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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美国法美国法与英国法存在密切的历史渊源关系,它在继承和改造英国法的基础上,形成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第一节 美国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一、殖民地时期的美国法(17世纪初~1783年)美国的前身,是英国在北美建立的13个殖民地。英国从16世纪初开始与其他殖民者一起入侵北美,进行激烈争夺,到1722年战胜其他殖民者,建立了13个殖民地。由于英政府的控制和移民的背景,英国法律在各殖民地不同程度地生效。
(1)直到18世纪以前,各殖民地实行的法律还是比较原始、简陋的,英国法并没能在北美取得支配地位,这是因为:①“普通法被一种古老的程序所束缚”,它需要老练的法律专门人才才可能实施,当时北美殖民地显然缺乏这样的条件。②普通法赖以产生的社会背景与北美殖民地时期的经济结构和社会关系存在较大差距。英国普通法产生于封建社会,具有极强的封建性和保守性。北美殖民地时期,奴隶制因素、封建制因素和资本主义因素并存,普通法对殖民地居民面临的全新的问题无法提供十分满意的答案。③殖民地的其他法律渊源排斥了普通法的适用。当时的北美,有的殖民地以《圣经》作为判案的依据;有的殖民地在人民的强烈反抗下,制定了自己的法律,如1668年卡罗来纳的《根本法》、1682年宾夕法尼亚的《政施大纲》等。④殖民地人民对英国普通法本能的排斥。即使是英国移民,他们之中很多人是为逃避宗教迫害才背井离乡的,他们对普通法也报以反感态度。
(2)从18世纪初到北美独立战争,北美出现了接受普通法的趋势,普通法在北美殖民地的支配地位日渐确立。其原因主要有:①殖民地经济发展的需要。殖民地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使得原先简单的法律已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而当时的英国法已适应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逐步摈弃了法的封建因素,逐步走向近代化,为调整殖民地经济关系提供了现成的规范。②英国政府加强了对殖民地立法、司法的干预。英国政府强制要求殖民地立法必须服从英国法的原则,凡被认为违反英国法的立法均被宣布为无效。与此同时,殖民地各地普遍设立法庭,适用英国普通法。③普通法文献和知识的广泛传播。特别是1772年布拉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在费城出版,学习英国法律蔚然成风。北美殖民地时期英国普通法的施行奠定了美国法的基础,决定了美国法的基本风格和属系划分。
二、独立战争后的美国法(1783年~1861年)(1)1775年至1782年的北美独立战争,扫除了美国法律独立发展道路上的障碍。1776年,在费城召开的北美第二次大陆会议上通过的《独立宣言》宣布了北美独立,成立美利坚合众国,它的制定和颁布为美国法的形成和独立发展创造了条件,自此,美国法进入它的形成时期。如前所述,早在殖民地时期,一些殖民地就纷纷制定了自己的成文法律,这说明北美人民走法的独立化发展道路的观念早已萌芽,而随着独立战争的推进,这种观念日益明显。独立后,美国除制定全联邦性的《邦联条例》、《美利坚合国宪法》等法律外,很多州禁止援引英国判例,并相继制定成文法。加上边沁倡导的法律改革和法典编纂思想的影响以及美国社会生活和文化观念的特殊性,美国法在它的形成过程中,呈现出与英国法相对独立的发展趋势。
(2)美国法虽然走上独立发展道路,但最终还是保留在普通法系之中,原因是:①胜利了的美国资产阶级要求迅速创立和完备法律制度,以便发展资本主义,在北美推行多年的普通法成为一个现成的选择。②美、英两国在血统上的联系,在法律、语言、习惯等方面的渊源关系使得普通法的适用具有很大的便利性。③独立后的美国人民同英国的民族矛盾逐渐缓和。
三、南北战争后的美国法(1861年~19世纪末)南北战争使得美国的资产阶级政权得到进一步巩固,美国法逐步实现了向资产阶级法的彻底转变。这一时期美国法的独立发展表现为:(1)对殖民地时期所接受的英国普通法彻底改革,着力创建美国自己的普通法(2)加强立法活动,并适应垄断资产阶级要求加快了全国性统一立法的步伐。
四、现代时期的美国法(20世纪初--)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与经济的集中相适应,国家的行政权力进一步加强;联邦的权力相对增大;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明显增强。法律有了较大变化。反映在:(1)成文法大量增加,法律的系统化明显加强。著名律师和法学家用20年的时间完成了24卷《法律重述》,对于公认的判例法原则进行了综合整理,更明确地反映出普通法的规则。(2)行政命令增多,委托立法出现。19世纪末以来,由于行政权力的加强,行政命令的作用和地位日益提高,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此外,国会往住以授权委托的形式将某一特定事项的立法权交给总统或某一行政机构行使。政府往往以这种行政命令和委托立法的形式干预社会生活。(3)国家干预经济的立法大量颁布。20世纪50年代,美国政府为遏制人民民主革命,制定了一系列旨在镇工人运动、反对共产党的法律。同时,以凯恩斯主义为理论基础,利用国家政权积极干预经济生活,制定了许多经济法律。
第二节 美国法的渊源和特点一、美国法的渊源1.普通法如前所述,基于种种原因,美国最终还是选择普通法作为美国建立新法律的基础。但是,正如1829年斯托里大法官在“范内斯诉帕卡德”一案的判决中指出的:“英国的普通法并不是全部都可以作为美国的普通法,我们祖先把英国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带过来,并且以此作为他们生来就有的权利,但是他们只带来并采用了适合他们情况的那一部分。”美国各州采用普通法时都根据各自的需要作了补充和修改,因此各州的普通法自成体系。并且,在司法方面,联邦法院在刑事案件方面不能行使普通法上的管辖权,对普通法上的民事案件也没有管辖权。
2.衡平法美国独立后,联邦和各州继承了衡平法的传统。但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统一法律制度,美国对于衡平法的司法程序作了较大改革。1798年的《司法条例》规定,衡平法上的案件统一由联邦法院兼管,不另设衡平法院。1938年,美国国会颁布《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统一了美国法律的诉讼程序,现在,美国仅有亚拉巴马、阿肯色、特拉华、密西西比和田纳西州设有单独的衡平法法院。
3.制定法美国的联邦和各州都有制定法:(1)联邦的制定法包括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明文列举了联邦的立法范围,包括:国防、外交、税收、货币、贸易、移民、专利、海商和破产等。美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国会立法权称作“明示权”。从形式上看,“明示权”是有限的。但是,1819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一案中确认了“默示权”的理论,使联邦国会获得了从宪法“明示权”引伸出的立法权,从而扩大了联邦中央的权力。联邦法律的效力遵守“后法取消前法”的原则,即联邦法律或在联邦权力下缔结的条约,不享有任何超过以后与它抵触的联邦立法的地位。(2)各州的制定法包括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各州享有联邦宪法所规定的联邦立法范围之外的立法权力。
二、美国法的特点1.美国法与英国法的共同点(1)美国法采用了英国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的传统形式,并继承了英国法的概念和许多法律原则,特别是在法律风格上保持了一致。判例是主要的法律形式。美国法律的主体部分是判例法,法律的创制、法律原则的形成和发展以及法律的解释往往是通过判例形式实现的。尽管19世纪下半叶以来制定了大量成文法,但始终保持判例法的主体地位,奉行判例法主义。美国也实行“遵循先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享有司法审判权,而且享有司法解释权以及由“遵循先例”所决定的实际上的立法权;在审判风格上,同样采用归纳法推理方式;在对待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态度上,更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美国同样不采用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方式,也没有独立的民商法部门。(2)二者存在渊源关系。英国判例法和制定法,凡符合美国国情的,均作为美国法的渊源或劝说性渊源。
