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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业局行政权力清理情况登记表(市政府公布)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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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业局行政权力清理情况登记表(市政府公布)序号实施单位项目名称权种类别设定依据备注1市农业局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重大损害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农业部令2007年第7号)第十三条:“申请考核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设立或者授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条:“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现场评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考核的决定。通过考核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书》),准许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考核标志,并予以公告。未通过考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市农业局生产经营假、劣农作物种子,销售未使用公告品种名称的农业植物种子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农业部令2012年第2号)第十七条:“销售农业植物种子,未使用公告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165—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吊销市本级核发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由市农业局实施;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3市农业局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未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农作物种子,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未按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吊销市本级核发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由市农业局实施;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4市农业局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65— 为境外制种的农作物种子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5市农业局违反农作物种子包装、标签及生产、经营档案管理规定,伪造、涂改试验、检验数据,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市、县(市、区)属地管理6市农业局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7市农业局违反规定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65— 8市农业局农作物种子经营者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委托方的处罚行政处罚《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委托方的,由农业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9市农业局假冒授权农业植物品种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第635号、第653号修订)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0市农业局销售授权农业植物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第635号、第653号修订)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1市农业局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蚕种的处罚行政处罚《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公布,第210号修订)第六条:“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在生产中推广应用的蚕品种,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12市农业局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3市农业局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处罚行政处罚《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公布,第210号修订)第十六条:“经销的蚕种必须用《蚕种质量合格证》签封,并标明品种、卵量、繁育期别和制种场场名。无《蚕种质量合格证》封签的蚕种不得经销。”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14市农业局销售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行政处罚《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第二十三条:“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三)未附具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蚕种检疫证明、蚕种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的蚕种。”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5市农业局生产、经营假、劣食用菌菌种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公布,2013年第5号、2014年第3号修订)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菌种:(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二)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菌种:(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菌种过期、变质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市农业局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公布,2013年第5号、2014年第3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禁止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17市农业局未经批准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公布,2013年第5号、2014年第3号修订)第七条:“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集手续。”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8市农业局经营的食用菌菌种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未按规定制作、保存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公布,2013年第5号、2014年第3号修订)第二十二条:“菌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并建立菌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时间、数量、培养基配方、培养条件、菌种来源、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检验记录、菌种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售出后2年。”第二十三条:“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存时间和条件、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种种性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19市植保植检站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行政处罚《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国发〔1983〕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1995年第5号公布,1997年第39号、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植保植检部门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65—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公布,第199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登记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二)未依照规定处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三)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改变规定用途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四)涂改、转让、伪造、买卖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1500元至6000元罚款;(五)违反规定调运或者擅自从国外引种或者引种后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处2000元至8000元罚款;(六)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七)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20市农业局行政处罚《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占用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或者移动、损毁监测设施的;(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的。”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擅自占用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或者移动、损毁监测设施,瞒报、谎报或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的处罚21市农业局非法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属地,其他管理。22市农业局跨县异地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运、销售植物和植物产品,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当地未发生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处罚行政处罚《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跨县异地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运、销售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当地未发生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立即进行扑灭,同时对引进的农作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入和销售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关责任人不进行扑灭、销毁和除害处理的,由农业部门组织扑灭、销毁和除害处理,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扩散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3市农业局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的,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三)明知是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或者产品而使用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本市重大、复杂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65— 24市农业局生产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及无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种子加工企业应用未经登记的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的处罚行政处罚《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第326号修订)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1999年第20号公布,2002年第18号、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9号修订)第四十六条:“种子加工企业不得应用未经登记或者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对违反规定的,按违法经营农药行为处理。”《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65— 25市农业局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处罚行政处罚《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第32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收缴或吊销农药(临时)登记证由省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实施,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26市农业局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种子加工企业应用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的处罚行政处罚《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第326号修订)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1999年第20号公布,2002年第18号、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9号修订)第三十八条:“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65—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第四十六条:“种子加工企业不得应用未经登记或者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对违反规定的,按违法经营农药行为处理。”《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27市农业局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处罚行政处罚《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1999年第20号公布,2002年第18号、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9号修订)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65— 28市农业局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1999年第20号公布,2002年第18号、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9号修订)第三十九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29市农业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处罚行政处罚《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公布,2004年第3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30市农业局行政处罚《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公布,2004年第3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31市农业局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32市农业局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吊销市本级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农业局实施,其他属地管理。33市农业局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34市农业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吊销市本级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农业局实施;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35市农业局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6市农业局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具有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37市农业局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8市农业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39市农业局权限内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行政处罚《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生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市、县(市、区)属地管理40市农业局行政处罚《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生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权限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41市农业局权限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生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市、县(市、区)属地管理42市农业局权限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行政处罚《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二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生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43市农业局权限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行政处罚《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生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市、县(市、区)属地管理44市农业局权限内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行政处罚《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生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45市农业局权限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行政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2008年第9号令)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生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市、县(市、区)属地管理46市农业局权限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处罚行政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2008年第9号令)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生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47市农业局权限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2008年第9号令)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生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市、县(市、区)属地管理48市农业局权限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处罚行政处罚《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2008年第13号令)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生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49市农业局权限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处罚行政处罚《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2008年第13号令)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生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市、县(市、区)属地管理50市农业局权限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运输肉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2008年第13号令)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生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165— 51市农业局权限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2008年第13号令)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生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市、县(市、区)属地管理52市农业局权限内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以及其他证、章、标志牌的处罚行政处罚《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2008年第13号令)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赣编办〔2014〕129号文件,生猪屠宰监管处罚职能已划给农业部门。