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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4-29 14:48:4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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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专用章登记表登记号单位领取人签字1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2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3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4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5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6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7天津市塘沽区房地产管理局8天津市汉沽区房地产管理局9天津市大港区房地产管理局10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11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12天津市西青区房地产管理局13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14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15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16天津市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17天津市宁河县房地产管理局0天津市蓟县房地产管理局18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局19天津港保税区房地产管理局20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房地产管理局—42—
附件2: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专用章登记表登记号单位领取人签字1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2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3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4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5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6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7天津市塘沽区房地产管理局8天津市汉沽区房地产管理局9天津市大港区房地产管理局10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11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12天津市西青区房地产管理局13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14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15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16天津市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17天津市宁河县房地产管理局0天津市蓟县房地产管理局18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局19天津港保税区房地产管理局20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房地产管理局—42—
附件3:区县局具体行政执法职权1、违反商品房预售条件预售商品房的法律依据: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2、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42—
3、不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律依据:天津市政府《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对不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由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视情节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4、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法律依据:建设部《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5、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法律依据:建设部《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42—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6、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法律依据:建设部《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7、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对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律依据:建设部《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8、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的—42—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9、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10、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11、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42—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2、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销售或者变相销售收取款项的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套房屋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13、房地产开发企业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套房屋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14、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新建商品房虚假已售、待售信息的—42—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套房屋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15、在举办房地产交易会三日前未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并处以三万元罚款。”16、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未申请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其分支机构未进行备案的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17、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进行备案的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42—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18、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的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9、向委托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获取非法交易差价的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处以交易差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20、在代理房屋交易过程中,收取房款和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42—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1、发布房地产交易信息未注明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名称的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22、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法律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23、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法律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4、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42—
法律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5、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法律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26、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法律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27、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法律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42—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28、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法律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29、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法律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30、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法律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42—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31、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法律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32、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法律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3、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42—
34、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3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法律依据:建设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6、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法律依据:建设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2—
37、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法律依据:建设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38、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有关禁止行为的法律依据:建设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9、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法律依据:建设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40、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42—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1、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具备设立分支机构条件而设立分支机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42、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估价业务的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42—
43、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44、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45、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6、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有关禁止行为的—42—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7、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的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8、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49、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42—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50、房地产中介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从事禁止行为的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51、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52、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42—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53、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54、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55、对不得出租的房屋进行出租的法律依据:天津市政府《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56、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42—
法律依据:天津市政府《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57、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的法律依据:天津市政府《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58、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法律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9、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法律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42—
60、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法律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61、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法律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62、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法律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63、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42—
法律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64、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法律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65、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法律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42—
66、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法律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67、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出现禁止使用房屋行为的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68、危险房屋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进行装饰装修的—42—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69、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70、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标志的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标志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71、新建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的—42—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移,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72、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从事有关禁止行为的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73、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未及时修缮、保养,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未及时修缮、保养,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督促限期抢救修缮;拒不抢救修缮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专业单位代为抢救修缮,所需合理费用由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承担。”74、擅自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42—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75、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76、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77、不移交有关资料的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42—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78、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79、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80、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42—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81、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82、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83、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42—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84、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42—
85、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86、开发建设单位未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售房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87、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42—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88、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他人的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他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89、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办理合同备案的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合同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90、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的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42—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用消防通道,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危险物品,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噪音,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侵占、毁坏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公安、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91、占用共用部位,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的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二)占用共用部位,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2—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用消防通道,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危险物品,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噪音,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侵占、毁坏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公安、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92、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的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三)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2—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用消防通道,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危险物品,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噪音,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侵占、毁坏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公安、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93、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法律依据: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94、物业服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法律依据: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95、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天津市政府《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96、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42—
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天津市政府《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97、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天津市政府《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42—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98、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天津市政府《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二)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99、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天津市政府《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十条:—42—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100、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天津市政府《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101、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天津市政府《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42—
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102、房地产评估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依据:天津市政府《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103、房地产评估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法律依据:天津市政府《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42—
104、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法律依据:天津市政府《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105、房地产评估机构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法律依据:天津市政府《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106、房地产评估机构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42—
法律依据:天津市政府《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107、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法律依据: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108、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法律依据: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42—
109、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10、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的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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