2.美国法与英国法的不同点(1)法律移植中的批判精神。美国法继承了英国普通法传统,英国的很多普通法判例被美国直接援用,但美国对英国法的运用以符合美国的国情为前提,对不适合的不予适用。最突出的表现是:改革了英国法中的不成文宪法传统,创造了成文宪法和富有特色的宪法制度;改变普通法的诉讼制度,取消了“普通法之诉”与“衡平法之诉”的区分,简化了诉讼程序;通过制定法消除了土地法的封建因素;在适用“遵循先例”原则时,美国法认为,如果固守先例会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或不利于法律的发展时,决不恪守先例。因此,英美两国法律相比较,英国法常常过分强调传统,较为保守,而美国法则更富于批判和创新。
(2)立法和司法的双轨制结构。与英国的单一制结构不同,美国的立法权由联邦和州根据宪法分别行使,各成体系。法院分为联邦法院系统和各州法院系统,各自独立行使权力。(3)判例法与制定法并重。美国法与英国法相比较,较早地表现出重视制定法的趋向。尤其是19世纪下半叶以来,制定法大量出现并迅速发展,国会立法成为改革和完善法律制度的重要途径。因此,很多学者评价美国法是一种判例法和制定法并重的“混合体制”。(4)法律解释的灵活性。美国法院对先例,对制定法条文都享有司法解释的权力,这种解释往往造成判例规则和制定法条文含义的极大伸缩性。(5)浓厚的种族歧视色彩。这一特点,不仅表现在美国独立以前各州颁布的相关法典上,而且明显地表现在1787年宪法中。南北战争后,虽然宪法废除了奴隶制,但广大黑人等少数民族的权利仍然受到各种限制,直到今天,司法上的种族歧视依然可见。
第三节 宪法一、联邦宪法的历史渊源1.《五月花号公约》1620年,乘坐五月花号船的清教徒即将到达美洲大陆时制定了一个公约,史称《五月花号公约》。这个公约只有200余字,但是它集中体现了怎样组织一个社会的基本思想,如“人民主权”、“国家契约”等,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政治纲领,被美国学者称为美国立宪政治的奠基石之一。
2.美国宪法的精神和基本框架的形成起源于独立战争时期(1)《独立宣言》①从18世纪下半叶开始,英国加强了对北美殖民地的统治,先后颁布了《印花税法案》(1765)、《唐森德条例》(1767)、《茶叶税法》(1773)和《强制法令》(1774),因而激起北美殖民地人民的强烈反抗。1775年4月19日,波士顿的列克星敦和康科得人民打响了武装反抗殖民统治的第一枪,开始了独立战争。1775年5月10日,在费城召开第二届大陆会议,决定组织“大陆军”,任命华盛顿为总司令。1776年7月4日,大陆会议通过《独立宣言》,向全世界宣告北美脱离英国的殖民统治,成立美利坚合众国。
②《独立宣言》的内容及其历史地位。《独立宣言》由美国的资产阶级民主派托马斯·杰弗逊等人起草,它以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思想和“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被造物主赋予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政府的正当权力,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政府损害这些目的,人民就有权去改变或者废除它,建立新的政府。《独立宣言》高举革命的旗帜,列举了英国殖民统治的暴行,鲜明地表达了资产阶级的革命思想和政治主张。《独立宣言》中曾经有谴责奴隶制的条文,但由于南部奴隶主的反对而被删除,表明了这部宣言的局限性。尽管如此,它仍不失为一部伟大的政治纲领,其字里行间闪耀着批判性和创造性的光辉,因而被马克思称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独立宣言》不仅鼓舞和推动了美国乃至欧洲各国的资产阶级革命,而且为日后诞生的美国宪法奠定了政治基础。
(2)《邦联条例》。《独立宣言》发表后,各州相继制定州宪法,与此同时,各州着手联合组成同盟。1777年11月15日,大陆会议通过《邦联和永久联合条例》(通称《邦联条例》)。该条例1781年经各州批准后生效,在美国成立了邦联政府。1781年《邦联条例》共13条,主要内容为:①宣告美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邦联”,名称为“美利坚合众国”。②规定了缔结邦联的目的是“为着它们共同的防御、自由保证和相互间的公共福利,……彼此之间负有互相援助的义务等”。③规定“各州保留其主权、自由和独立”,以及其他一切非由该条例所明文规定授予合众国国会的“权力、司法权和权利”。
④邦联仅设一院制国会,没有常设的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国会闭会期间设置“各州委员会”,行使国会委托的权力,但以取得9个州的同意为限。《邦联条例》的宗旨和内容表明,它所宣布的美利坚合众国在当时只不过是由13个独立的、拥有主权的州所组成的一个松散的联盟。这种状况反映了美利坚合众国建国之初,各州想要尽量多地保持其独立地位和尽量少地受到中央国家权力限制的倾向。《邦联条例》是美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它并没有在合众国确立一种强有力的政治中心,但它在1787年宪法生效以前一直起着宪法性作用。《条例》中已初见端倪的联邦国会与各州权力的划分模式为1787年宪法作了必要的法律和实践的准备。
二、1787年联邦宪法1.宪法的制定背景根据1787年《邦联条例》建立的邦联,随着形势的发展,很快就表现出它的松散无力:对内由于它缺乏统一的经济财政基础和高于各州的权力,因而无法实现关税、货币和法律的统一,这极大地阻碍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对外缺乏共同防御、抵御外敌的合力。面对当时复杂的国际环境和国内矛盾,美国统治阶级感到迫切需要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以巩固独立战争的胜利成果,发展资本主义经济。1787年5月25日,各州代表出席了在费城召开的关于修订《邦联条例》的会议,但与会代表却超越权限,围绕制定新宪法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9月15日,通过了宪法草案。1789年3月4日,宪法正式生效。同年4月,根据宪法成立了以华盛顿为总统的第一届联邦政府。
2.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1)“三权分立”和“制约与平衡”原则。《宪法》规定美国国家管理形式是总统制共和国,国家机关按照“三权分立”和“制约与平衡”原则建立。《宪法》第1条规定,立法权属于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参议院由各州各选派议员2人组成,任期6年,每两年更换其中的1/3。众议院由各州按人口比例选举产生,每两年选举一次。除立法权外,国会还有宣战、弹劾等权力。《宪法》第2条规定,行政权属于合众国总统。总统是国家元首,又是行政首脑和武装部队的总司令;总统由选举产生,任期4年。宪法中没有规定连任次数的限制,第一届总统华盛顿树立了两任为限的先例。1940年在面临参加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情况下,富兰克林·罗斯福打破这一传统,连任四届总统。1951年宪法第22条修正案规定总统任期不得超过两任。总统拥有指挥和监督联邦全部行政部门的大权,一切行政机构在法律上都要向总统负责。总统有广泛的任免权,还有权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命令,在全国使用武装力量。总统是实际的主要立法者。他通过向国会提交咨文和否决国会立法的方式影响国会的立法。
《宪法》第3条规定,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初级法院。联邦法院法官由总统经参议院同意任命,可以终身任职。1803年,以约翰·马歇尔为首席法官的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马布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确立了由最高法院解释联邦宪法以及审查联邦法律、州宪法和州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规定的先例,从此最高法院掌握了司法审查权。由分权原则所派生,宪法确立了制衡原则。根据宪法规定,国会通过法律,必须得到参、众两院的同意。两院通过的法律,如果总统不同意,可以行使否决权,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还有搁置否决权。总统及其政府的活动经费必须由国会通过预算法案。国会可以以2/3的多数票推翻总统的否决权。国会可以弹劾总统,总统与外国签订条约,任命联邦高级官员,必须经参议院同意。