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53市农业局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行政处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54市农业局生产、收购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的处罚行政处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65— 55市农业局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行政处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县(市、区)属地管理56市农业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行政处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市、县(市、区)属地管理57市农业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处罚行政处罚《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5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58市农业局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畜禽的处罚行政处罚《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5号)第二十七条:“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59市农业局行政处罚《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海关总署令2007年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7年第3号)第十六条:吊销市本级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由市农业局实施;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65—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和采购的进口兽药,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的处罚“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60市农业局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进口兽药通关单的处罚行政处罚《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海关总署令2007年2号)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吊销、撤销市本级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及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市农业局实施,其他属地管理。—165— 61市农业局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行政处罚《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吊销市本级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责令停止市本级批准的兽药研究试验由市农业局实施,其他属地管理。62市农业局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行政处罚《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责令停止市本级批准的兽药研究试验由市农业局实施;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65— 63市农业局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标注的处罚行政处罚《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吊销市本级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由市农业局实施,,其他属地管理。64市农业局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行政处罚《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65— 65市农业局未按照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66市农业局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处罚行政处罚《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67市农业局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68市农业局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69市农业局兽药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70市农业局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行政处罚《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71市农业局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行政处罚《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属地管理吊销市本级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由市农业局实施,其他属地管理。72市农业局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73市农业局行政处罚《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按照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74市农业局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县(市、区)属地管理75市农业局行政处罚《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吊销市本级核发的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证件由市农业局实施,其他属地管理。—165—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标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作详细记录,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备案,未依照规定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管理,未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未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76市农业局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7市农业局行政处罚《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78市农业局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市本级核发的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证件由市农业局实施,,其他属地管理。—165— 79市农业局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按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市本级核发的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证件、省内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审批证件由市农业局实施,其他属地管理。80市农业局不按规定保藏或者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行政处罚《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81市农业局违反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行政处罚《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82市农业局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处罚行政处罚《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6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83市农业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84市农业局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单位和个人拒绝、不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畜禽标识制度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市、县(市、区)属地管理85市农业局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5号)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86市农业局屠宰、经营、运输禁止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禁止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5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87市农业局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动物疫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88市农业局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89市农业局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90市农业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违反规定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91市农业局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92市农业局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市、县(市、区)属地管理93市农业局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94市农业局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市、县(市、区)属地管理95市农业局行政处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96市农业局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县(市、区)属地管理97市农业局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行政处罚《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市、县(市、区)属地管理98市农业局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99市农业局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00市农业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01市农业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行政处罚《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102市农业局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第五条:“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03市农业局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行政处罚《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104市农业局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第三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05市农业局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公布,2013年第3号、第5号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06市农业局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公布,2013年第3号、第5号修订)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107市农业局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公布,2013年第3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08市农业局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7号)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109市农业局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行政处罚《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10市农业局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撤销市本级核发的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批准文号等许可证明文件由市农业局实施,其他属地管理。111市农业局行政处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十四条:“—165—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设立条件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续展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向定制企业以外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吊销市本级核发的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证明文件由市农业局实施;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65— 112市农业局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饲料、饲料添加剂不遵守限制性规定,使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行政处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吊销、撤销市本级核发的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批准文号等许可证明文件由市农业局实施;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165— 113市农业局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查验或者检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质量安全管理和安全使用规范,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行政处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二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吊销、撤销市本级核发的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批准文号等许可证明文件由市农业局实施114市农业局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行政处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165— 吊销、撤销市本级核发的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批准文号等许可证明文件由市农业局实施115市农业局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16市农业局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召回,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行政处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找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65—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117市农业局生产、经营假冒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行政处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65— 118市农业局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公布禁用的物质、激素类药品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行政处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19市农业局对农业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处罚行政处罚《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20市农业局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检验不合格的处罚行政处罚《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1年第4号公布,2005年第46号修订)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121市农业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22市农业局销售禁渔区渔获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23市农业局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24市农业局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125市农业局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一年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26市农业局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27市农业局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28市农业局在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区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98号)第九条:“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第十条:“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行动。”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或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的,由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离开,可以没收渔具、渔获物。”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129市农业局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30市农业局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31市农业局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132市农业局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未取得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主管部门决定。”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33市农业局经营、推广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新品种、国(境)外引进种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主管部门决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34市农业局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135市农业局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我省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36市农业局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七条:“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37市农业局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138市农业局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二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39市农业局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40市农业局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罚141市农业局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42市农业局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143市农业局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1998年第36号)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44市农业局违反渔港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第八条第一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渔业港航违法案件。”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第十三条:“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第十四条:“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145市农业局违反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第八条第一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渔业港航违法案件。”