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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4-29 14:21:55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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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培训2018年1月
一、网络信息安全概述二、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情况三、部分网络信息安全法规内容介绍
一、网络信息安全概述(一)网络信息安全的概念(二)维护网络信息安全的重要意义
一、网络信息安全概述(一)网络信息安全的概念网络信息安全(又称网络安全)是指网络系统的硬件、软件及其系统中的数据受到保护,不因偶然的或者恶意的原因而遭受到破坏、更改、泄露,系统连续可靠正常地运行,网络服务不中断。
一、网络信息安全概述(二)维护网络信息安全的重要意义近年来,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纷纷发布网络安全战略,将网络信息安全上升为国家战略,网络空间也成为各国继海陆空天之后的第五大核心空间。互联网在中国落地20余年以来,从小到大、从大渐强,已经日益渗透到经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目前中国网民达到6.7亿,超过世界网民总数的五分之一,成为名副其实的网络大国。
一、网络信息安全概述(二)维护网络信息安全的重要意义2014年2月,随着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召开,将中国从网络大国发展为网络强国成为国家战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没有信息化就没有现代化”,“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是事关国家安全、政权安全和国家发展,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工作生活的重大战略问题。总书记的“两个没有”和“两个事关”,深刻阐述了网络信息安全的极端重要性,把这项工作提到了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
二、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情况(一)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指导思想(二)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现状
二、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情况(一)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指导思想2001年7月中央领导听取关于“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和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的法制讲座后,提出了“积极发展,加强管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努力在全球信息网络化的发展中占据主动地位”的要求,这是保障我国信息网络健康发展,也是相关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
二、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情况(一)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指导思想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网络空间是虚拟的,但运用网络空间的主体是现实的,大家都应该遵守法律,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要坚持依法治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让互联网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要抓紧制定立法规划,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等法律法规,依法治理网络空间,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要依法加强网络社会管理,加强网络新技术新应用的管理,确保互联网可管可控,使我们的网络空间清朗起来。
(二)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现状1、立法层次(1)宪法(2)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3)刑法相关规定,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4)国务院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5日颁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2月1日颁布,1997年5月20日修订)、《商用密码管理条例》(1999年10月7日颁布);
(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通过,12月21日施行;2003年12月23日修订,2004年1月7日施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6月26日);
(6)各部委制定的规章,涉及到信息网络安全的各个方面。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1997年12月30日);《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6日);《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国家保密局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2005年1月28日发布)、《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2009年2月4日发布)。
2、立法的数量和涉及的方面据统计,与网络安全有关的立法已近百件,涉及面广泛。仅就以上列举的部分立法便可看出,不同部门、不同行业所关心的信息网络安全的重点是不同的。在安全内容上,有设施安全、专用产品安全、国际联网安全、病毒防治安全、信息内容安全、行业安全等;在法律效力等级上,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章占主导地位;在法律措施上,主要采用对破坏信息安全责任人追究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方式,对潜在的破坏人起到威慑作用。
三、部分网络信息安全法规内容介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六)《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主要依据《刑法》相关条款,规定任何单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有效维护我国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以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保护为切入点,以网络实名、电话实名制为核心,对用户和企业的义务与责任、政府部门的管理权限等做出规定。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第十一条: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工信部将进一步完善配套法律制度,包括以部长令形式尽快出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并配合做好原国务院292号令《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工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二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因素。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第六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第六十二条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三条使用电信网络传输信息的内容及其后果由电信用户负责。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必须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第六十六条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第四条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六)公司及其主要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三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申请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及电信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六)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实施计划和技术方案。(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局长签发。第十五条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代理人凭委托书领取。第十六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提供网站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应当租用获得相应经营许可证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接入等电信资源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向其他从事网站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转租所获得的网络接入等电信资源。(二)不得为未经许可或未备案的网站提供接入或代收费等服务。(三)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网站经营许可管理和备案管理的业务管理系统,实现对代报备网站用户信息的动态维护和更新,并定期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网站管理所需有关信息。(四)对所接入网站传播违法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传播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入和代收费等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五)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终止或者暂停对违法网站的接入服务。
(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年检材料:(一)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第四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颁布施行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1)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2)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不同信息服务的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具备的条件1、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具备的条件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2、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具备的条件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处罚条款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各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厡信息产业部2005年1月28日发布部分知识点举例1、名词解释:厡信息产业部第33号令《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哪些材料?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3、在年度审核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哪些情况之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等媒体通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一)未在规定时间登陆备案网站提交年度审核信息的;(二)新闻、教育、公安、安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出版、保密等国家部门依法对各自主管的专项内容提出年度审核否决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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