联邦法院法官由总统取得参议院同意后才能任命,国会可以弹劾法官,可以通过法律来决定法院的编制。联邦最高法院对国会通过的法律和总统发布的命令有权进行司法审查并宣布违宪而使之无效。美国宪法所规定的政权组织形式,典型地反映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组织原则。美国采取这一宪法原则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和之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分不开,它反映了统治阶级内部各种势力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力量对比关系。
(2)联邦主义原则。《宪法》规定美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联邦制,其主要内容是:①在联邦中央与各州的关系上,联邦的法律是全国最高法律;联邦中央对各州处于最高地位;联邦保护各州。《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依照本宪法所制定的联邦法律以及在联邦权力下所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概应成为全国最高法律,每州的法官概应受其拘束,不管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中有任何相反的规定”。1789年的《司法条例》重申了中央法律在联邦制下为最高法律的原则,规定凡各州法院不按照《宪法》第6条的规定确认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为最高法律的判决,均可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关于联邦中央对各州处于最高地位的内容,在《宪法》中的反映主要是限制各州的权力,禁止各州侵犯公民的自由平等权利。例如,规定各州不得缔结条约、联盟,不得颁发敌船捕拿许可状,不得铸造货币等;规定各州不得通过剥夺公民权案,不得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等。在规定限制州权力的同时,《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国会有权制定为执行宪法授予联邦的一切权力时所需的“必要和适当的法律”。这一规定对于调整联邦和中央的关系,加强联邦权力起到了重要作用。《宪法》规定了联邦对各州应尽的义务,保证各州实行共和政体,不受外侮,应各州的请求平定各州内乱。
②在联邦国会的立法权范围上,未经宪法列举的权力一概归各州保留行使。《宪法》规定在中央与各州的分权方式上,采取中央列举,各州概括的方式。凡中央的权力由宪法明文规定,单独列举;未经列举的权力“均保留给州政府或人民行使之(宪法第10修正案)”。这一联邦与各州分权的宪法原则,在美国宪法史上成为州权派与联邦派争夺权力的主要依据。根据《宪法》第1条第8款的规定,联邦中央的权力主要有:补偿立法权、军事权、外交权、课税权、币制权、准许专利与版权、统一度量衡、管理国际贸易与州际贸易等。③在各州之间的关系上,遵循相互信任、礼让、平等对待的准则。《宪法》第4条第1款规定:“每州对于它州的法令、案卷及司法程序应有完全的信任”。第2款规定:“每州公民在各州概应享受公民所有的一切特权和特许”,并做出各州相互引渡的规定。
但是宪法对于主权应当属于体现整个国家的中央和各州无权自由退出联邦这两个主要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在美国宪法史上成为长期争议的焦点。美国内战后解决了主权和各州自由退出的问题,联邦中央以整个国家的体现者的地位拥有主权,扩大了中央的权力,制定了第13~15条宪法修正案,至此,美国的联邦制才得以真正实现。19世纪末以来,为了解决垄断阶段国内外政治、经济上的矛盾,美国的联邦制向中央集权方面演变的趋势日益明显。
(3)限权政府原则。美国宪法明确表达了政府职权和组织活动都由法律规定,政府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活动的法治原则。政府各机关的权利都列举在宪法上,政府不能修改和增加自己的权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政府被称为限权政府。此原则还具体表现在关于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上。政府在行使权力时必须保证个人权利和自由,如宪法规定,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都不得通过任何剥夺公民权利的法律和溯及既往的法律。在实践中,1819年“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一案不仅确认了“默示权”理论,扩大了联邦中央的权力,同时也从侧面很好地诠释了联邦宪法所确认的“限权政府”原则。
3.对1787年联邦宪法的评价1787年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成文宪法。这部《宪法》使美国从一个松散的邦联转变为拥有统一中央政权机关的联邦,因而有利于维护独立战争的胜利成果,有利于促进美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宪法》明确宣布在美国实行共和制,对于当时占统治地位的封建专制制度是巨大冲击。《宪法》所确立的原则和政治制度对美国的政治和经济的发展有促进作用,并对其他国家有借鉴意义。但是,与《独立宣言》相比,1787年美国宪法不再强调人民主权和人民的权利,直至宪法通过后,才在人民的强烈反对和要求下,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补充。同时,1787年宪法背叛了《独立宣言》中“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确认了黑人奴隶制,表明了它的局限性和阶级本质。
三、宪法修正案1787年美国宪法自生效以来,经历200多年,仍然有效。虽然经历变革,其内容和制度有了很大变化,但宪法第5条规定的严格的宪法修改程序始终未变,美国宪法因此被称为“刚性宪法”。美国宪法规定的惟一正式改变宪法的形式是宪法修正案,此外,还可以通过最高法院解释宪法和审查法律以及国会、总统、政党创立宪法性惯例来修改。1.宪法修正案《宪法》第5条对修正案的提出和批准规定如下:修正案应由国会两院各以2/3多数的议员通过后提出,或由国会应2/3多数的州议会的要求而召开的制定会议提出,应由3/4多数的州议会或3/4多数的州制宪会议批准。这一特别修改方式为宪法制度的相对稳定奠定了基础。迄今为止,国会共通过28条宪法修正案,其中最重要的是反映阶级力量对比变化的关于公民权利的宪法前10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
2.“权利法案”如前所述,1787年宪法本文中没有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引起人民的反对,于是,1788年召开的第一届美国国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第1~10条修正案,一般称之为“权利法案”。其主要内容包含:(1)第1~4条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其中包括:人民有宗教信仰、言论、出版、和平集会以及向政府请愿的自由等。(2)“法律的正当程序”条款(第5条),“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3)第5~8条对诉讼程序和刑事被告的基本权利作了规定,包括:建立陪审制;实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得强迫让嫌疑人自证其罪。(4)第9条规定不得剥夺宪法中没有列入的人民的权利。(5)第10条划分了联邦和州的权力界限。
四、美国宪法的影响1.它是美国政治、经济生活的最高准则美国宪法具有高于其他法律法令的地位,其他各部门法律所规定的权利都是宪法权利的具体体现,都可以上升为宪法权利。这种宪法至上的观念深入人心,使美国宪法深刻影响着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的运行,影响着政府和公民的行为。2.美国宪法所设计的制度的影响美国是近代社会第一个通过激烈的革命性变革实现资产阶级统治的国家,它的宪法有一系列制度设计,如分权制衡、正当法律程序、总统制共和政体、联邦制模式等,对世界上很多国家产生了影响。作为人类法律文明的成果,它为人类的宪政实践提供了一种可批判性借鉴的实例。