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舶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五条第四款:“省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渔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跨设区的市鄱阳湖渔业纠纷的调处和渔业案件的查处等渔政工作。”146市农业局违反渔业船员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第八条第一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渔业港航违法案件。”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第二十二条:“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第二十三条:“—165— 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渔业船员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渔业船员证书。”第四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五条第四款:“省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渔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跨设区的市鄱阳湖渔业纠纷的调处和渔业案件的查处等渔政工作。”—165— 147市农业局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第八条第一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渔业港航违法案件。”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48市农业局渔业船员培训机构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四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49市农业局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不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行政处罚《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3号)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并设置规定的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150市农业局擅自设置、撤除、移动渔业专用航标或者改变渔业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者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3号)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第八条第一款:“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51市农业局在渔业航标附近设置影响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在视觉渔业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构筑影响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影响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灯光或者音响装置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的。”《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3号)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业航标附近设置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第十八条:“在视觉渔业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不得构筑影响渔业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渔业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152市农业局船舶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3号)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第二十条第二款:“船舶触碰渔业航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报告。必要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设置临时性渔业助航标志。”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53市农业局危害和损坏渔业航标,破坏渔业航标辅助设施,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3号)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和损坏渔业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渔业航标及其器材;(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渔业航标;(三)向渔业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在渔业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渔业航标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禁止破坏渔业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前款所称渔业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渔业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渔业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渔业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渔业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三)在渔业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幅射装置、设备;(五)在渔业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六)在渔业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生物;(七)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154市农业局拒绝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55市农业局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证书与文书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156市农业局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57市农业局未经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58市农业局未取得省渔业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渔业船舶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二款:“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第五十五条:“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159市农业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界标,未经批准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或者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经批准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的单位和个人不将其活动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农业部令1997年第24号公布,2010年第11号、2013年第5号、2014年第3号修订)第五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涉及的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八条:“未经批准,禁止任何人进入的核心区和一切可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活动。确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禁止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第二十条:“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经批准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二)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三)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四)不得妨碍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不得干扰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160市农业局违反规定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爆破等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农业部令1997年第24号公布,2010年第11号、2013年第5号、2014年第3号修订)第五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涉及的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六条:“禁止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爆破等活动。”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161市农业局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农业部令1997年第24号公布,2010年第11号、2013年第5号、2014年第3号修订)第五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涉及的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2市农业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投饵养殖的处罚行政处罚《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五条第四款:“省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渔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跨设区的市鄱阳湖渔业纠纷的调处和渔业案件的查处等渔政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投饵养殖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其中,已设立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由其实施所辖湖区行政处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3市农业局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造成水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处罚行政处罚《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五条第四款:“省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渔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跨设区的市鄱阳湖渔业纠纷的调处和渔业案件的查处等渔政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的,责令改正;造成水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其中,已设立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由其实施所辖湖区行政处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164市农业局渔业船舶未随船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污物收集处理等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五条第四款:“省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渔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跨设区的市鄱阳湖渔业纠纷的调处和渔业案件的查处等渔政工作。”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随船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污物收集处理等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其中,已设立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由其实施所辖湖区行政处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市农业局人工增殖放流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的处罚行政处罚《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五条第四款:“省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渔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跨设区的市鄱阳湖渔业纠纷的调处和渔业案件的查处等渔政工作。”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人工增殖放流时,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其中,已设立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由其实施所辖湖区行政处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6市农业局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在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五条第四款:“省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渔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跨设区的市鄱阳湖渔业纠纷的调处和渔业案件的查处等渔政工作。”第四十二条:“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况严重时,应当采取其他应急措施。”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其中,已设立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由其实施所辖湖区行政处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167市农业局伪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七条:“推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经认定、认证合格,依法取得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伪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8市农业局将可育的水产杂交种及其苗种作为繁殖亲本,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天然水域或者大中型水体,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未采取隔离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将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作为繁殖亲本的,吊销其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未采取隔离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决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9市农业局买卖、出租、转让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检疫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买卖、出租、转让许可证、检疫证书的,收缴其许可证、检疫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决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170市农业局不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从事种苗生产又拒不改正;因生产环境或者人员等发生变化,经检查不再符合取得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水产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变更生产品种未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行政处罚《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其许可证:(一)不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从事种苗生产又拒不改正的;(二)因生产环境或者人员等发生变化,经检查不再符合取得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水产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三)变更生产品种未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生产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决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71市农业局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水产种苗的处罚行政处罚《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出售种苗前,必须对种苗进行检验,并为合格种苗出具质量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经检验不合格的种苗,不得出售。”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生产,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决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172市农业局销售和使用省外调入未经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水产种苗的处罚行政处罚《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省外调入水产种苗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申报,经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检验、检疫,并出具合格证和检疫证书后,方可销售和使用。”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种苗;造成疫病传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决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73市农业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年第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45号修订)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74市农业局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65— 175市农业局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年第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76市农业局在集贸市场外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年第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45号修订)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165—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销售、加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加工、销售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发生在集贸市场外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177市农业局在集贸市场外伪造、倒卖、转让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运输证明、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年第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本办法规定的运输证明、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发生在集贸市场外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165— 178市农业局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年第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45号修订)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动物;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罚款:(一)属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属于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79市农业局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年第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45号修订)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80市农业局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181市农业局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82市农业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83市农业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65—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184市农业局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进场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第七条:“建在市场外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以农业部门为主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建在市场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主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第五项(其他事项)(二)与农业部的有关职责分工。