售收入的财产、货物和劳务。视同销售也是并入销售(营业)收入计算三项费用的基数。虽然有些资产在实际处置时会计上是作为营业外收入核算,但税收上视同销售时由于会计上没有作为收入核算,所以税收上还是作为视同销售不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如果企业因执行会计准则对有些资产已经作为收入处理,则税收上也不再视同销售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3)视同销售中的“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与营业外收入中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不是同一内容,不能重复填报。“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填报纳税人发生非货币性交易行为,会计核算未确认或未全部确认损益,按照税收规定应视同销售确认应税收入:“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填报纳税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为损益的金额。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发生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出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非货币性交易,填报其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和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填报与收到补价相对应的收益额。可以这样理解,如果会计上已经核算或部分核算(补价部分)交易收入的,反映在营业外收入中;会计上没有在营业外收入中核算的,税收上要作为视同销售中“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调整反映。(4)营业外收入中的“债务重组收益”和“捐赠收入”是指已经这部分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的企业填报。如果没有将这部分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中的,则在纳税调整明细表中填列,不需要在此填列。2、《收入明细表》填列中5大关注点收入确认条件、时间、金额与增值税、营业税收入确认上的差异问题隐匿收入问题不征收收入、免税收入问题组合销售收入确认问题二.附表二《成本费用明细表》填报技巧及6个重要问题1、《成本费用明细表》填报方法演示与收入明细相对应的是成本费用明细,因此,《成本费用明细表》中的项目也包含两大部分:销售(收入)成本合计和营业外支出,不同的是增加了“期间费用”部分。销售(收入)成本合计也分为三部分: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和视同销售成本。企业在填报收入明细的同时,将相应的成本费用明细填入此表即可。2、《成本费用明细表》填报中6个重要问题解析工资薪金、福利费等三项经费问题保险扣除、企业年金问题业务招待费问题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问题102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公益捐赠支出问题三.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填写技巧与演练1、《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填报方法演示此表为所有申报表中的核心表,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全部在此表中反映,附表5-附表11中的调整项目也要通过此调整表调增合计或调减合计反映在主表中。本表纳税调整项目按照“收入类调整项目”、“扣除类调整项目”、“资产类调整调整项目”、“准备金调整项目”、“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特别纳税调整应税所得”、“其他”七大项分类汇总填报。数据栏分别设置“账载金额”、“税收金额”、“调增金额”、“调减金额”四个栏次。“账载金额”是指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项目金额。“税收金额”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的项目金额。账载金额与税收金额的差异就是调整数。此表调整项目内容较多,共有55行内容需要填列,且每一项内容和项目基本都涉及一项税收政策规定。因此,要求纳税人必须熟悉税收政策和规定。需要注意以下要点:(1)会计上没有做收入核算的资产或劳务,而税收上要求视同销售的需要调整。视同销售收入与视同销售成本分别作为收入类调整项目中的调增和扣除类调整项目中的调减项目,税收主要是对差价征税。分别在“视同销售收入”和“视同销售成本”中调整反映。(2)会计与税收对收入的确认方面存在时间性差异的,填列在“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中,主要是分期收款收入确认、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劳务收入确认、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产品分成等收入确认方面的差异。(3)股权投资收入确认方面的差异填列在“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和“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中,主要反映会计上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收益、持有收益与税收上按实际成本法确认投资收益的差异。(4)境外收入、投资所得和境外成本、投资损失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因此,需要调减境外收入和投资所得,调增境外成本和投资损失。在“境外应税所得”中反映。(5)对于企业重组中存在的差异,调整表专门列示了“特殊重组”和“一般重组”反映,主要填报企业合并、分立、整体资产转让和整体资产置换等应税(免税)改组活动税收与会计的差异。财税【2009】59号文件作出明确规定。(6)税收优惠政策中减少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项目的,作为调减项目在收入类调整项目中调减。主要有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几项,而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则在扣除类调整项目中作为调减项目反映。(7)不征税收入主要是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取得的财政拨款。一般企业按照财税[2008]151号规定执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8]1号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103