第四节 商法美国与英国一样,没有民法和商法的严格界限,属于民商法范畴的法律都作为单独的部门法而存在。在联邦和各州分享立法权的模式下,商法范畴的法律大多属于州法。一、《统一商法典》1.《统一商法典》的制订19世纪末,美国以统一法律为目标,兴起统一州法的运动。1892年成立的全国统一各州立法委员会拟定的法规草案经全体会议通过后,建议各州采用。受19世纪末期英国商法领域成文化的影响,美国全国统一各州立法委员会相继起草、公布了一系列单行商法草案,但它们并未被各州全部采用。为了适应现代商事实践的需要,进一步改变各州商法混乱的局面,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起草颁布了《统一商法典》。第一个正式文本于1952年发表,1957、1958、1962年相继发表修正文本,到1974年为止,除路易斯安那州没有全部接受外,其他各州和首都所在地哥伦比亚特区均基本采用该法典。经考察法典的执行情况后,统一商法典常设编辑委员会又于1972、1978年推出修订文本。
2.《统一商法典》的基本内容(1)《统一商法典》是美国商事法律不断统一的标志之一,它以合同法为主体,以买卖为中心,涉及一系列商事关系的程序和制度,但并不是对美国商事法律的全面编纂。根据目前多数州使用的1972年正式文本,法典分为10篇,分别是:总则;买卖;商业票据;银行存款和收款;信用证;大宗转让;仓单、提单和其他所有权凭证;投资证券;担保交易;账债和动产契据的买卖;生效日期和废除效力。可见,法典内容主要是涉及商品买卖和与之相关的担保、票据等,不包括属于大陆法系商法范畴的破产、公司、海商法。而且,有关买卖的规定显然并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2)法典总则宣布的法典宗旨是: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使商业行为能够通过习惯、惯例和当事人的协议不断获得发展;在各种管辖范围内求得法律的统一。(3)法典确立了美国商法的五项原则:商法应合理并应承认商业习惯和惯例;奉行诚实信用原则;寻求简化商业交易方面的法律规则;当事人在合理且不损害州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修正法典规定;补救应被解释为使信守契约的受损害方能够恢复到原来状态。
3.《统一商法典》的主要特点《统一商法典》是以英国近代商事立法为渊源,在大陆法的影响下,为适应美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调整各州商法而产生的。由于美国法律体系的立法双轨制等特点,制定统一法典采取的方式具有美国特色,即专业组织在法典的制订中起重要作用。法典经各州充分研究、试行,逐渐完善,达到“适应”与“统一”各州法律的目的。《统一商法典》不是大陆法系类型的商法典,其中包括了许多被大陆法系认为是属于民法范畴的法律规范,法典既可以适用于商人,也可以适用于一般民事买卖行为。这既反映了英美法民商合一的传统,也反映出当代民法商法化的趋向。《统一商法典》以买卖为核心,只涉及动产交易,内容范围比传统商法狭窄,因此很难独立运用,必须与各州其他成文法和联邦的成文法及普通法结合运用。《统一商法典》是在普通法基础上制定的,它把普通法的规则加以系统化,不仅起到整顿普通法的效用,而且突破了普通法中的许多古老原则,是以成文法改变普通法的成功尝试。
二、公司法按照美国1787年宪法的规定,有关公司的立法权属于各州的权限范围。但是,联邦法律与公司法也有关系,这主要是指反托拉斯法、联邦证券交易法。1.公司法的立法沿革美国的公司制度渊源于英国法。在19世纪初,美国的公司法领域所涉及的还多是非营利性团体,如政府机构、慈善团体。19世纪,商业公司迅速发展,引起关于公司法理论的争论和法律数量的增加。到19世纪70年代,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取得了主导地位,公司的迅速发展使美国公司法脱离英国法而获得独创性发展。最初,美国采用渊源于英国法的公司建立的特许制度,但它过于繁琐,不利于经济发展。1811年纽约州颁布的公司法改变了特许制度,规定只要公司的发起人签订了公司章程,向政府申请登记,政府就发给执照,准许成立。其他各州纷纷仿效。这表明,美国公司的成立,由国家特许主义转向国家许可主义。到19世纪60年中期,美国国会废除了所有公司组建的特别立法,全美实行依照普通公司法建立公司的制度。
由于对公司的管辖权属于各州,所以公司创办人首先要选择在哪一个州注册,并向该州的州务卿提出申请和提交公司章程等文件。以各州公司法中最典型的特拉华州《公司法》(1899年)为例,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有:公司名称、公司所在地址、经营业务的性质、批准发行的股份数额、公司准备开业的资本总额、公司创办人的姓名及住所、公司的营业时限。该章程规定,公司不必在其设立的州内营业。由于特拉华州的公司法为设立公司提供了更自由和便利的条件,所以许多公司涌入该州注册登记,这种状况久盛不衰,延续至今。纽约股票交易所上市出售有价证券的公司中,有近一半的公司是在特拉华州登记的。20世纪以来,联邦政府加强了公司立法,其中最重要的有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1928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起草并推出的《惟一公司法》得到了一些州的采用。
美国公司法的主要渊源是私人诉讼判例和成文立法,主要属于州法范畴。各州立法虽不完全一致,但关于公司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的规定大致相同。1950年,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了《标准公司法》,旨在促进各州公司立法的统一,经多次修改,至今已为大多数州所采用。但是,特拉华州、加利福尼亚州、纽约州和新泽西州等少数州依然采用适合本州情况的州的公司法。
2.公司法的基本内容(1)公司的基本特征。根据《标准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基本特征是:它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资合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而可以起诉和被诉;只能以公司的财产偿付其债务,而其股东并不承担公司债务;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所以公司的存在不取决于特定股东的存续;代理权和业务执行权集中于董事会。(2)公司的管理。《标准公司法》规定,股东、董事会和公司的执行机构参加公司的管理。股东是取得公司股份,作为公司成员的出资人,按照拥有的股份数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主要权力是任命或解除董事,决定公司重大事宜,如章程的变更、资本的筹集、公司的解散及清算等。董事会全面负责公司的业务执行和代理,董事会至少由3名董事组成。为保证中、小股东的利益,采取比例投票制的选举方法选举董事,每一股份的表决票数与应选董事的人数相同。董事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在董事会无理拒绝提出诉讼,或由于董事本身被认为有错误行为而不适宜作为公司的代表提出控诉时,股东可以依据法院创立的股东的派生诉讼权为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
(3)公司的解散。《标准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解散有强制解散和自愿解散两种情况。前者是在检察官提出公司有违法行为,或无力偿还债务而由债权人向破产法院提出申请,或股东利用派生诉讼权提出诉讼的情况下,由法院裁决公司解散;后者是依据股东的自愿,结束公司业务。公司解散后,法人资格即终止,公司的权力由接管和清算公司资产的受托人行使,公司资产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三、破产法19世纪中叶以前,美国沿袭英国破产法,分别于1800年和1841年颁布过两部联邦破产法,但实施不久即废止。而当时各州所实施的不过是一些关于无力清偿债务、延缓执行和免税方面的法律,几乎没有关于企业破产的法律。1867年,国会通过第三部联邦破产法,该法允许两种形式的破产,即“自愿的”和“非自愿的”破产。由于该法的规定对企业比较苛刻,因而遭到反对,它在1878年终于被废止。
1898年破产法制定背景:1890年、1893年、1896年,美国连续遭受金融危机的打击。危机使许多大公司的债务得不到清偿,资金得不到良性运转,既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使负债公司因负债累累而被强制性地拍卖财产或宣布停业,最终危及社会的安定。因此,统治阶级迫切要求制定一部切实可行的破产法,通过“重组”企业达到既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也不致于使债务人遭受更大经济损失的目的。经过激烈争论,1898年1月,美国国会终于通过了一部《联邦破产法》,该法的目的是在全国建立起一个统一的破产制度。根据该法,任何一个债务人都被给予自愿破产的权利;对于工薪阶层和主要从事农业种植的人不能强制实行非自愿破产;破产企业的工人和职员可优先获得破产前三个月或300美元以内的工资作为补偿。这部破产法的颁布实施,奠定了美国现代破产法的基础。