农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按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职权转移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185市农业局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65—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186市农业局擅自移动、损毁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行政处罚《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7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87市农业局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2年第12号公布,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88市农业局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农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65— 189市农业局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生产农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第一款:“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第四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90市农业局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公布信息、停止销售、召回产品以及未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91市农业局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65— 192市农业局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93市农业局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行政处罚《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本市重大、复杂市农业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94市农业局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1号公布,2004年第38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吊销市本级核发的农业野生植物采集证由市农业局实施,其他属地管理。195市农业局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1号公布,2004年第38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196市农业局伪造、倒卖、转让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1号公布,2004年第38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97市农业局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1号公布,2004年第38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98市农业局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199市农业局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行政处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强制报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吊扣其驾驶证。”《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号公布,第64号、第109号、第134号、第186号、第199号、第210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对未经批准自行改装、拆装农业机械的;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或违章人员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00市农业局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农机主管部门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201市农业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行政处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02市农业局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行政处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203市农业局操作与证件规定不相符或者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行政处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使用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实行定期检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04市农业局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行政处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05市农业局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第四十六条: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强制报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吊扣其驾驶证。”206市农业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聘用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处罚行政处罚《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年第41号)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07市农业局对农机违章但没有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的处罚行政处罚《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号公布,第64号、第109号、第134号、第186号、第199号、第210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对农机违章但没有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08市农业局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或违章人员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处罚行政处罚《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号公布,第64号、第109号、第134号、第186号、第199号、第210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对未经批准自行改装、拆装农业机械的;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或违章人员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209市农业局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9号公布,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10市农业局持假冒《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行政处罚《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9号公布,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6号修订)第三十条:“持假冒《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11市农业局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4号公布,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十二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12市农业局农业机械维修者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处罚行政处罚《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5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213市农业局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农业机械维修项目的处罚行政处罚《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57号)第二十六条:“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14市农业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行政处罚《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57号)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15市农业局被农业机械质量调查的企业和个人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有关资料,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工作的处罚行政处罚《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9号)第二十五条:“被调查的企业和个人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有关资料,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工作的,由所在地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所涉及产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取消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资格。”注销省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由省农业厅实施,其他属地管理。—165— 216市农业局农业机械生产或者销售企业收到产品质量或售后服务问题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者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处罚行政处罚《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9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质量调查中发现的产品质量或售后服务问题严重的生产或者销售企业,由任务下达部门责令整改。”第二十六条:“企业收到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者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整改通知下达部门应当注销该产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取消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资格;属于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还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注销省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由省农业厅实施,其他属地管理。217市农业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行政处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2年第12号公布,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18市农业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219市农业局未经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65— 220市农业局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221市农业局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222市农业局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市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局管辖,其他属地管理—165— 223市农业局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24市农业局封存、扣押与农业植物品种权侵权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第635号、第653号修订)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225市农业局封存或者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行政强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保留市本级在监督检查中实施的行政强制,其他属地管理。226市农业局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行政强制《植物检疫条例》(国发〔1983〕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1995年第5号公布,1997年第39号、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6号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保留市本级在农业植物检疫和管辖本市重大、复杂案件时实施的行政强制,其他属地管理227市农业局组织扑灭、销毁和除害处理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当地未发生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行政强制《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跨县异地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运、销售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当地未发生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立即进行扑灭,同时对引进的农作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入和销售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关责任人不进行扑灭、销毁和除害处理的,由农业部门组织扑灭、销毁和除害处理,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扩散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165— 保留市本级在农业植物检疫和管辖本市重大、复杂案件时实施的行政强制,其他属地管理。228市农业局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的兽药行政强制《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229市农业局封锁一类动物疫病疫区(核报市政府)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30市农业局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规定采样、留验、抽验;(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231市农业局临时隔离控制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疫点、疫区行政强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二十五条:“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32市农业局暂扣并强制检疫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行政强制《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四十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有权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血防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封洲禁牧区放养的家畜可予以暂扣并强制检疫。”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33市农业局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行政强制《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保留市本级在监督检查中实施的行政强制,其他属地管理。—165— 234市农业局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行政强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保留市本级在监督检查中实施的行政强制,其他属地管理。235市农业局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236市农业局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和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行政强制《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37市农业局在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采取禁捕水产品等应急措施行政强制《江西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二条:“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况严重时,应当采取其他应急措施。”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238市农业局扣押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行政强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机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号公布,第64号、第109号、第134号、第186号、第199号、第210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出具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事故责任认定后应立即归还扣留的农机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39市农业局扣押未经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拒不停止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政强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农机主管部门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240市农业局扣押违反规定载人拒不改正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保留市本级在监督检查中实施的行政强制,其他属地管理241市农业局扣押存在事故隐患拒不停止使用的农业机械行政强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42市农业局代为恢复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的草原植被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43市农业局强制拆除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44市农业局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代作处理未按规定免疫接种的饲养动物,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245市农业局代为治理渔业污染、渔业船舶或者其水上拆解造成的水污染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46市农业局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247市农业局强制拆除渔船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48市农业局驱逐擅自进入我省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的外国人和外国渔船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49市农业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费及驾驶许可考试费征收行政征收《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90.农机监理费(含九二式拖拉机牌证费(发改价格〔2004〕2831号,发改价格〔2003〕2353号,计价格〔1994〕400号,〔1992〕价费字452号,赣财综字〔1996〕10号,赣价费字〔1996〕6号,赣发改收费字〔2004〕1532号,赣计收费字〔2006〕573号)。”《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江西市农业局关于制定我省农机监理及农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赣价费字〔1996〕6号、赣财综字〔1996〕10号、赣农机字〔1996〕第02号)。《江西省发改委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拖拉机驾驶许可考试费标准>的复函》(赣计收费字〔2006〕573号)。