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8)合理的工资薪金按照新税法允许全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合理的工资薪金以及职工福利费范围进行了明确。但有些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由于原来工资留有节余,结余部分已经按原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本年发放以前年度的节余工资可以作为纳税调整减少项目反映在“工资薪金支出”中。(9)职工福利费由按比例计算扣除改为在规定比例范围内据实扣除,且有余额的要求先用余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10)超过税法规定比例的职工教育经费可以结转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财税[2008]1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1)业务招待费按60%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12)会计上对于融资租赁及分期收款销售的处理与税收上规定存在差异,会计上按照租赁或购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与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的较低者作为入账价值,支付额与入账价值的差异作为未确认的融资费用处理;而税收上不确认融资费用,但允许将融资费用计入资产的计税基础。租赁或购销双方会计核算中的融资费用与税收的差异,应在“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中反映。(13)资产类调整项目主要是由于资产的会计基础与税收计税基础存在差异、折旧摊销年限存在差异,因而造成进入成本费用中的折旧、摊销费用会计核算与税法规定不一致,从而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申报。(14)新税法不允许对资产计提坏账准备和减值准备,而会计上可以计提,这部分差异主要在“准备金调整项目”反映。(15)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前的收入计入预售账款,不计入销售收入,而国税函[2008]299号要求将预售收入按一定比例预计利润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因此,当年度预计利润计入当起应纳税所得额时,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开发成品完工后预售收入转为销售收入时,原来预计的利润要做相反调整,要调减应纳税所得额。此项调整在“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中反映。需要注意的是,预计利润部分缴纳的税收不是预缴税款,而是当期实际应纳税额。(16)会计核算与税法的差异调整属于一般纳税调整,而关联企业之间的调整属于特别纳税调整。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的,在“特别纳税调整应税所得”中调整反映。2、填报中重要问题解析104
(1)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问题(2)企业资产评估增值与减值税收问题(3)资本化和费用化问题(4)权责发生制原则的运用存在的问题(5)应计未计费用税收处理(6)应付账款调增征税存在的问题(7)关联交易所得税调增存在的问题(8)各种资产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9)新准则下政府补助的实务操作与纳税调整(10)其他相关调整项目四.附表四《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填表与演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此表填报本纳税年度及本纳税年度前5年度发生的税前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填列此表时,注意以下要点:(1)年度填写顺序和年份不能发生错误。“本年度”为汇算清缴年度,如对2008年进行汇算清缴,则“本年度”填2008年,确定本年度年份后,第五年至第一年则依次为2007年、2006年、2005年、2004年、2003年。同样,反映“以前年度弥补亏损额”栏目中的前四年度、前三年度、前二年度和前一年度则分别为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表示2003年(即前第五年度)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弥补亏损的情况。(2)税法规定,企业实行免税合并、分立的,合并、分立企业实现的利润可以按规定弥补被合并分立企业转入的亏损额。(3)企业亏损额超过5年仍未弥补完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弥补;弥补期尚未超过5年的,可以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弥补。有的税务机关对企业的亏损需要取得税务鉴证后才能弥补,因此,企业应关注当地税务机关这方面的规定。五.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填写技巧与演练本表填报纳税人因本纳税年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发生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减免所得、减免税、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抵免税额等情况。企业汇算清缴之前,应首先判断自己是否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是否可以争取享受税收优惠。在填列报表时,注意以下要点:(1)税收优惠基本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减免所得额和收入或扩大扣除;一种是减免税收。对于第一类的税收优惠,作为纳税调减项目,因此,税收上要求会计上单独核算。对于第二种税收优惠,需要计算除相应的税款后才予以减免。因此,必须有应纳税税收的情况下,才能减免。没有所得额,就没有税收,也就不存在第二种优惠减免。(2)根据表格的设计填报,作为调减应纳税所得额项目的优惠主要有以下几种: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等)、减计收入(综合利用资源项目所得减计收入)、加计扣除额(包括研发费用和安置残疾人员支付工资)、减免所得额(包括农业项目减免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减免、环保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减免、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等)、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5大项;作为减免税收的优惠主要有2项:减免税、抵免所得税额。主要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过渡期税收优105