1978年,由于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已经实施80年的《联邦破产法》显然已不能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国会又通过了对该破产法作重大修改的《破产改革法》,随后又分别于1984年和1986年对该破产法进行两次修订。第一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界定破产法官与联邦地方法官的管辖权;第二次是增设了联邦信托人和家庭农场破产法。此外,国会又于1988年和1990年分别通过了有关专利及知识产权破产事项的修正案和个人债务的债务解脱修正案。至此,美国的破产法体系已臻于完备。
现代美国破产法是面对激烈的竞争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剧烈的经济和社会冲突,作为工业社会的一种减震措施和制度安排而存在的,它的理论基础是20世纪的社会法学和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基于这种理论,破产法致力于最大限度地兼顾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致力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在破产法的实际贯彻中,则主张“破产损失分担主义”。破产法的这一原则深刻地反映在破产法的具体规定中。现行的美国破产法共分8章,除个别章外,各章均按单数编号,即第1、3、5、7、9、11、12、13章。第1章规定了有关破产定义、解释规则、破产法的具体效力,以及适用各特定程序的债务人资格的规定;第3章是关于案件管理的规定,包括破产信托人的指定和报偿;第5章是关于请求、分配程序以及宣布破产信托人权利无效的规定;第7章是对一切个人及企业组织适用清算破产的规定;第9章是对地方政府实体债务的调整的规定;第11章是对商业组织重组的规定;第12章是对农户的债务调整;第13章是对个人债务的调整。
美国破产法也同其他国家的破产法一样,程序法和实体法相结合。《破产改革法》不仅对破产程序、破产原因、财产豁免、清偿顺序、重整等问题作了一般规定,而且对债务人规定了一系列保护条款。该法规定的破产程序有直接破产程序和协商改组程序两种,直接破产程序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宣布债务人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协商改组程序是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签订协商改组协议,改变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机制,暂缓清偿债务,如暂缓期满,债务人仍无力清偿债务,可转为直接破产程序,其目的是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给债务人一个通过对企业的调整或重组获得新生的机会。该法对那些被称之为“诚实而不幸的破产者”,在照顾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使其在生产和经营方面有新生机会,因而设有关于减免、延期清偿破产债务以及为破产者保留最低限度的资产的规定。修改后的《联邦破产法》从考虑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还建立起了预防破产制度。
第五节 反托拉斯法美国的经济制度建立在自由竞争理论之上。南北战争之后,美国加快了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随着交通的发达、全国性市场的形成、生产力的提高、公司制的普遍施行,资本主义经济得到迅速发展,从而造成生产和资本的集中。在激烈的竞争中,一些大企业通过控股等方式,吞并或联合其他小企业形成垄断组织托拉斯,他们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控制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市场价格,以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企业,严重影响了自由经济的顺利发展。特别是,托拉斯组织的出现与美国自由贸易、公平竞争的观念形成冲突,威胁到美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架构。传统的普通法和既有的成文立法都无法有效控制这种局面。反垄断法,即反托拉斯法,应运而生。美国反托拉斯法主要是联邦立法,其立法依据是联邦宪法关于授予联邦管理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权力的条款。联邦反托拉斯法主要有三部:
一、《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美国联邦第一个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干预经济的法案,是1890年国会制定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因由参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而得名,正式名称是《保护贸易及商业免受非法限制及垄断法》。该法是美国反托拉斯法中最基本的一部法律,全文共8条,其主要内容规定在第1条和第2条中。第1条规定,以托拉斯或任何类似形式限制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者均属非法,违者处以5千美元以下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兼科;第二条规定,凡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其他任何人联合或勾结,以垄断州际或对外贸易与商业的任何部分者,均作为刑事犯罪,一经确定,处罚与第1条相同。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奠定了反托拉斯法的坚实基础,但该法的措辞权为含混和笼统,诸如“贸易”、“联合”、“限制”等关键术语词义不明,为司法解释留下了广泛空间,而且这种司法解释要受到经济背景的深刻影响。所以,该法颁布后执行不力。此外,该法还常常被法院用以反对工会组织,镇压工人运动,仅1890年到1897年,联邦最高法院就据此作出了12项不利于工会的判决。
二、《克莱顿反托拉斯法》(1)1914年,美国国会制定了第二部重要的反托拉斯立法《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作为对《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补充。该法明确规定了17种非法垄断行为,其中包括价格歧视、搭卖合同等。根据《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以下行为均属非法:①“可能在实质上削弱竞争或趋向于建立垄断”的商业活动。②价格歧视,即同一种商品以不同价格卖给不同买主从而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③搭卖合同,即厂商在供应一种主要货物时坚持要买方必须同时购买搭卖品的行为。
(4)在竞争性厂商之间建立连锁董事会,即几家从事州际商业的公司互任董事的行为。(5)在能够导致削弱竞争后果的情况下购买和控制其他厂商的股票。(2)《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的主要目的是制止反竞争性的企业兼并以及资本和经济力量的集中。关于非法兼并和合法兼并的确认原则是在该法实施过程中不断完善的。此外,由于工人运动的发展,它规定:工会及农民组织不受《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限制。
三、《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授权建立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负责执行各项反托拉斯法律的行政机构。其职责范围包括:搜集和编纂情报资料、对商业组织和商业活动进行调查、对不正当的商业活动发布命令阻止不公平竞争。