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250市农业局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行政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1988年第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捕捞许可证由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已设立的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鄱阳湖区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第二十七条:“在江河、湖泊、水库捕捞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渔业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组织征收,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91.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财综〔2012〕97号,计价格〔1994〕400号,〔1992〕价费字452号,赣价费字〔1989〕26号)。”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51市农业局(渔业主管部门)渔业船舶登记或变更登记费征收行政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五十四条:“渔业船舶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1148号)“一、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向申请船舶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收费标准收取登记费。”《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92.渔业船舶登记或变更登记费(计价费〔1997〕1148号,〔1992〕价费字452号)。”承接省里下放—165— 252市农业局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征收行政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附件三《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各级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及乡(镇)畜牧兽医站为执行本法的收费单位。……”《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86.(2)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发改价格〔2011〕2021号,财综〔2008〕78号,计价格〔1994〕400号,〔1992〕价费字452号,赣计收费字〔2003〕819号,赣发改收费字〔2010〕2198号,赣发改收费字〔2012〕1588号,赣财综〔2012〕40号)。”承接省里下放253市农业局(市动物疫病防控机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实验室检疫)征收行政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附件三《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 :“各级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及乡(镇)畜牧兽医站为执行本法的收费单位。……”《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86.(2)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发改价格〔2011〕2021号,财综〔2008〕78号,计价格〔1994〕400号,〔1992〕价费字452号,赣计收费字〔2003〕819号,赣发改收费字〔2010〕2198号,赣发改收费字〔2012〕1588号,赣财综〔2012〕40号)。保留254市农业局(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征收行政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二十四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第二十八条:“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89.(9)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发改价格〔2003〕2353号,计价格〔2000〕559号,计价格〔1994〕400号,〔1992〕价费字452号)。保留—165— 255市农业局(市饲料监测机构)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费行政征收《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附件七《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三、...省级以下饲料监测机构收取委托检验、仲裁检验费。”附件八《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标准》“五、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89.(2)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费(〔1992〕价费字452号)。保留256市农业局(市植保植检局)国内植物检疫收费行政征收《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国发〔1983〕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第21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发改价格【2013】1494号,【1992】价费字452号,赣价行字【1998】4号,赣发改收费【2013】584号保留257市农业局(市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化肥质量监督检验费征收行政征收《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价费字〔1992〕496号)附件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条:“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第五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以收取检验费。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的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四、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保留258市农业局草原植被恢复费行政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承接省里下放—165—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94.草原植被恢复费(财综〔2010〕29号,发改价格〔2010〕1235号)。”259市农业局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行政确认《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四条:“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申请现场鉴定;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现场鉴定,也可以单独申请现场鉴定。”第六条第一款:“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60市农业局农业机械事故认定行政确认《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第四条:“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号公布,第64号、第109号、第134号、第186号、第199号、第210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农机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对大、重大、特大事故,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应在12小时内报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应及时派员指导。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261市农业局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行政确认《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8号)“三、严格把好关口,搞好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验收工作 在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前,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考虑先期开展耕地质量评定需要的时间,及时通知农业部门开展补充耕地地力评定工作。农业部门根据项目验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踏勘并采集土壤样品,将样品送有资质的土壤肥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书面检验报告。在此基础上形成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意见,作为项目验收时形成综合意见的重要依据。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对补充耕地项目进行验收时,按照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和验收的有关规定和规范,依据项目目标和任务、工程建设质量、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意见、耕地等级评价结果等,综合评价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形成验收结论。对验收不合格的,要提出具体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整改结束后,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对整改内容进行重新验收。”《江西省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办法》(赣农字〔2011〕52号)第三条:“省农业厅负责全省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的管理工作,省土壤肥料技术推广站负责全省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日常工作。各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在省农业厅的授权范围内,开展本辖区内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土壤肥料技术推广机构承担具体工作。”保留—165— 262市农业局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江西省渔业条例》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养殖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审查和核查完成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养殖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审查和核查完成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养殖申请人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第十四条:“承包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养殖证。”《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第三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63市农业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核报市政府)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33号)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四条:“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发放、建档、保管、查询以及变更、注销等具体工作。”264市农业局全市农业和农村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行政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条第二款:“国家对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江西省调整变更后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第26条“专项工作类:项目名称:全省农业和农村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主(承)办单位:省委、省政府(省委农工部、省农业厅)”保留265市农业局对在农业技术推广、牧渔业技术改进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行政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二)引用农业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三)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五)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30年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科技进步奖中应当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项目的奖励。”保留266市农业局对在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行政奖励《植物检疫条例》(国发〔1983〕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1995年第5号公布,1997年第39号、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保留—165—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五)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1990〕农业部农(农)字第40号)第七条:“对认真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正确行使检疫员职权,遵守检疫人员守则,完成检疫任务成绩突出者,应予奖励。”《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公布,第19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植物检疫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267市农业局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核报市政府)行政奖励《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保留268市农业局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行政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保留—165— 269市农业局全市渔业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奖励行政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九条:“在渔业生产、渔业资源保护、水产品质量安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渔业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六条:“对在水产种苗检测和原种及良种选育、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生产应用以及资源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保留270市农业局对在渔政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行政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九条:“在渔业生产、渔业资源保护、水产品质量安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渔业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一)检举、控告危害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二)及时制止危害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三)捞获水上漂流航标,主动送交航标管理机关的。”《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3号)第二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一)检举、控告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二)及时制止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三)捞获水上漂流渔业航标,主动送交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第五条第二款:“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国无管〔1996〕13号)第三十五条:“保留—165—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能够及时举报和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取得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为渔业无线电管理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及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给予适当奖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农渔发〔1995〕29号,农业部令2004年第38号修订)第十八条:“对贯彻执行本规定,保护长江渔业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271市农业局对农业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行政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五条第二款:“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以奖励。”《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1号公布,2004年第38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保留272市农业局对在农业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的奖励行政奖励《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血防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一)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的;(二)血防科研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三)在血防区从事血防工作满十五年的;(四)在非血防区发现疫情并证实为新血防区的;(五)其他需要给予表彰、奖励的情形。”保留273市农业局对在农机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行政奖励《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9号公布,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在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组织其他农业机械从事跨区机耕、机播(机插)、机械化秸秆还田等作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保留—165— 274市农业局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行政奖励《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条:“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保留275市农业局对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核报市政府)行政奖励《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发〔2009〕5号):“(二)主要职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财务管理,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村民筹资筹劳管理工作。”保留276市农业局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行政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八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77市农业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年检其他行政权力—年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三十条:“承接省里下放—165—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278市农业局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经营利用证年审其他行政权力—年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1999年第15号公布,2004年第38号、2010年第11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和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特许审批。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特许申请的审核。”