惠、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企业购置用于节能节水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企业购置用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等。其中,原购置国产设备经批准享受用新增税收抵免投资额40%税收优惠尚未享受完的,可以按规定继续享受该项优惠。该2项优惠直接填入主表“减:减免所得税额”和“减:抵免所得税额”。(3)税收优惠政策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两类,报批类减免税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执行;备案类减免税只要报经税务机关备案即可执行。按税法规定,只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税务机关批准的,才属于报批类减免税。企业应关注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哪些属于备案类减免税,除备案类之外,其他属于审批类减免税。对于备案类减免税,企业需要准备充分的资料以备税务机关的事后审核。如果资料不符合减免条件的,税务机关将不允许企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从这方面说,备案类减免反而增加了企业的税收风险。(4)按照税法规定报批。六.附表六《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填写与演练此表填报纳税人本纳税年度来源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所得,按照税收规定应缴纳和应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其税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第二十四条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第二十四条规定含有间接抵扣的含义,只要是境外企业在境外缴纳了税收的股息红利所得,无论该项所得缴纳的税收是企业所得税还是预提所得税,均可以在境内按规定抵扣。填报本表,需要注意以下要点:(1)境外所得分为两类:一类是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一类是直接来源于境外的经营收入。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不要按我国税法规定重新计算调整所得额,只要提供境外纳税数额的凭证证明即可(包括视同已纳税的免税证明);对于直接来源于境外的收入,要按我国税法规定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后,重新计算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可以抵扣的限额。如果上述从境外分回的所得是已纳税所得,应换算还原为税前所得,据以填报计算。(2)当境外所得来源于多个国家或地区时,应采取分国不分项的限额抵扣计算办法。计算公式如下: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无论境内企业实行什么税率,计算抵免限额时,一律按法定税率25%计算。(3)境内境外所得应分开计算,境外盈亏可以相互抵补,但境外亏损不能用境内所得弥补;新法填报办法要求,境外所得可以弥补境内本年度和以前年度的亏损,但实行间接抵免税额的所得,不弥补境内亏损。七.附表七《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纳税调整表》填写技巧此表为执行新会计准则纳税企业填报。新准则规定,对某些资产可以以公允106
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因此,当这类资产公允价值提升时,会计核算上会反映增加利润;当公允价值降低时,会计核算上又会反映减少利润。财税〔2007〕8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这部分差异要通过本表填报调整。主要通过这类资产的期初数和期末数的变化,进行简单计算调整。需要注意的是,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会计上不计提折旧,而税收上允许计提折旧,这部分折旧差异,应在《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表》和《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调整反映。八.附表八《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填写技巧此表填报纳税人本年发生的全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有关情况、按税收规定可扣除额、本年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及以前年度累计结转扣除额等。其税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财税[2009]72号规定: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填报此表需要注意以下要点:(1)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合并计算,不再分别按各自比例计算。且超过规定比例部分可以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表格的设计充分反映了这一规定。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销售(营业)收入基数是附表1中的销售(营业)收入合计数,包括视同销售收入,不是主表中的“营业收入”数额。(2)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九.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表》填写技巧此表填报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无形资产、油气勘探投资、油气开发投资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的折旧、摊销,以及纳税调整额。资产折旧、摊销会计核算与税法的差异主要体现在资产的计税基础和折旧、摊销年限两个方面,因此,本表设计主要考虑这两个因素。需要注意的要点是:(1)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2)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税法允许计提折旧,而会计核算时没有计提折旧。这部分资产也要进行纳税调整,在调减项目反映。十.附表十《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填写示范与演练此表填报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以及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差异的纳税调整额。其政策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107
