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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4-29 14:23:12 发布

《破产法》课件PPT:第四节 国有企业破产案例分析(三鹿破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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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学(下)》第六编破产法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第四章国有企业破产专题研究(三鹿集团破产案) 一、案情: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1996年12月23日设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3亿元。2008年9月,三鹿集团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被发现导致多位食用婴儿出现肾结石症状,“三聚氰胺”案件爆发。据卫生部通报,截止2008年12月底,全国累计报告因食用三鹿牌奶粉和其他个别问题奶粉导致泌尿系统出现异常的患儿共29.6万人。自2008年9月12日三鹿集团向社会公开召回问题产品至10月31日,三鹿集团共召回产品总值近10亿元。为顺利召回问题产品,确保问题产品不扩散并实施销毁,市政府在省政府的支持下,积极协助企业于10月10日筹措3亿元资金,以商贸公司名义给每位经销商解决了30%的货款,同时与经销商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09年元月10日确保再支付经销商30%货款。 三鹿等22家责任企业向奶粉事件患儿主动赔偿,对近30万名确诊患儿给予一次性现金赔偿,并出资2亿元建立医疗赔偿基金,用于支付患儿医疗费,直至年满18周岁。三鹿集团于2008年9月12日全面停产。截止10月31日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三鹿集团资产总额为15.61亿元,总负债17.62亿元,净资产-2.01亿元,12月19日三鹿集团又借款9.02亿元付给全国奶协,用于支付患病婴幼儿的治疗和赔偿费用。三鹿集团净资产为-11.03亿元(不包括10月31日后企业新发生的各种费用),已经严重资不抵债。2008年12月18日,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该企业或该企业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且经法院受理后,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清偿债务。申请人(债权人)石家庄商业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对被申请人(债务人)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予受理,受理该申请的裁定书已于2008年12月23日送达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此次三鹿破产案的申请人是三鹿的债权人石家庄商业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三鹿的债权人还包括数百家原料供货商以及为三鹿召回问题奶粉而垫付近10亿元退货款的经销商。此外,因食用问题奶粉而导致健康及生命安全受到损害的婴幼儿及其家庭也是三鹿的债权人。 2009年2月13日,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召开。会议通过了三鹿集团破产的资产管理方案和财产变价方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法院合议庭宣读了有关三鹿集团破产的法律文书,破产管理人宣读了工作报告,解答债权人询问。管理人报告了债务债权登记审查情况,宣读债权登记审查工作报告,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登记的债权进行了表态,并通过了资产管理方案。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为三鹿商贸公司,该公司为三鹿集团100%控股子公司,该公司不在破产清算之列。合议庭还宣读了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的决定书,指定债权人石家庄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爱民为主席。在他的主持下,通过了关于三鹿集团破产的财产变价方案。三鹿集团在支付员工工资、社保以及将房产等拍卖还债后,已经没有任何财产可支配。2009年11月20日,石家庄中院作出裁定,终结已无财产可支配的三鹿破产程序。裁定中显示,三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问题:1、受害儿童的赔偿诉讼不被立案合法吗?破产法把受害消费者的赔偿金放在最后顺序合理吗?2、商贸公司做破产管理人合法吗?3、向经销商承诺提前还款合法吗? 二、法律分析(一)商贸公司做破产管理人不合法我国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破产法第22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根据此规定可知,三鹿商贸公司不属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之列。 三鹿商贸公司不属于清算组之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9条,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可见三鹿商贸公司也并不属于清算组之列。由上可知三鹿商贸公司不符合管理人的任职条件。即使三鹿商贸公司符合管理人的基本条件,但作为三鹿集团100%控股公司,与三鹿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因此,将三鹿商贸公司指定为管理人违反了破产法“规范企业破产秩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 (二)向经销商承诺提前还款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经销商在奶粉问题出现后,为了老百姓的利益无条件退货赔款,这个账是经销商帮三鹿集团代垫的款项,那么这笔款能否放在共益债务里面呢?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的总称。 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可见,经销商的债权并非共益债务。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依照这一规定,三鹿集团在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与经销商达成的还款协议应该是无效的。三鹿集团的经销商、供应商,同属三鹿奶粉的销售者或生产者,依法应当与三鹿集团一起承担对受害者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经销商债权、供应商债权均不得享有受害者债权同等位阶,不能在三鹿公司的破产程序中与奶粉受害者同顺序受偿。相对于奶粉消费者,经销商、供应商是三鹿奶粉产销关系中的内部债权人,不具有对抗消费者债权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2008年10月10日的还款协议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但是在2008年12月23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三鹿集团作为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所有破产财产必需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所有债权人中按规定顺序清偿,经销商的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 (三)受害消费者的赔偿诉讼不立案不合法、受害消费者的赔偿金放在最后顺序不合理“毒奶粉事件”发生后,广大奶粉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和其他各方债权人的债权如何赔偿,一直是各界关心的焦点。根据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受害者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生产有毒奶粉的企业进行索赔。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赔偿除了直接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还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法院对这些民事索赔案件一概不予受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权申报的期限则是从法院发布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具体由法院确定。按照规定,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但是,由于法院不受理相关民事赔偿案件,广大问题奶粉受害者的债权数额无法确定,而且,没有法院的相关裁决文书,他们无法申报债权。 从2008年9月企业停产清算开始,在这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企业只是在事件发生之初斥借9亿多元交予奶协,用于救治受伤害婴儿,其他在继续治疗、事后赔偿等方面再无动静,就直接迈进了破产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资不抵债,可以进入破产程序。可是,就在人身损害赔偿债务(普通债务)——赔偿受害人的重大债务还未预测、统计之前,就允许企业破产,还未将其列入清算之列,这不仅是程序上的不合理,而且直接影响破产判决的合理性。像产品伤人事件发生后,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理念,对伤者全面治疗直至康复后,才可以坐下来商讨解决事情。这就需要重新审视破产程序。当企业以非法手段侵害消费者健康权益时,就必须将赔偿责任放在首位,这才是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这也有助于企业从业者树立社会责任意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的顺序为:(1)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职工补偿金;(2)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人。依该条规定,无论是追讨上门的代理商还是受“问题牛奶”所害的消费者,都是普通债权人,处于清偿顺序的末端。然而,将受害最严重、最广大的消费者的赔偿金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放在最后一个顺序来赔偿是不合理的。 我国破产法并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享有一定的优先权。而世界上多数国家破产法中的通例是: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破产财产清偿中应当享有一定的优先权,至少应当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我们认为,破产企业的偿还按照企业员工工资、抵押债权和普通债务的顺序来进行,其本意是以人为本,顾及人的生活之优先次序。但是,与员工工资相比,难道受到产品直接伤害的消费者不具有更高的优先性吗?以本案为例,这是相关企业作为一个集体给消费者制造的毒害,尽管有些员工并不知情。然而,与这个集体生产的产品所造成的消费者直接伤害相比,员工的利益显然居于次要地位。这里并不是说员工的生计不重要,只是在优先性上,赔偿受害的消费者更急迫、更重要。看看那些可怜的婴儿,父母本来就想省点钱而购买了相对便宜的三鹿奶粉,却小小年纪就招致飞来横祸结石而开刀。显然,把产品的直接受害者归入偿还一般债务的第三序列是不合理的,应该放入偿还的第一序列才对。我国破产法在清偿顺序的规定上,存在明显的缺陷。我们主张改革破产法的相关内容,把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列入企业破产偿还的最优先顺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