第六条:“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以按规定领取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包括《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以下简称《捕捉证》)、《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利用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除《捕捉证》、《运输证》一次有效外,其他特许证件应按年度进行审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后,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79市农业局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企业场所与设施、质量管理有关人员变更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备案《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第四条第三款:“变更经营场所面积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第五条第三款:“变更仓库位置、增加、减少仓库数量、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第十二条第四款:“主管质量的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280市农业局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备案《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农业部公告2011年第1571号)第六条:“对具备以下条件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扶持:(一)经工商或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在所在服务区域县级以上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备案;(二)具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符合安全要求的物资储存条件;(三)具有10名以上经过植物保护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防治队员,其中获得国家植物保护员资格或初级职称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四)日作业能力达到300亩(设施农业100亩)以上;(五)具有健全的人员管理、服务合同管理、田间作业和档案记录等管理制度。”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81市农业局饲料(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委托生产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备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第5号修订)第十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附件2.《江西省省级精简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95项)》:“三、下放实施的项目目录(130项)第62项市农业局实施的‘饲料(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设立审查’下放至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承接省里下放282市农业局饲料(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备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第5号修订)第十七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企业备案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附件2.《江西省省级精简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95项)》:“三、下放实施的项目目录(130项)第62项市农业局实施的‘饲料(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设立审查’下放至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1项:“农业部实施的‘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承接省里下放—165— 283市农业局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年度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备案《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年第41号)第二十一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填写《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报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备案。”承接省里下放284市农业局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10号公布,2004年第38号修订)第十一条:“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同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等部门;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 285市农业局农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核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71号)第十八条:“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286市农业局涉渔类建设工程和施工作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核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06〕9号)第五部分:“水域生态保护与修复行动二、工程建设资源与生态补偿对水利水电、围垦、海洋海岸工程、海洋倾废区等建设工程,环保或海洋部门在批准或核准相关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在渔业水域、滩涂从事采砂、筑坝、建闸、建桥、建码头、整治河道(航道)、采矿、爆破、设置工厂排污口等施工作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意见。” —165— 287市农业局渔业船员证书核发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五条:“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职务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是职务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普通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第七条:“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16周岁;(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见附件2);(三)经过基本安全培训。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渔业普通船员证书。”第八条:“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对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渔业船舶的职务船员,年龄资格上限可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者身体健康状况适当放宽;(三)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四)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见附件3),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五)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和轮机人员,还应当接受远洋渔业专项培训。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第十一条:“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承接省里下放288市农业局拖拉机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核认定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年第41号)第八条第一款:“承接省里下放—165— 教学人员(一)教学负责人应当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工作三年以上;(二)理论教员应当具有农机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三)教练员应当持有拖拉机驾驶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和相应机型5年以上安全驾龄,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289市农业局省内调运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任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1995年第5号公布,1997年第39号、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6号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农业部批准。”《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公布,第199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二款:“疫区和保护区一经划定,凡能传带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严禁运出或者进入保护区。特殊情况必须调运的,应当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市、区)属地管理290市农业局、发改委、财政局、科技局、商务局、林业局、水利局、国土资源局、工信委、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省级现代农业示范园区认定(核报省级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1、《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设的意见》(饶府发〔2014〕9号)(十五)建立现代农业示范园区认定、评价体系,示范园区实行申报认定、动态管理、优进劣汰。经考核,优秀省级示范园区推荐申报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不合格的报请省级主管部门取消省级示范园区资格。加强对示范园区建设进度与质量、示范带动功能与运行机制等的跟踪监督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示范园区升级、奖惩的主要依据”。2、《上饶市农业局上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饶市财政局上饶市科技局上饶市商务局上饶市林业局上饶市水利局上饶市国土资源局上饶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上饶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西省现代农业示范园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饶农字〔2014〕63号)第十、第十一条各县(市、区)园区建设领导小组对照申报条件对申报的园区进行初步审核,形成初审意见。初步审核通过的,报市级园区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将符合条件园区的申报材料报省级园区建设联系会议办公室。保留—165— 291市农业局省级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1、《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设的意见》(饶府发〔2014〕9号):“十五建立现代农业示范园区认定、评价体系,示范园区实行申报认定、动态管理、优进劣汰。经考核,优秀省级示范园区推荐申报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不合格的取消省级示范园区资格。制定省级园区认定和分类管理办法,加强对示范园区建设进度与质量、示范带动功能与运行机制等的跟踪监督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示范园区升级、奖惩的主要依据”。2、上饶市农业局上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饶市财政局上饶市科技局上饶市商务局上饶市林业局上饶市水利局上饶市国土资源局上饶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上饶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西省现代农业示范园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农字〔2014〕67号)第十五条各设区市园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指导本地区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设,并对建设运行情况进行跟踪指导;第十六条各设区市园区建设领导小组每年6月和12月底前,应向省级园区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园区建设半年和年度总结。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撤销“省级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称号。(一)擅自改变园区土地用途,违反国家土地政策的;(二)侵占或损害农民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园区主导产业非农化严重,已基本丧失农业生产功能的;(四)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有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第十九条对被撤销“省级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称号的,三年内不再重新受理申报。保留292市农业局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农经发【2010】11号)保留—165— 293市农业局江西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农产字[2013]1号)保留294市农业局上饶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关于印发《上饶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饶农产组[2013]3号)保留295市农业局农业部定点市场审核转报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办法》(农市发〔2010〕11号)第六条:“申报农业部定点市场,应当向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第七条:“市场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市场的申请报告后,……,将符合申报条件的市场推荐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报告后,组织人员对申报定点的市场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对农资市场须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将符合申报条件的市场推荐上报农业部。”保留296市农业局全省休闲农业示范县(点)审核转报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休闲农业示范县(点)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农字[2011]95号)(一)示范县申报程序3、设区市农业部门审核同意后,并行文向省农业厅推荐申报。(二)示范点申报程序3、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示范点材料的审核,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择优报省农业厅。保留—165— 297市农业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审核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第十四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四)产地环境说明;(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八)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五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六条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保留298市农业局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认定推荐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第二十八条:“保留—16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一)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二)指导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运行机制;(三)组织县乡镇基层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工作,培育、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典型;(五)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六)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七)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产品销售、加工企业对接,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农业会展等形式营销农产品;(八)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的意见》(赣办发〔2013〕17号):“一、(四)深入开展示范创建行动,建设一批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民主、财务核算规范、运行机制完善、利益分配合理的示范农民合作社。” 299市农业局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推荐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农经发〔2013〕10号)第七条:“申报国家示范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提交本社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具体申报程序:(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机、渔业、畜牧、农垦)、水利、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工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单位意见,经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复核,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并报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求农业(农机、渔业、畜牧、农垦)、发改、财政、税务、工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水利、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意见,经专家评审后在媒体上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根据示范社分配名额,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文件向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等额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农业部关于开展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申报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14〕2号):“二、申报程序。国家示范社的申报程序严格按照《评定办法》执行。(一)符合申报条件的农民合作社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见附件5);(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机、渔业、畜牧、农垦)、水利、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工商、银行业监管等部门意见,经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复核,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求农业(农机、渔业、畜牧、农垦)、发改、财政、税务、工商、水利、林业、银行业监管、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意见,认真组织专家评审后,在省级有关主要媒体公示无异议的基础上,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文件向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等额推荐,严禁超报。保留—165— 300市财政局、市农业局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申报审核转报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安排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资金,重点用于扶持下列项目:(一)信息服务、技术推广和培训;(二)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品牌建设、市场营销;(三)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四)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五)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以及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领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六)其他重点扶持项目。”《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的意见》(赣办发〔2013〕17号)“(十八)加大财政税收支持。“整合涉农项目资金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尤其是各级示范农民合作社倾斜,随着财力的增强要稳步增加扶持农民合作社发展的专项资金。(二十)重点扶持农民合作社联社发展。在财政资金、信贷、税收等政策上,要给农民合作社联社更多的支持、更大的优惠,扶优扶大。各种涉农项目要向农民合作社联社倾斜,优先委托农民合作社联社承担和实施。”《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赣财农〔2013〕83号)第二条:“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县(市、区)加快农民合作组织发展,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专项资金。”第八条:“承接省里下放—165— 省级财政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的申报和下达:(一)资金申报。省农业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和印发年度资金申报指南。根据各设区市农民合作社发展情况、省级示范社数量比例情况和上年度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绩效情况确定各设区市申报控制数。各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指南要求、申报控制数和本办法规定组织所辖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项目资金。