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根据以上税法规定,会计核算中计提的各项准备包括坏账准备,均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会计上计提的准备影响了当期利润的,都要进行相应的调整。计提时减少了利润的要调增所得额,转回时增加了利润的要调减所得额。所以,此表的调整额为“本期计提额”减“本期转回额”的差额。填报时注意以下要点:(1)原来按税法规定计提坏帐准备金有余额的,如果本年没有计提,余额不需要调整。同样,转回原来规定范围内准备金余额的,也不调减所得额。(2)有些行业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计提减值准备、风险准备。十一.附表十一《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填写技巧与演练此表填报会计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投资收益及其税收处理,以及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差异的纳税调整额。企业股权投资的目的是获得投资收益,收益分为两类:股息红利收益,也叫持有收益。这部分收益基本是免税收入,但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时间不超过12个月的持有收益要全额征税;转让所得收益,也叫处置收益。这部分转让所得需要全额征税,转让损失也允许税前扣除,但不能超过本年投资收益。超过部分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因此,本表设计基本也按照这两类收益填报,第6-10列反映股息红利收益情况;第11-16列反映转然所得(亏损)收益情况。表中主要调整以下几项差异:(1)投资初始成本的差异。税收上要求按照投资的历史成本原则作为计税基础,如果以资产投资的,其历史成本要求按照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计税基础,而且一般不作后续计量调整。而会计上分为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分别确定初始投资成本,如果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还需要进行调整。这种投资成本的差异,会造成处置投资资产时,会计上确认的处置所得与税法上确认的处置所得产生差异。此外,当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时,由于初始投资成本小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份额的,采用新准则核算时差额部分会计上要求计入当期损益,这会增加会计利润。而税收上不确认这部分利润,因此一方面需要调减所得额,另一方面不改变投资的计税成本。此项差异调整在表格中的“权益法核算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产生的收益”中反映。(2)投资前利润分配差异。会计上对于投资前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利润不认为是自己的投资收益,而认为是投资成本的回收;而税收上是以作为分配决定时间确认投资收益。无论投资前后,只要是被投资方分配税后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投资方就应按作出分配决定时间确认为投资收益。(3)权益法核算持有收益的差异。会计上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发生盈利或亏损时,投资单位也要在投资收益中进行相应的核算,会增加投资收益或减少投资收益。而税收上基本按照成本法核算的方式进行处理,即被投资方实际作出分配税后利润决定时才确认投资收益。因此,对于会计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持有股权期间的投资收益,税收上不认可,需要进行纳税调整。此项差异调整在“会计投资损益”和“税收确认的股息红利”中反映。(4)股息红利分配一般是免税收入,企业在确认投资收益增加所得额时,要作为免税收入进行相应的调减所得额处理。调减时,在《税收优惠明细表》和《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免税收入”中反映。(5)股权投资损失扣除差异。会计核算中对于企业发生的投资损失已经全部计入当期损益。而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108
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政策规定的“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是税收上确认的投资收益和转让所得,不是会计核算中确认的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此项调整在“投资损失补充资料”中反映。(6)短期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损失)虽然没有在报表中单独填列反映,但是其投资收益和所得是否作为计算股权投资损失的扣除限额基数,短期资损失如何税前扣除等,仍然要按照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按权益性投资处理。(7)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差异。企业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税收上不予认可。此项调整在《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中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调整反映。109'
您可能关注的文档
- 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 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 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 酒及酒精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 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
- 深圳最新地税纳税申报表
- 营改增新政策培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ppt培训课件
- 201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新政解读与新纳税申报表填报技巧
- 浦发银行授信报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doc
-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 iit filing return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英文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及填报说明
- A06443《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 中外合作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 A06Z01《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汇总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