以上这几项法律至今仍然是美国反垄断、管理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的主要法律。从性质上看,《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兼有民法和刑法的性质,《克莱顿反托拉斯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则属于民法范畴。从发展上看,1936年《罗伯逊--帕特曼法案》是对《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第2条的修正,主要目的是禁止那些可能会削弱竞争或导致市场垄断的价格歧视;1938年《惠勒—利法》修改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规定除了不正当竞争方法外,不正当或欺骗性行为也属违法,这一修改的目的是将该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那些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商业行为;1950年《赛勒—凯弗维尔法》和1980年《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对《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7条作出修正。此外,罗斯福“新政”时期的法律和措施也丰富了反托拉斯法的理论和实践。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理论和实践不断完善,反托拉斯法成为推行政府的经济政策、保护经济正常运转的强有力的手段。
第六节 社会立法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工人运动高涨和劳资关系紧张,以及以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派思想的影响,美国联邦国会和各州议会制定了一些社会立法。一、劳工关系法(1)美国劳工法的出现晚于其他法律,劳工问题被作为法律的重要话题是在南北战争以后。劳工关系的调整曾经长期依赖判例法,传统的判例法从整个资产阶级的经济和政治利益考虑,确立的是一种劳资双方权利、地位极不平等的基本格局。19世纪末,美国一些州通过立法对工人最长工作时间、最低工资、童工等问题作出规定,但直到20世纪初,最高法院仍一再宣布这些法律违宪。在19世纪末以前,美国劳工关系法的主要倾向是保护雇主利益,限制工人权利。
(2)20世纪30年代,随着经济危机的日趋严重,工人运动进一步高涨。1932年,国会通过《诺里斯——拉瓜迪亚法》,这是美国联邦立法史上第一个调整劳资关系的法律,该法给予工会代表工人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禁止法院对工会使用反托拉斯法。作为罗斯福“新政”立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美国制定了一系列劳工法,对劳工关系进行调整。如1935年《国家劳工关系法》,又称《华格纳法》,规定:工人有组织、成立和参加劳工组织的权利,有选派自己的代表进行集体谈判的权利,有为了集体谈判或其他互助或保护的目的采取一致行动的权利。该法禁止雇主操纵或干涉劳工组织,规定成立国家劳工关系局作为执行该法律的政府机构。根据该法,国家劳工关系局有权处理劳资纠纷,有权就雇主侵犯雇工权利的行为向雇主发出禁令,由法院强制执行。
这一时期的劳工法注意了对工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而这些法律实施的结果,引起了资产阶级保守派的激烈反对,因此20世纪40至50年代,美国又制定了一系列反劳工法律,如1947年的《塔夫脱——哈特莱法》(《美国劳资关系法》),该法的主要内容为:①禁止同业工人举行全国性的集体谈判,工人进行集体谈判的代表范围限制在50英里以内。②同一行业中两个工厂的工人不得同时谈判罢工,禁止以同情罢工彼此支援。任何罢工必须有60天静候调查的“冷却时期”,以待政府的调查和仲裁。③禁止工会进行纠察和“一切非法的联合”。④在“危害国家安全”时,总统有权指令司法部长要求法院发布在80天内禁止罢工的禁令。⑤禁止工会与厂主订立只许雇佣工会会员的合同,禁止工会要求同厂的工人加入同一工会组织。
(6)工会不得以自己的基金作政治活动之用。(7)禁止共产党员或共产党的同情者在工会中工作,工会要具结保证在自己的组织中没有共产党员。《塔夫脱—哈特莱法》的目的是分化工人力量,把共产党及进步的工会领导逐出工会,使工会组织成为资产阶级的御用工具。该法律颁布后,在最初的13个月中,国家劳工关系局就发布了29起针对工会的禁令,取消了50个进步工会的许可证。(3)20世纪60年代后,美国的劳工关系法逐步趋向民主化,如1962年通过《人力开发培训法》,规定由联邦拔款举办就业培训和在职培训。现代美国劳工法包括工资和工时、劳动保护与安全卫生、职业教育、劳动仲裁以及劳资关系调整等方面的内容,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劳工法体系。
二、社会福利法美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制定了一些有关社会福利的立法,但至今仍然没有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和保险制度。社会福利立法的适用委托给联邦和州的专门的行政机构,诉讼由普通法院受理。(1)1935年,国会通过《社会保障法》,政府相应设立社会保险局,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其主要内容包括:联邦政府资助各州对贫困老人、孤苦儿童、残废者提供救济;帮助残废者得到职业;对保健机构进行补助;对退休职工提供养老金,对失业工人提供救济费等。该法由老年社会保险、盲人和残废者补助、老年补助、未成年补助和失业社会保险五大项目构成了补助劳动者生活的“生活安全网络”。
(2)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1935年的《社会保障法》经过多次修改和补充:1957年增加了“残疾人福利计划”(此前于1939年增加了“遗嘱抚恤计划”);1966年增加了65岁以上老人“医疗保险”,从而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社会福利立法是美国的福利国家政策的重要方面,也是实施福利国家政策的有效手段。
第七节 刑法美国刑法导源于英国刑法,19世纪以前主要援引英国普通法。19世纪以后,美国联邦国会和各州议会都制定了单行刑事法规,对古老的普通法刑法原则进行了修正,使刑法体系日益完善。一、刑法的渊源1.普通法美国刑法是在普通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殖民地时期不仅沿用英国判例法,而且有些上诉案件要到英国去审理。独立后,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仍以判例形式吸收和运用普通法制度。19世纪后,许多州都制定了成文法,对普通法上的某些规定予以成文化,但仍有不少州保留了较多的普通法传统。
2.联邦宪法根据联邦宪法的规定,在刑事立法方面,联邦国会享有宪法明文列举的立法权,包括:制定关于伪造合众国证券和流通货币的惩罚规则;规定和惩罚在公海中所犯的海盗罪与重罪以及违犯国际公法之罪;宣告和惩罚叛国罪;通过剥夺公权的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等。除上述立法权外,其他刑事立法权均由各州行使。此外,联邦宪法还直接规定了“叛国罪”的构成要件和审判程序以及对特殊犯罪主体的“弹劾程序”。3.联邦刑事立法在宪法列举的联邦刑事立法范围以外,国会利用“默示权”,通过宪法中规定的商务条款、征税权、战争权、公民权利和管理邮政的权力等,制定了大量联邦刑事法规。最早的联邦刑事立法是1790年的《治罪法》,该法对叛国罪、海盗罪、伪造罪、伪证罪、贿赂罪等作出规定。以后陆续制订和汇编的刑事法律都对重大犯罪作了明确规定。
随着联邦单行刑事法规的日益增多,美国对单行刑事法规进行了整理和编纂。1877年制定的《联邦修正法律》是第一部刑法典形式的法律,该法删除了一些过时和相互矛盾的法律规范,第一次给谋杀和过失杀人罪下了定义,区分了重罪和轻罪的刑罚,并增加了妨害选举和公权罪这一新的罪名,这是南北战争后消灭了奴隶制、黑人获得解放取得选举权在法律上的反映。1948年,美国将联邦刑事法规进一步整理和编纂,编成《美国法典》第18篇,即“犯罪与刑事诉讼”篇。自1948年以后,该篇经过数百次修改,是美国现行有效的联邦刑法典。1962年,美国法学会提出《标准刑法典》,这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美国统一州法工作的产物,其宗旨在于促进联邦和各州对刑法进行全面审查,并为联邦和州刑法的制定提供范本。该法典对各州虽不具有当然的强制性效力,但对各州刑法的统一有重要意义,多数州都以它为蓝本修改或制定了自己的刑法。