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县级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联合正式行文向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申报。,设区市审核上报。(二)资金下达。省农业厅对设区市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资金分配意见。省财政厅对省农业厅提出的资金分配意见进行合规性审核后下达资金。”301市农业局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的审核转报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农业部关于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意见》(农计发[2009]33号)四、示范区认定与管理(一)认定方式。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认定,实行“创建单位申请,当地政府同意,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初审,农业部批准”的方式,即:由示范区创建单位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至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推荐至农业部;农业部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组织评审,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定并公示后授予“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保留302市农业局国家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审核转报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1、《农业部关于创建国家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的意见》(农经发〔2011〕3号)。四、创建标准和认定程序,(二)申报及认定程序:1、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符合条件的园区进行申报,提出申请意见,并报省级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2、《农业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农经发〔2013〕8号)。第十一条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三)省级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和推荐文件。保留303市农业局省级农业产业化示范区认定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2、《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2〕22号):推动龙头企业集群发展,积极创建农业产业化示范区(基地),引导龙头企业向优势产区集中,加速企业集群集聚,培育壮大区域主导产业,增强区域经济发展实力。保留304市农业局全国一村一品专业示范村镇审核转报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农业部关于推进一村一品强村富民工程的意见》(农经发〔2010〕10号)。保留305市农业局主食加工示范企业审核转报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农业部关于实施主食加工业提升行动的通知》(农企发〔2012〕2号)。保留306市农业局保留—165— 农产品加工合作社示范社审核转报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农产品加工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活动的通知》(农办加〔2014〕2号)。307市农业局农业产业化项目审核转报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1.农业部部门预算项目指南:农业产业化项项目。2.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饶市农业局主要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饶府办发[2010]62号),内设农业产业化指导科,拟订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产品加工业结构调整、技术创新和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监测、评定和申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农业标准化、规模化生产,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发展;承担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组织农业招商引资工作。保留308市农业局农产品加工项目审核转报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1.农业部部门预算项目指南: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农产品加工)项目指南。2.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饶市农业局主要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饶府办发[2010]62号),内设农业产业化指导科,拟订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产品加工业结构调整、技术创新和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监测、评定和申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农业标准化、规模化生产,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发展;承担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组织农业招商引资工作。保留309市农业局渔业船舶水上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农业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第六条:“除特别重大事故外,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等水上安全事故,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事故调查组按本规定调查处理;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和其他水上安全事故,经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本规定调查处理。”第十五条:“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第三十条:“ —165— 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不予受理。””310市农业局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赔偿纠纷调解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农业部令1997第13号)第二条:“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各级主管机构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适用本规定。”第五条:“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辖或指定省级主管机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额在千万元以上的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第十六条:“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311市农业局因使用农作物种子发生民事纠纷调解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二条:“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12市农业局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维持原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号公布,第64号、第109号、第134号、第186号、第199号、第210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农机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对大、重大、特大事故,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应在12小时内报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应及时派员指导。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因农机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一次性的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损失的情况后,按有关规定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一般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经调解达成协议,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生效。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313市农业局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争议调解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57号)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保留314市农业局农村和农业节能减排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保留315市农业局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监督管理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绿色食品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省级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实施年度检查。检查合格的,在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章。”保留316市植保植检站农业植物检疫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植物检疫条例》(国发〔1983〕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1995年第5号公布,1997年第39号、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6号修订)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公布,第199号修订)第三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设区的市(行政公署)、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第六条:“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和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317市农业局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1999年第20号公布,2002年第18号、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02年第17号)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318市农业局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19市农业局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质量监督抽查和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0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公布,2013年第5号、2014第3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六)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行为;(七)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农业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第三十六条:“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320市农业局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前,当地县级以上农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跨区作业的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联合收割机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纠正和处理违章作业,维护正常的跨区作业秩序。”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21市农业局上道路行驶拖拉机的管理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机)主管理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九条、十三条、十九条、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22市农业局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323市农业局兽药管理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24市农业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第二十六条:“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企业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325市农业局畜牧兽医监督管理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26市农业局动物检疫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27市农业局种畜禽管理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328市农业局渔业船舶检验登记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二条:“渔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应交验下列文件。(一)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新建船舶应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第二十八条:“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29市农业局植物检疫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条规定:“……设区的市(行政公署)、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330市农业局农药监管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五)农药使用和农药残留控制的技术指导与监督管理;……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植物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31市农业局畜牧业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第四十七条:“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五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省农业厅承接畜禽屠宰监管职责有关事项的批复》(赣编办文〔2015〕13号):“一、将商务厅承担的生力者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给你厅,由省畜牧兽医局具体承担全省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责。……二、……负责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技术鉴定等活动。”332市农业局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第四条:“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2〕72号):“三、强化减轻农民工作负担工作措施……每年底,省减负领导小组要组织成员单位对各地进行重点抽查。”333市农业局农业部门职责内血吸虫病防治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三条第二款:“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二)家畜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管理工作情况;(三)治疗家畜血吸虫病药物的管理、使用情况;(四)农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八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规定,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血防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十条第二款:“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据血防规划,制定血防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334市农业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7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农产品包装和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70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35市农业局农产品产地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71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36市农业局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7年第11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行政监督检查337市农业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38省国土资源厅、市农业局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39市农业局肥料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公布,2004年第38号修订)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40市农业局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检测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第32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公布检测结果。”《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1999年第20号公布,2002年第18号、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9号修订)第三十四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341市农业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履行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分别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主要职责是:……(三)监督、检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履行;……”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42市农业局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43市农业局对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年第45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应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利益。现场检查中,发现兽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二)没有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三)产品质量存在隐患的;(四)其他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344市农业局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规定采样、留验、抽验;(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第三十九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345市农业局渔业行业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江西省渔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1年第4号公布,2005年第46号修订)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46市农业局水生生物、水产苗种防疫、检疫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完善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的指导和水产养殖投入品、产出品和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生物防疫、检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产品加工、运输、销售环节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有权对具有合格证的水产种苗进行抽检,实施监督。”第二十二条:“从省外调入水产种苗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主管部门申报,经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检验、检疫,并出具合格证和检疫证书后,方可销售和使用。”