4.州的刑事立法美国的刑事立法权主要在各州,这是因为宪法规定除联邦享有的立法权外,一切立法权均由各州行使。从19世纪起,多数州的立法机关制定了刑事法规,其中部分是普通法的法典化,如1820年制定的路易斯安那州刑法典、1865年制定的纽约州刑法典。各州的刑事立法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将全部罪都规定在所制定的刑法典中,刑事控告完全根据刑法典进行,法官不能创造新的罪名;另一种是将部分罪规定在制定法中,对其他犯罪的控告仍然依据普通法。
二、刑法的基本特点1.刑法渊源具有多样性美国是典型的联邦国家,法律体系复杂,除联邦的法律体系外,还有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首都华盛顿市)的法律体系。每个法律体系都有制定法和普通法组成的刑事法律制度。制定法中,除联邦和各州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法律外,还有行政机关制定的含有刑罚规范的法律文件,如行政条例、城市法令、地方法规等。普通法除判例外,还包括权威性法学著作中阐述的普通法原理。
2.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两种,各类罪又分为不同等级美国刑法在犯罪概念上缺乏明确界定,但联邦宪法对叛国罪作了特别规定。罪的分类是美国刑法的一个重要问题,美国刑法依据不同标准对犯罪作了不同的分类。美国联邦刑法典和各州刑法典,一般依据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程度将犯罪划分为重罪和轻罪两类。重罪指判处死刑或1年以上监禁的犯罪,包括谋杀、强奸、抢劫、严重行凶、侵入住宅、偷窃、偷窃汽车。轻罪指被判处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的犯罪,包括少量金额的偷窃、情节不严重的行凶、非法使用车辆等。有些州的刑法典除规定了重罪与轻罪外,还附加了微罪、违警罪。美国刑法不仅根据罪行的不同严重程度分为重罪、轻罪、微罪、违警罪这样的“等”,而且还将各类罪划分为不同的“级”,以便使法官判刑时有比较量化的标准,实现“罪刑相适应”。
3.刑罚有死刑、监禁、缓刑和罚金等(1)死刑。死刑的存废长期存在争论。美国在1967年废除死刑,1977年为有利于打击犯罪又恢复死刑。死刑的执行方法有电椅、煤气窒息、绞首、枪决、注射剧毒药品等。(2)监禁刑。各州所选用的监禁刑大体可分为不确定刑期、确定刑期和强制刑期三种。不确定刑期指规定刑期的最低限和最高限,在此期间如果犯人表现好,可以减刑或假释。确定刑期指刑期是固定的,也可以因犯人表现好而减刑或假释。强制刑期指法典明确规定必须判处规定刑期,法官无权改动。美国的刑罚具有刑期幅度大,给予法官以广泛自由裁量余地的特点。如伊利诺州《犯罪法》规定特级重罪的刑期是6年至30年。在刑罚的适用上采取数罪并罚以及相加原则,因此刑期可高达数百年。此外,受社会法学派的影响,加强了对犯罪的预防,加重了对累犯的惩罚,广泛适用“保护观察”措施。
第八节 司法制度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司法审查”是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司法制度。这种制度在第二世界大战以前主要实行于美国,其后为世界上120多个国家采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通过审理有关案件解释宪法,审查联邦和州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联邦和州采取的行政措施,如发现其与联邦宪法相抵触,可宣布其违宪使其无效。这是美国司法制度中最具特色的一项权力。
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起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并非出自宪法的规定,而是司法实践的结果,其政治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1803年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的裁决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的首次实践,在世界范围内,该案例开创了违宪审查的先河。“马布里诉麦迪逊”案发生在1801年,当时美国的政党竞争十分激烈。在1800年底举行的总统大选中,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未获连任,共和党(现在美国民主党的前身)的候选人托马斯·杰斐逊当选为总统。联邦党人为了改变厄运,使其能控制司法机构牵制立法和行政,在总统权力交接之前,利用亚当斯手中的总统权力对司法机构作了重大调整。亚当斯改任国卿约翰·马歇尔为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并迅速任命了一批联邦党人担任联邦法官。
由于行事匆忙,有些新任命的联邦法官在得到国会批准,却未得到正式委任状的情况下,亚当斯的职务就被杰斐逊代替了。马布里就是未接到委任状的新任命的哥伦比亚特区的法官之一。杰斐逊上台后,指使新任国务卿麦迪逊拒不颁发对马布里等人的委任状,以削弱联邦党人对司法权的控制。马布里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根据1789年的《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发布执行命令,强制麦迪逊交出委任状。马歇尔在宣布最高法院的裁决时提出:联邦宪法在规定最高法院的管辖权方面,并未把向行政官员颁发命令状包括在内。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最高法院究竟应当遵从联邦宪法,还是遵从1789年的《司法条例》?马歇尔指出:“极为明显而不容置疑的一个结论是: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案”。而判定何者符合宪法,当然属于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他宣布:由于1789年国会制定的《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超出了联邦宪法关于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规定,因此是违宪无效的。
“马布里诉麦迪逊”案确立的司法审查的宪法原则是:宪法和普通法律一样具备实际效力;宪法是高于普通法律的法,决定并控制着普通法律的意义,因而和宪法抵触的法律无效;由于在英美法系中法院具有解释法律(自此案开始包括宪法)的权威,因而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案件时,有权裁定所涉及的法律或法律的某项规定是否违宪。联邦最高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政治问题回避”,司法审查权的行使仅限于司法问题而不涉及政治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政治问题和司法问题的划分往往是非常微妙的。司法审查权制度的确立,使联邦最高法院一改此前无所作为的形象,具备了在政治、法律和经济生活中极强的影响力。
2.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作用司法审查作为一种权力和制度,它以资产阶级的分权、制衡和法治原则为基础,在维护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调整联邦和州的矛盾冲突,调整行政、立法、司法三机关的关系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主要表现是:(1)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使得司法部门有权制约立法和行政部门,是实现“分权制衡”宪法原则的有力手段。(2)联邦最高法院利用司法审查权,通过对一系列重大案件的判决,调整了中央与州的分权关系,扩大了联邦权力,限制了各州权力,确立了联邦中央在宪法明确规定的权限内至高无上的国家主权原则,维护了宪法的最高权威。
(3)联邦最高法院在不同历史时期,根据国际、国内形势的演变,阶级力量对比的变化以及经济发展的状况,灵活地解释宪法,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治、经济利益。经常被联邦最高法院用来作为司法审查依据的宪法条款主要有“法律的正当程序”条款,“贸易”条款、“平等保护”条款等,最高法院在不同的时期根据需要赋予它们以新的解释。二、法院组织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的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规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在实际中,联邦权力与州权力斗争和妥协的结果,历史地形成了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这两个系统互不隶属,各自独立。一般称之为司法双轨制。
1.联邦法院组织系统根据1789年美国第一届国会颁布的《司法条例》的规定,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包括: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地区法院和联邦专门法院。(1)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成立于1790年,至1869年国会以法令规定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8人组成,至今未变。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可终身任职,除因“行为不当”受到弹劾,不得免职。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开庭,担负行政职责,他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重大影响。最高法院审理涉外案件和以州为当事人的案件,以及不服州法院裁决的上诉案件。此外,还审理通过移送令转呈的案件,这类案件是当事人对联邦上诉法院、或各州最高法院、或联邦专门法院的判决不服,经特别申请获得最高法院同意,颁发移送令,调卷予以重新审查的案件。从1882年起最高法院的判决编成《美国判例汇编》,对全国一切法院均有约束力。
(2)联邦上诉法院。联邦上诉法院也称巡回上诉法院,成立于1869年。全美50个州分为12个巡回区,哥伦比亚特区作为一个巡回区,每一个巡回区设立1个上诉法院,共有13个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法官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提名,总统任命,终身任职。上诉法院只有上诉管辖权,负责受理不服本巡回区地区法院判决和联邦某些管理机构裁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时只就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不对事实部分进行审理。一般来说,上诉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在13个上诉法院中,设在华盛顿的联邦上诉法院只受理与联邦事务有关的上诉案件,实际上它是专门法院的上诉法院。
(3)联邦地区法院。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的基层法院,是一般民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每州最少1个,全美共有98个。法官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提名,总统任命,任职终身。法院审理实行陪审判。(4)联邦专门法院。主要包括联邦权利申诉法院、关税和专利权上诉法院、税务法院以及军事上诉法院。
2.州法院组织系统美国各州法院的设置,由各州法律自行规定,因而各州法院体制、名称各不相同。州法院系统大致有:州最高法院、州上诉法院、州基层法院三级。(1)州最高法院只处理上诉案件,并且有权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宣布州的立法是否违反了州宪法。(2)州的正式的初审法院是地区法院,或者称为郡法院、巡回法院或高级法院,它负责一般民、刑事案件的初审,也处理治安法院的上诉案件。州地区法院对事实认定的判决,即为终审。(3)州基层法院一般是治安法院,只处理一般民、刑事案件的预审,以决定是否送交上级法院审理。
三、联邦和州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除了宪法规定的或由国会根据宪法授权所规定的联邦法院管辖的事项以外,其他案件由州法院管辖。1.联邦法院管辖范围根据宪法第3条,宪法修正案第11条的规定,联邦司法管辖权的范围依据案件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发生在联邦宪法、法律或者美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条约上的涉及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案件;二是关于海上裁判权以及海事裁判权的案件。依据当事人身份可分七类:一是一切有关大使、公使以及领事的案件;二是合众国为当事人一方的诉讼;三是州与州之间的诉讼;四是州与另一州公民之间的诉讼;五是一州公民与另一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六是同州公民之间为不同州所让与的土地而争执的诉讼;七是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政府、公民或其属民之间的诉讼。
虽然美国宪法规定了属于联邦法院的司法权限,但国会有权决定哪些案件仅由联邦法院审理,哪些案件可由州法院审理。2.州法院的管辖范围州法院的司法权较为广泛,由州法院审理的案件均占全国案件的90%。州司法权所包括的案件一般不涉及联邦问题,主要有:关于普通法上的案件,涉及州宪法、州法律、法令的案件,发生于地方政府颁行的特许状和命令之上的案件,一州与本州公民之间的争执案件。
第九节 美国法的历史地位在普通法法系中,美国法占有重要地位,是与英国法并驾齐驱的又一代表性法律。(1)美国创造了对宪法产生了深刻影响的近代宪政思想和制度,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宪法。宪法中所体现的分权、制衡和法治原则,奠定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基本格局,并对整个近代时期的资产阶级宪法实践产生了深刻影响。
(2)美国首创了违宪审查制度,这一制度真正赋予了宪法以根本法的地位,它将一切法律都置于宪法精神的统治之下,一切法律权利最终都起源并归结于宪法权利。这一制度的实施,不仅对维护法制的统一、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有着积极意义,而且创造了发展宪法、实施宪法监督和保障的独特模式。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纷纷仿效,先后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宪法监督和保障制度,以维护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如英国、瑞士等国建立了议会立法监督制度,依照立法程序来行使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日本等国建立了由各级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法国、德国等国家则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来行使司法审查权。在违宪审查权的行使过程中,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进一步创造了被称为“抽象的原则审查”或“预防性审查”的制度,即由宪法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在某项法律颁布以前对其进行合宪审查。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开世界宪法监督和保障制度的先河,推进了宪政制度的发展。
(3)美国根据宪法的分权原则和本国实际,创造了立法和司法的双轨制,这种体制及其运作为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协调提供了经验。(4)美国刑法率先创造了缓刑制度,并将教育刑观念和人道主义观念引入刑法的法律。(5)美国法将反垄断作为法的重要职能,最早建立了反垄断法制。此外,美国法在继承普通法和建立本国法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批判和革命精神也是值得各国法制建设予以借鉴的。所以,这些因素决定了美国法在普通法体系乃至西方资产阶级法中的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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