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347市农业局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09年第20号)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48市农业局对外国人在我市境内野外考察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1号公布,2004年第38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考察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察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野外考察的外国人,应当在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的陪同下,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植物种类进行考察。考察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察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外国人野外科学考察结束离境之前,应当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此次科学考察的报告副本。”349市农业局进口水产苗种入境后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1年第4号公布,2005年第46号修订)第二十九条:“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进口单位和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50市农业局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2011年11月21日农业部、监察部(农经发〔2011〕13号)公布)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行使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实行财务公开;(二)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三)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51市农业局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指导的意见》(农经发〔2009〕4号):“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保值增值的政策措施;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强化审计监督;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经济合同管理和服务,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规范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调解处理合同纠纷。”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52市农业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落实财务会计制度的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财政部关于印发<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12号)第八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农业部、监察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农经发〔2011〕13号)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行使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实行财务公开;(二)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三)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财会〔2007〕15号)第八条:“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规政策等,对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353市农业局耕地质量保护、监督、检查、管理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章第五十八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354市农业局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采取防范措施的监督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一条:“在渔业水域、滩涂从事采砂、筑坝、建闸、建桥、建码头、整治河道(航道)、采矿、爆破、设置工厂排污口等施工作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意见。”第三十五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进行水下爆破、勘探等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采取防范措施,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监督执行,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55市农业局监督销毁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56市农业局食用菌菌种质量监督抽查和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0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公布,2013年第5号、2014第3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三)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四)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五)组织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及推广应用;(六)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行为;(七)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农业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三十六条:“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357市农业局监督、检测、抽查、检验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等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 358市农业局市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分配其他行政权力—财政专项资金分配《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饶府发[2012]12号),10.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十二五”期间,市本级每年统筹安排300万元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市统筹推进农业产业化重点项目。保留—165— 359市农业局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监测制度拟定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1.《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饶府发[2012]12号);2.关于印发《上饶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饶农产组[2013]3号)。2.关于印发《上饶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饶农产组[2013]3号)。保留360市农业局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产品加工业发展和农业招商引资政策及规划拟订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饶市农业局主要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饶府办发[2010]62号),内设农业产业化指导科,拟订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产品加工业结构调整、技术创新和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监测、评定和申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农业标准化、规模化生产,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发展;承担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组织农业招商引资工作。保留361市农业局核定草原载畜量其他行政权力-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载过牧。”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62市农业局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农业部令1997年第13号)第二条:“任何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第五条:“ 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辖或指定省级主管机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额在千万元以上的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363市农业局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采取防范措施的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一条:“在渔业水域、滩涂从事采砂、筑坝、建闸、建桥、建码头、整治河道(航道)、采矿、爆破、设置工厂排污口等施工作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意见。”第三十五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进行水下爆破、勘探等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采取防范措施,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监督执行,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64市农业局农业技术推广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农业法》第五十条: 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使先进的农业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农业法》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工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65市农业局其他行政权力-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农业环境保护技术的推广与管理及农业环境监测和农业面源污染普查与防治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能、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或者农业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区划,建立农业资源监测制度。”366市农业局对违反农机补贴政策相关规定的补贴产品产销企业的处理措施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通知》(农办机〔2012〕19号)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机发〔2013〕2号)财政部门、农机化主管部门加强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监管,对违反农机补贴政策相关规定的补贴产品产销企业,视情节轻重按规定采取约谈告诫、限期整改、暂停补贴、取消补贴资格及列入黑名单等措施。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农办财〔2015〕6号:“六、工作措施(五)加强监管,严惩违规。对于违反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相关规定的生产和经销企业,地、县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视调查情况可对违规企业采取约谈告诫、限期整改等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和进一步处理建议报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视调查情况及地、县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建议,可采取约谈告诫、限期整改、暂停补贴、取消补贴资格及列入黑名单等措施,要将处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视情况抄送工商、质量监督、公安等部门。同时,要将暂停或取消补贴资格的处理情况报农业部。”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67市农业局禁止农产品生产区域的划定和调整(核报市政府)其他行政权力—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71号)第八条:“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并导致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禁止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区域可以生产非食用农产品。”第九条:“保留—165—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附具下列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一)产地安全监测结果和农产品检测结果;(二)产地安全监测评价报告,包括产地污染原因分析、产地与农产品污染的相关性分析、评价方法与结论等;(三)专家论证报告;(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及相关处理措施的建议。”第十二条:“禁止生产区安全状况改善并符合相关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禁止生产区的调整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禁止生产区调整的,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368市农业局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企业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五十一条:“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者注销其工商登记。”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69市农业局责令发包方限期改正违反《江西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江西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二)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三)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四)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五)违背农户意愿截留、扣缴或者抵扣土地流转收益的;(六)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七)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70市农业局一、二类动物疫病和重大动物疫情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划定其他行政权力—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第三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发布)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属地管理—165—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九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并将疫情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同时通报毗邻地区。”371市农业局对破坏、侵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其他行政权力—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1号)第六条:“对破坏、侵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72市农业局种用、乳用动物定期检测其他行政权力—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市、县(市、区)属地管理373市农业局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共性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第十六条:“  —165—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二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附件2江西省省级精简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三、下放实施的项目目录第62项:省农业厅实施的“饲料(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设立审查”下放至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三十五条第二款:“—165—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年农业部、海关总署令20072号)第五条第一款:“兽药进口应当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兽药通关单》由中国境内代理商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第六条第一款:“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通关单》;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165—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并通报有关情况。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该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3年内不得再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农业部令2012年第2号)第十八条:“申请人以同一品种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过程中,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多个品种名称的,除由审批机关撤销相应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证书外,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相应申请。”    —165— 374市农业局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共性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第十六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二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附件2江西省省级精简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三、下放实施的项目目录第62项 省农业厅实施的“饲料(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设立审查”下放至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  —165—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海关总署令2007年2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165—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许可,并通报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375市农业局加处罚款共性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76市农业局抽样取证共性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77市农业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共性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78市农业局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信访奖励共性权力《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八条第一款:“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165— 379市农业局行政复议共性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80市农业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共性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81市农业局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382市农业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十六条;农业部《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办法》;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二次修正)。383市农业局水产苗种生产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江西省渔业条例》第十七条。384市农业局渔业船舶登记检验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2、2008),承担辖区内小型渔业船舶的法定检验及监督管理工作。385市农业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及驾驶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第121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21条,第22条;《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10条,第19条。—165— 386市农业局水产原种场、良种场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387市农业局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二十六条;《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2号公布,2013年第5号修订)第六条、第七条。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